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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蕪湖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蕪經(jīng)開民一初字第00960號
原告:蕪湖某裝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蕪湖市。
法定代表人:晉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許小林,安徽江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蕪湖某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蕪湖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仙強,安徽深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蕪湖某創(chuàng)業(yè)服務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蕪湖市。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胡善虎,安徽深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蕪湖某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訴被告蕪湖某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蕪湖某創(chuàng)業(yè)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某中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晶晶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許小林、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仙強、被告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善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公司訴稱:2010年12月28日,原告與被告某公司訂立幕墻承包合同,約定將該公司承建的由被告某中心發(fā)包的蕪湖汽車電子及關鍵零部件企業(yè)孵化大樓幕墻工程分包給原告。該工程于2011年11月完工后,被告某公司以正在辦理工程竣工決算為由一直未支付工程款。2015年8月,原告收到被告某公司交付的該工程結算審核報告,發(fā)現(xiàn)該審核報告遺漏了原告已實際施工并經(jīng)被告某中心認可的幕墻龍骨斷面尺寸變更所增加的工程款99300元,另有審核報告認可的由原告實際施工的采光頂鋼架工程款57573.62元,被告某公司明確拒絕支付該兩筆工程款。某公司應當支付的工程款為:帶骨架幕墻費用1039833.8元、幕墻龍骨費用增項99300元、及采光頂鋼架造價57573.62元,共計1196707.42元,扣除某公司已經(jīng)支付的工程款880000元,被告某公司尚需給付原告某公司316707.42元,原告與兩被告就此工程款多次交涉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16707.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被告某中心承擔補充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原告某公司為證明其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
1、原、被告身份信息,證明原、被告的主體資格;
2、施工合同復印件(來源于審核報告),證明被告某公司承建工程情況;
3、幕墻承包合同,證明被告某公司將該工程分包給原告;
4、工程項目審核意見書,證明兩被告間審核報告時間為2015年5月6日;
5、審核報告及附表,證明幕墻總價為1211100元(含綜合費率),另有幕墻龍骨尺寸變更99302元及采光頂鋼架57573.62元的工程增項,該增項已經(jīng)被告某公司認可。
6、技術核定單及孵化器大樓簽證,證明幕墻龍骨變更及增加費用已經(jīng)被告某中心與設計監(jiān)理單位同意,采光頂鋼架變更經(jīng)被告某中心同意;
7、工程聯(lián)系單及技術核定表、現(xiàn)場設計圖,證明采光頂鋼柱是由原告設計施工的;
8、中標價及合同價說明,證明原告與兩被告確認工程直接費為733元每平米;
9、工程量現(xiàn)場確認單及丈量圖紙,證明完工日期是2011年11月24日,幕墻面積1418.6平米,且丈量包含了采光頂部分;
10、銀行流水打印單,證明被告未按約付款。
被告某公司辯稱:1、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承包合同為固定單價合同,合同第七條約定單價733元每平米、施工面積1418.6平米,造價為1039833.8元;2、審核造價為1039833.8元,原告訴請金額與之不符;3、龍骨尺寸變更是因原告難買到150型斷橋隔熱型材而要求變更,并非兩被告的要求,應以審核為準,合同第七條三項約定,結算確認后才能付款,報告核減了該項費用,不應支持。采光頂鋼架,系某公司而非某公司施工,故不認可;4、工程款1051266.2元業(yè)已結清。
