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某防火門窗有限公司與成都市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15閱讀量:(1832)

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青羊民初字第4755號

原告四川某某防火門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郫縣紅光鎮(zhèn)某村*組,注冊號:510*****0018656。

法定代表人李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軍,四川迪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蔣波,四川蒲秦余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被告成都市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某路*號,注冊號:5101*****145223。

法定代表人武某,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許汝才,四川博深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

第三人李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防火門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成都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第三人李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小云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蔣波及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許汝才、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李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產(chǎn)品購銷安裝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制作安裝防火門窗,被告向原告支付價款;合同金額為443 424元,雙方還對結算方式及付款期限進行了明確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于2012年3月8日進場安裝,安裝完畢后通過了消防驗收且合同項下所涉項目”某小區(qū)”業(yè)主已入住,一年產(chǎn)品保修期已滿。但被告僅向原告支付了195 000元工程進度款,尚余248 424元至今未付。經(jīng)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進度款248 424元及逾期利息18 632元(利息暫計從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以實際支付之日的金額為準);2.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

被告某公司辯稱,已將全部貨款支付給了原告委托收款人李某某,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的訴請無事實依據(jù),應當駁回。

第三人李某某未到庭陳述,但于2013年12月4日在本院詢問筆錄中陳述稱,其受原告授權委托與被告簽訂買賣合同并收取貨款,現(xiàn)貨款已由其全部收完,并向被告出具了其書寫的收條和原告開出的收款收據(jù);其已將195 000元貨款支付給了原告,剩余貨款需原告與其結算給付。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供方)與被告(需方)簽訂了一份《產(chǎn)品購銷安裝合同》,約定需方向供方購買價值443 424元的防火門窗;結算方式及期限:供方與需方簽訂合同后,需方支付15 000元作為供方材料預付款,門拉進場開始安裝,需方再支付供方貨款總額的30%,安裝完畢后需方支付到供方貨款總額85%,經(jīng)消防驗收后七日內需方支付供方貨款所有余款;合同還對交貨地點、驗收等進行了約定。該合同需方由劉某某作為委托代理人簽字蓋章確認,供方由李某某作為委托代理人簽字蓋章確認。合同簽訂后,原告陸續(xù)向被告供貨,總計供貨價值469 384.80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付完貨款為由起訴來院。庭審中,原告稱起訴后收到了第三人李某某轉款80 000元,故訴請將被告應付貨款金額調減為168 424元。

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授權委托書》,其內容為:”本授權委托聲明:我李某系四川某某防火門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現(xiàn)授權委托李某某同志代表我公司辦理大豐某小區(qū)項目鋼質防火門的收款事宜(請貴項目部以現(xiàn)金支付)。代理人無轉委托權,特此委托。委托收款人:李某某。該授權委托書由李某簽字并蓋有原告的公章。隨后,李某某陸續(xù)向被告收貨款,并將兩張金額分別為195 000元、248 424元的收款收據(jù)交付給了被告。該收款收據(jù)上蓋有原告的財務專用章,開具時間為2013年8月24日。2013年11月22日,李某某向被告出具兩份收條,一份收條載明:”今收到某小區(qū)3#樓鋼質防火門窗余款53 424元正。”另一份載明:”收到由成都市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新都區(qū)興城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大豐街道某小區(qū)3#樓防火門窗工程款443 424元。截止2013年8月25日工程款已收390 000元,余下53 424元?,F(xiàn)本人收回余款53 424元。某小區(qū)防火門窗款全部結清。”

上述事實,有《產(chǎn)品購銷安裝合同》、《授權委托書》、送貨單、銷售發(fā)貨單、收條、收款收據(jù)以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為證。

審理中,原告還提交了以下證據(jù):一、一份落款時間為2013年8月21日的《說明》,內容為:成都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3月8日,我司承接新都區(qū)”某小區(qū)”項目委托李某某與你司簽訂的《產(chǎn)品購銷安裝合同》,因李某某現(xiàn)已不在我司上班,故你司與李某某之間有關我司的相關安裝、付款等事宜不再從李某某經(jīng)手。李某某以我司名義對外從事的有關”某小區(qū)”等委托工作已全部終止。原告在該《說明》上簽章。二、一份落款時間為2013年8月22日的律師函以及該律師函的兩份EMS郵政快遞郵單(一份收件人為被告公司股東武文某,收件地址為成都市文翁路*號,另一份收件人為劉某度,收件地址為成都*上街*號建設大廈*樓)及郵政快遞網(wǎng)絡查詢結果(武文某為2013年8月23日本人簽收,劉某度為2013年8月25日門衛(wèi)代收),證明原告曾向被告郵寄律師函催收貨款,并明確告知了其支付到原告在郫縣開設的對公賬戶內,被告質證稱未收到《說明》和郵件,且未郵寄給被告法定代表人,不是有效送達。三、原告律師與第三人李某某的錄音,證明被告還欠原告貨款,且李某某知道原告已向被告送達了律師函;被告對該錄音證據(jù)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李某某在本院詢問筆錄中稱該錄音證據(jù)不完全真實,且不知道有律師函的事情。

本院認為,本案原、被告對彼此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無爭議,且已查明第三人收取了全部貨款,故本案爭議的焦點為第三人代原告收取全部貨款的行為是否有效。原告主張第三人代收行為無效,其理由為已告知被告取消了對第三人的授權,但被告不予認可。因原告提交的《說明》未證明已送達給被告,且其郵件一份僅送達給被告股東不能證明是有效送達給被告;另一份送達合同簽訂人劉某某時名稱有誤,未送達到劉某某本人,故均未有效送達被告,不能證明被告知曉第三人代收貨款授權被取消。同時,結合《說明》出具的時間為2013年8月21日,郵件郵寄的時間為2013年8月22日,但原告開具收款收據(jù)的時間為2013年8月24日,即原告在郵寄取消第三人授權收款之后,又向第三人開具收款收據(jù)向被告收款,其行為本身存在矛盾,故被告有理由相信付款時第三人有委托授權。加之,原告自認起訴后第三人有80 000元匯款,并將該款從起訴金額中扣除,證明原告對第三人代收貨款行為的確認。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第三人向被告收取全部貨款的行為,應視為被告已向原告履行完全部貨款給付義務,故對原告主張被告支付貨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四川某某防火門窗有限公司對本案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 306元,減半收取2 653元,由原告四川某某防火門窗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小云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朱 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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