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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青羊民初字第4755號
原告四川某某防火門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郫縣紅光鎮(zhèn)某村*組,注冊號:510*****0018656。
法定代表人李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軍,四川迪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蔣波,四川蒲秦余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被告成都市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某路*號,注冊號:5101*****145223。
法定代表人武某,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許汝才,四川博深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
第三人李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防火門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成都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第三人李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小云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蔣波及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許汝才、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李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產(chǎn)品購銷安裝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制作安裝防火門窗,被告向原告支付價款;合同金額為443 424元,雙方還對結算方式及付款期限進行了明確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于2012年3月8日進場安裝,安裝完畢后通過了消防驗收且合同項下所涉項目”某小區(qū)”業(yè)主已入住,一年產(chǎn)品保修期已滿。但被告僅向原告支付了195 000元工程進度款,尚余248 424元至今未付。經(jīng)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進度款248 424元及逾期利息18 632元(利息暫計從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以實際支付之日的金額為準);2.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
被告某公司辯稱,已將全部貨款支付給了原告委托收款人李某某,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的訴請無事實依據(jù),應當駁回。
第三人李某某未到庭陳述,但于2013年12月4日在本院詢問筆錄中陳述稱,其受原告授權委托與被告簽訂買賣合同并收取貨款,現(xiàn)貨款已由其全部收完,并向被告出具了其書寫的收條和原告開出的收款收據(jù);其已將195 000元貨款支付給了原告,剩余貨款需原告與其結算給付。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供方)與被告(需方)簽訂了一份《產(chǎn)品購銷安裝合同》,約定需方向供方購買價值443 424元的防火門窗;結算方式及期限:供方與需方簽訂合同后,需方支付15 000元作為供方材料預付款,門拉進場開始安裝,需方再支付供方貨款總額的30%,安裝完畢后需方支付到供方貨款總額85%,經(jīng)消防驗收后七日內需方支付供方貨款所有余款;合同還對交貨地點、驗收等進行了約定。該合同需方由劉某某作為委托代理人簽字蓋章確認,供方由李某某作為委托代理人簽字蓋章確認。合同簽訂后,原告陸續(xù)向被告供貨,總計供貨價值469 384.80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付完貨款為由起訴來院。庭審中,原告稱起訴后收到了第三人李某某轉款80 000元,故訴請將被告應付貨款金額調減為168 424元。
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授權委托書》,其內容為:”本授權委托聲明:我李某系四川某某防火門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現(xiàn)授權委托李某某同志代表我公司辦理大豐某小區(qū)項目鋼質防火門的收款事宜(請貴項目部以現(xiàn)金支付)。代理人無轉委托權,特此委托。委托收款人:李某某。該授權委托書由李某簽字并蓋有原告的公章。隨后,李某某陸續(xù)向被告收貨款,并將兩張金額分別為195 000元、248 424元的收款收據(jù)交付給了被告。該收款收據(jù)上蓋有原告的財務專用章,開具時間為2013年8月24日。2013年11月22日,李某某向被告出具兩份收條,一份收條載明:”今收到某小區(qū)3#樓鋼質防火門窗余款53 424元正。”另一份載明:”收到由成都市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新都區(qū)興城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大豐街道某小區(qū)3#樓防火門窗工程款443 424元。截止2013年8月25日工程款已收390 000元,余下53 424元?,F(xiàn)本人收回余款53 424元。某小區(qū)防火門窗款全部結清。”
上述事實,有《產(chǎn)品購銷安裝合同》、《授權委托書》、送貨單、銷售發(fā)貨單、收條、收款收據(jù)以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為證。
審理中,原告還提交了以下證據(jù):一、一份落款時間為2013年8月21日的《說明》,內容為:成都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3月8日,我司承接新都區(qū)”某小區(qū)”項目委托李某某與你司簽訂的《產(chǎn)品購銷安裝合同》,因李某某現(xiàn)已不在我司上班,故你司與李某某之間有關我司的相關安裝、付款等事宜不再從李某某經(jīng)手。李某某以我司名義對外從事的有關”某小區(qū)”等委托工作已全部終止。原告在該《說明》上簽章。二、一份落款時間為2013年8月22日的律師函以及該律師函的兩份EMS郵政快遞郵單(一份收件人為被告公司股東武文某,收件地址為成都市文翁路*號,另一份收件人為劉某度,收件地址為成都*上街*號建設大廈*樓)及郵政快遞網(wǎng)絡查詢結果(武文某為2013年8月23日本人簽收,劉某度為2013年8月25日門衛(wèi)代收),證明原告曾向被告郵寄律師函催收貨款,并明確告知了其支付到原告在郫縣開設的對公賬戶內,被告質證稱未收到《說明》和郵件,且未郵寄給被告法定代表人,不是有效送達。三、原告律師與第三人李某某的錄音,證明被告還欠原告貨款,且李某某知道原告已向被告送達了律師函;被告對該錄音證據(jù)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李某某在本院詢問筆錄中稱該錄音證據(jù)不完全真實,且不知道有律師函的事情。
本院認為,本案原、被告對彼此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無爭議,且已查明第三人收取了全部貨款,故本案爭議的焦點為第三人代原告收取全部貨款的行為是否有效。原告主張第三人代收行為無效,其理由為已告知被告取消了對第三人的授權,但被告不予認可。因原告提交的《說明》未證明已送達給被告,且其郵件一份僅送達給被告股東不能證明是有效送達給被告;另一份送達合同簽訂人劉某某時名稱有誤,未送達到劉某某本人,故均未有效送達被告,不能證明被告知曉第三人代收貨款授權被取消。同時,結合《說明》出具的時間為2013年8月21日,郵件郵寄的時間為2013年8月22日,但原告開具收款收據(jù)的時間為2013年8月24日,即原告在郵寄取消第三人授權收款之后,又向第三人開具收款收據(jù)向被告收款,其行為本身存在矛盾,故被告有理由相信付款時第三人有委托授權。加之,原告自認起訴后第三人有80 000元匯款,并將該款從起訴金額中扣除,證明原告對第三人代收貨款行為的確認。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第三人向被告收取全部貨款的行為,應視為被告已向原告履行完全部貨款給付義務,故對原告主張被告支付貨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四川某某防火門窗有限公司對本案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 306元,減半收取2 653元,由原告四川某某防火門窗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小云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朱 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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