被告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證據(jù)。
被告某中心辯稱:1、兩被告已達成結算合意,且工程款已付清,被告某公司對我方清償已確認;2、原告與被告某中心無合同關系,我方不應為被告。
被告某中心為支持其辯稱意見,向法院提交委托函及銀行進賬單一份,證明兩被告對工程款結算價款達成合意,且截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某中心依約將所有工程款全部付清;
庭審質(zhì)證中,原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被告某中心對本案證據(jù)發(fā)表如下質(zhì)證意見:
一、對原告某公司的證據(jù)。
被告某公司對證據(jù)1、2、4、10無異議;證據(jù)3真實性無異議,但合同第六條約定了幕墻造價為733元每平米,實測面積為1418.6平米,故工程造價為1039833.8元。合同第七條約定全額支付前工程造價須經(jīng)結算及審價確認,而審價確認的結果也是1039833.8元,且核減了幕墻龍骨尺寸變更增加的價格,故被告不應支付此項;對證據(jù)5,原告與被告某公司間無綜合費的約定,綜合費是兩被告間發(fā)生的。對幕墻費用1039833.8元無異議。審核報告已生效,我方依據(jù)審核報告不應向原告支付報告幕墻龍骨尺寸變更增項。采光頂鋼架增項,系某公司自己施工,原告若能證明采光頂系其施工,費用可依法審核;證據(jù)6,技術核定單只能證明設計、監(jiān)理、建設單位認為幕墻龍骨尺寸變更在技術上可行,是原告自己變更,不是設計、業(yè)主單位主動變更。大樓簽證載明費用由審計部門核定,但審核報告核減了該費用;證據(jù)7,工程聯(lián)系單上技術負責人簽章是某公司,而技術核定單上分包單位經(jīng)辦人的簽章是原告,設計圖原、被告均簽章,故不能證明是原告施工的;證據(jù)8真實性無異議。但綜合費、稅費與原告無關;證據(jù)9真實性無異議,完工日期并非工程款支付日期,還須結算審計。
被告某中心對證據(jù)1、2、4無異議;證據(jù)3真實性無異議,但合同的相對方為某公司,與我方無關;對證據(jù)5,原告與某公司的工程結算與某中心無關,匯總表證明兩被告間就工程結算價款已達成合意;證據(jù)6同被告某公司意見一致,某中心未同意價格調(diào)整;證據(jù)7,審核報告中已包含采光頂鋼柱費用,且已支付完畢,某公司與原告間如何結算請法院查實,設計圖與我方無關;證據(jù)8同被告某公司意見一致;證據(jù)9無異議,但完工日期不是竣工日期;證據(jù)10與我方無關。
二、對被告某中心提交的證據(jù)。
原告某公司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工程尾款非最后一筆款,被告某中心當證明向被告某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額。被告某公司無異議。
結合原、被告的質(zhì)證意見,本院認證意見為:
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證據(jù)1系原、被告主體資格證明,來源合法、客觀真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2、3系工程施工合同與分包合同,能證明涉案工程項目及被告某公司與原告之間的分包合同關系,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4系工程項目審核意見書,已經(jīng)蕪湖市審計局及市財政局審批簽章,故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5系工程造價審核報告及附表,關于工程單價、面積、間接費率各方均無異議,但報告正文對幕墻龍骨變更費用增項的核減與附表中的直接費計算表、工程預算表及證據(jù)6相沖突,本院對此項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當事人爭議的事實由本院結合本案其他證據(jù)材料進行綜合認定;證據(jù)6系幕墻龍骨尺寸變更及采光頂鋼架工程增項的技術核定單及簽證,有建設單位簽章,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7系采光頂鋼架工程增項的工程聯(lián)系單及技術核定表、現(xiàn)場設計圖,三者相互印證,且工程聯(lián)系單有某公司與某中心簽章,技術核定表與現(xiàn)場設計圖有某公司與某公司簽章,故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8系中標價及合同價說明,對于合同單價、面積及間接費率各方均無異議且與審核報告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9系幕墻工程量現(xiàn)場確認單及丈量圖紙,丈量包含了采光頂部分,面積與直接費計算表中幕墻面積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10系工程款支付的銀行記錄,來源合法、客觀真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中心提交的證據(jù)系被告某公司委托被告某中心支付給原告工程尾款的委托函及該尾款的銀行進賬單,該委托函明確了被告某公司與被告某中心的工程尾款清算情況,且有被告某公司的簽章,進賬單有銀行簽章,本院予以采信。
