林某與蔣某、增城市億泰紡織品某某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16閱讀量:(2180)

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佛城法廟民初字第311號

原告林某,男,漢族,住海南省??谑忻捞m區(qū)。

委托代理人謝澤娥,廣東千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任遠,廣東千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蔣某,男,漢族,住廣東省增城市。

被告增城市億泰紡織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增城石灘鎮(zhèn)三棵竹。

法定代表人吳某。

委托代理人謝某,系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公司員工。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南城區(qū)莞太大道**號某某保險大廈一層、六至十三層。

負責人何曉東,總經(jīng)理。

委托的代理人陳俊,廣東沃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合川區(qū)南津街道辦事處華地街**號、**號、**號2-5、**號2-6、**號2-7。

負責人盧某。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增城荔城街荔鄉(xiāng)號。

負責人黃某,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偉,系公司員工。

案件程序

原告林某訴被告蔣某、增城市億泰紡織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泰某某公司”)、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東莞分公司”)、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公司”)、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增城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慶孝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3日、10月23日、11月5日三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開庭時,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任遠,被告蔣某,被告億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某,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東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俊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開庭時,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任遠,被告蔣某,被告億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東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俊到庭參加訴訟;第三次開庭時,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任遠,被告蔣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億泰某某公司、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東莞分公司第三次開庭時經(jīng)本院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增城支公司、平安保險公司三次開庭經(jīng)本院傳喚均沒有到庭參與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請求:

判令被告蔣某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合計127855.84元【包括醫(yī)療費1003.4元、生活用品費11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營養(yǎng)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護理費1600元、鑒定費2200元、誤工費2400元(2400元/月×1個月)、殘疾賠償金96936.4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

被告億泰某某公司對第一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增城支公司、平安保險公司、某某保險公司東莞分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

四、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事實認定

以下是雙方無異議的事項,本院予以確認:

2015年3月22日16時10分許,原告林某步行至佛山市禪城區(qū)存院路27號時,與被告蔣某駕駛粵A×××××號重型廂式貨車及宋旭東駕駛渝C×××××號輕型廂式貨車發(fā)生碰撞,造成林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禪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蔣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林某、宋旭東不承擔事故的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中醫(yī)院住院治療,時間從2015年3月22日至4月7日,住院16天。經(jīng)診斷為:右鎖骨骨中段骨折。出院醫(yī)囑為定期門診復查,住院期間留陪人一名,建議休息一個月。在上述治療過程中,原告共產(chǎn)生住院醫(yī)療費35598.28元、伙食費500元、陪護費1950元(被告億泰某某公司已墊付)及住院用品費116元。出院后原告繼續(xù)門診治療,共產(chǎn)生門診醫(yī)療費1003.4元。

2015年7月1日,經(jīng)廣東南粵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認為:原告林某的損傷評定十級傷殘??祻秃罄m(xù)治療費8000元。產(chǎn)生鑒定費2200元。經(jīng)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東莞分公司申請,并經(jīng)搖珠確定,本院委托南方醫(y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zhèn)榧昂罄m(xù)治療費進行重新鑒定。該中心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認為原告右鎖骨中段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喪失的傷殘程度為十級,拆除內(nèi)固定物的后期醫(yī)療費8000元。

粵A×××××號重型廂式貨車的登記所有人是被告億泰某某公司。被告蔣某系被告億泰某某公司員工,發(fā)生事故時正履行職務。該車輛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東莞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增城支公司投保了保險限額為2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以下簡稱“商業(yè)險”),且附加不計免賠特約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

渝C×××××號輕型廂式貨車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

原告林某系農(nóng)村居民,林有昌(1947年2月15日出生)、辜才舊(1948年11月14日出生)系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內(nèi)的子女三人。林子銳(2009年12月27日出生)系原告與配偶生育的子女。

以下是雙方有爭議的事項,本院認定如下:

一、關于醫(yī)療費。原告門診治療產(chǎn)生的醫(yī)療費,有醫(yī)療發(fā)票及用藥清單證實,予以確認。醫(yī)療用品費用,系原告住院當天購買的住院用品,根據(jù)生活常識,屬于住院期間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確認,列入醫(yī)療費計算。關于后續(xù)治療費,拆除內(nèi)固定物的后期費用,屬于必然發(fā)生的費用,本院予以支持。

二、誤工費。關于誤工時間,原告按照30天計算,雙方?jīng)]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誤工收入標準,原告提供單位證明、銀行流水,足以證明其收入情況,本院予以采信。

三、營養(yǎng)費。原告沒有提供醫(yī)囑證明需要營養(yǎng)輔助治療,本院不予支持。

四、護理費。由于住院期間產(chǎn)生的陪護費已由被告億泰某某公司墊付,原告也無提供醫(yī)囑需要二人護理,故該費用不予支持。

五、關于殘疾賠償金的賠償標準。原告提供了單位證明及銀行流水,足以證實原告在佛山居住滿一年,應當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已列入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

綜上所述,結合原、被告庭審的陳述,本案原告的賠償明細表如下:

序號

項目金額(元)備注

1醫(yī)療費1119.4住院記錄、發(fā)票、明細單,包括住院用品費116元

2后續(xù)治療費8000鑒定

3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100元/天×16天,扣除被告墊付的伙食費500元

4誤工費2400單位證明、銀行流水

5交通費300酌定

6殘疾賠償金87731.14包括:1、殘疾賠償金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2、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2171.9元/年×12年×10%+22171.9元/年×1年×10%÷3=27345.34元.按照廣東省2015年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7鑒定費2200票據(jù)8精神撫慰金8000酌定合計110850.54

賠償責任

本案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過錯方應根據(jù)民事責任比例對事故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本案事實責任的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確定,即被告蔣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故被告蔣某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全部民事賠償責任。被告蔣某系被告億泰某某公司員工,發(fā)生事故時正履行職務,故被告蔣某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應該由被告億泰某某公司承擔。

粵A×××××號重型廂式貨車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東莞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其對原告造成的損失應先由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東莞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直接賠償責任。渝C×××××號輕型廂式貨車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由于宋旭東不承擔事故責任,故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醫(yī)療費賠償限額1000元。上述二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按比例賠償。原告林某醫(yī)療費賠償項目包括醫(yī)療費1119.4元、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合計10219.4元。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東莞分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限額內(nèi)按比例應該賠償9290.36(10219.4元×(10000÷11000)】,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限額內(nèi)按比例應該賠償929.04元。原告林某殘疾賠償金賠償項目包括交通費300元、誤工費2400元、殘疾賠償金87731.14元、鑒定費2200元、精神撫慰金8000元,合計100631.14元。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東莞分公司在交強險傷殘費用限額內(nèi)按比例應該賠償91482.85元(100631.14元×(110000÷121000)】,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傷殘費用限額內(nèi)按比例應該賠償9148.29元。

綜上,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東莞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應賠償原告100773.21元;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應賠償原告10077.33元。由于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足以賠償原告損失,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增城支公司、億泰某某公司無需再行賠償。

裁判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林某100773.21元。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林某10077.33元。

三、駁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慶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 吳文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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