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與東莞市常平鎮(zhèn)某委員會健某權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15閱讀量:(2538)
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三法常民一初字第393號
原告王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陽縣。
委托代理人周珊,廣東海聯(lián)泰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東莞市常平鎮(zhèn)某委員會,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
負責人殷某。
委托代理人黎柏鋮,東莞市常平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尹沛斌,東莞市常平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訴被告東莞市常平鎮(zhèn)某委員會健某權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由審判員朱暢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4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珊,被告東莞市常平鎮(zhèn)某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尹沛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2011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管理的籃球場內被籃球架砸傷,雙方就賠償事項經法院裁決確定由原告承擔30%的責任,被告承擔70%的責任,后續(xù)治療費待實際產生后另行起訴。為治療鼻部塌陷畸形、面部瘢痕畸形,原告到武警廣東省某醫(yī)院進行治療,產生醫(yī)療費22601.39元。原告共住院12天,由原告的父母輪流照顧,產生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護理費700元、交通費1039元。在后需治療期間產生的費用應由被告承擔70%的責任。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擔后續(xù)治療費15820.98元、交通費727.3元、護理費4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90元,合計17528.28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東莞市常平鎮(zhèn)某委員會辯稱,1、對后續(xù)治療費有異議,2013年7月25日原告私自到廣州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購買7500元的器材,因沒有相關主治醫(yī)生的診斷證明書或醫(yī)院的介紹信作證,不應計算入本案損失。2、對2013年6月19日、2013年12月2日兩張火車票不予確認,因為乘搭時間不是在治療期間內的。
經審理查明,在(2012)東三法民一初字第320號案件審結后,原告王某三次到武警廣東省某醫(yī)院治療,從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1日,共住院治療8天,產生住院醫(yī)療費9315.6元,出院醫(yī)囑載明:3月后返院復診,擬行第二次面部畸形整形術;從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25日,共住院治療6天,產生住院醫(yī)療費5748.9元,出院醫(yī)囑載明:12-3返院拆線、1月后返院復診;后于2013年12月17日門診產生醫(yī)療費36.89元。
原告主張因手術需要購買膨體聚四氟乙烯花費7500元,提供了廣州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證明、收款收據、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登記證、醫(yī)療器械經營企業(yè)許可證到庭。
另,原告為主張交通費,提交了相應的票據到庭。
再查明,經(2012)東三法民一初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書、(2012)東中法民一終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書裁決,被告東莞市常平鎮(zhèn)某委員會對本次事件承擔70%的責任。該案中因王某尚未進行后續(xù)治療,對后續(xù)治療費不予支持,但明確王某可待實際產生后另行起訴。
以上事實有診斷證明、出院證、醫(yī)療費發(fā)票、病人費用清單、門診治療、注射卡、廣州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證明、收款收據、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登記證、醫(yī)療器械經營企業(yè)許可證、火車費票據、(2012)東三法民一初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書、(2012)東中法民一終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書、生效證明書及開庭筆錄等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系健某權糾紛。被告對廣州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證明、收款收據不予確認,認為沒有相關主治醫(yī)生的診斷證明書或醫(yī)院的介紹信佐證,不應計算入本案損失。但結合武警廣東某醫(yī)院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出院證中關于“手術(特殊診療)名稱及要點”的記載:…入院后予以完善相關術前準備,于2013-7-25在全麻下行鼻部假體(膨體聚四氟乙烯)植入,鼻背凹陷畸形矯正術+顏面部瘢痕切除整形術,該“手術(特殊診療)名稱及要點”的記載內容明確地反映,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在武警廣東某醫(yī)院進行了“膨體聚四氟乙烯”假體植入術,結合原告提交的病人費用清單,“膨體聚四氟乙烯”所需費用沒有計入住院費用中,由此本院對廣州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及收款收據的真實性和客觀性予以采信。
原告主張由被告承擔70%的責任,有(2012)東三法民一初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書、(2012)東中法民一終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書佐證,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合理合法,其損失應該依法計算如下:
1、后續(xù)醫(yī)療費:22601.39元。原告產生住院醫(yī)療費15064.5元、門診醫(yī)療費36.89元、購買膨體聚四氟乙烯花費7500元,有醫(yī)療費發(fā)票、病歷、廣州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證明、收款收據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2、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原告住院14天,按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50元/天計算為700元。
3、護理費:700元。原告住院14天,依法按照50元/天計算為700元。
4、交通費:1039元。原告本人及家屬因處理事故而產生的交通費,應予支持,根據原告處理交通事故的實際需要,結合交通費票據,原告訴請交通費1039元較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費用合計25040.39元,由被告東莞市常平鎮(zhèn)某委員會承擔70%的責任,即由被告東莞市常平鎮(zhèn)某委員會賠償原告王某17528.28元。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東莞市常平鎮(zhèn)某委員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王某1752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19元,由被告東莞市常平鎮(zhèn)某委員會負擔。原告王某已預交案件受理費11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 暢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 丁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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