結合原、被告雙方的訴辯意見及本院認定的證據(jù),本院查明法律事實如下:
2009年3月4日,被告某中心與被告某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將蕪湖汽車電子及關鍵零部件企業(yè)孵化器大樓工程項目發(fā)包給被告某公司。2010年12月28日,被告某公司與原告某公司訂立幕墻承包合同,約定將孵化大樓幕墻工程分包給原告,由原告某公司負責施工,工程款在工程驗收合格后付至總款的85%,辦完結算并經(jīng)審價確認后付至結算總價的95%,余款5%作為質(zhì)保金,在質(zhì)保期一年內(nèi)無質(zhì)量問題15天內(nèi)一次性付清質(zhì)保金。幕墻施工過程中,出現(xiàn)了幕墻龍骨尺寸變更、采光頂鋼架導致的工程費用增項。2011年4月30日,被告某公司提起幕墻龍骨尺寸變更的技術核定單,獲得監(jiān)理單位、設計單位及被告某中心的同意;2011年5月4日,原告某公司提起采光頂鋼架的技術核定單,獲得監(jiān)理單位、設計單位、被告某公司、被告某中心的同意。后被告某公司發(fā)出關于采光頂鋼架的工程聯(lián)系單,獲監(jiān)理單位及被告某中心的同意,三單位簽章時間分別是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6日、2011年9月23日。期間還制作了現(xiàn)場設計圖、工程量現(xiàn)場確認單及丈量圖紙。2011年5月4日,被告某公司提起關于幕墻龍骨尺寸變更及采光頂鋼架的工程簽證,上有監(jiān)理單位及某中心工地負責人張曉辛的簽字。
2013年1月30日,蕪湖平泰建筑工程造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孵化器大樓的工程造價出具了審核報告,該審核報告所附直接費計算表確定了帶骨架幕墻費用1039833.8元及采光頂鋼架造價57573.62元,工程預算表確定采光頂鋼架費用為58797.97元及幕墻龍骨變更費用99302元。但該審核報告正文部分以”二次詢價包干”為由對幕墻龍骨尺寸變更費用增項99300元進行了核減。
2015年7月21日,被告某公司根據(jù)與被告某中心就所承建的蕪湖汽車電子及關鍵零部件企業(yè)孵化器大樓工程項目的工程尾款清算結果,向被告某中心出具委托函一份,確認剩余工程尾款為200000元,并委托被告某中心將此款打入戶名為”董愛根”的指定賬戶。2015年7月23日,被告某中心將200000尾款打入上述賬戶。
本院認為:綜合原、被告雙方的舉證、質(zhì)證意見及各自陳述,本案爭議焦點在于:1、被告某公司是否應當支付原告某公司被審核報告核減的幕墻龍骨尺寸變更費用增項;2、采光頂鋼架部分是不是原告某公司施工的;3、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原告某公司的工程款數(shù)額。
一、幕墻龍骨尺寸變更費用增項問題。
雖然審核報告對幕墻龍骨尺寸變更費用增項99300元進行了核減。但是所附工程預算表確定幕墻龍骨變更費用99302元,且原告某公司提供了技術核定單、工程簽證等證據(jù)予以佐證,被告某公司簽章的技術核定單和某公司落款的工程簽證,證明被告某公司認可幕墻龍骨尺寸變更的相關工程事項,經(jīng)被告某公司簽章的工程預算表證明其認可幕墻龍骨尺寸變更的工程預算,故在此后的工程造價審核中,對于審核報告對此項目的核減,被告某公司作為總包方,應在造價師事務所發(fā)出詢價函后予以說明以避免錯誤核減。對于此項已施工的工程增項的核減,被告某公司因其過錯當承擔相關損失,而不應以審核報告核減為由將損失轉(zhuǎn)嫁于分包方原告某公司。
二、采光頂鋼架的費用問題。
審核報告所附直接費計算表確定了采光頂鋼架造價57573.62元,工程預算表確定采光頂鋼架費用為58797.97元,庭審中原告某公司認可了57573.62元的造價,且提供了工程聯(lián)系單、技術核定單、現(xiàn)場設計圖、工程量現(xiàn)場確認單及丈量圖紙、工程簽證等予以佐證,技術核定單已明示原告某公司是本事項的分包單位,故被告某公司關于采光頂鋼架非由原告某公司施工的抗辯不能成立。關于工程費用,審核報告所附直接費計算表已標明土建工程總費用65946513.69元(直接費)已包含了采光頂鋼架的費用57573.62元,所附建筑工程取費表亦標明土建直接費為65946513.69元,并注明加上間接費后土建造價共計68509288.71元,與審核報告正文部分標明的土建結算價68509000元相吻合,故對采光頂鋼架費用57573.62元,本院予以認可。
三、被告某公司已付工程款問題。
庭審中被告某公司陳述已付工程款以原告訴狀自認為準,而原告訴請中確認被告某公司已給付的工程款為880000元,故本院根據(jù)兩方當事人陳述,確認被告某公司已給付原告某公司的工程款為880000元。
綜上,原告某公司與被告某公司系承包合同關系,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某公司已按照承包合同及經(jīng)被告認可的工程增項完成施工,被告某公司應當按照雙方確認的工程量付款,共應支付工程款總價為:帶骨架幕墻費用1039833.8元、幕墻龍骨費用增項99300元、及采光頂鋼架費用57573.62元,共計1196707.42元,扣除已支付的880000元,被告某公司尚需給付原告某公司316707.42元,故對于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公司給付工程欠款316707.42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的利息訴請,依承包合同約定,工程款在工程驗收合格后付至總款的85%,辦完結算并經(jīng)審價確認后付至結算總價的95%,余款5%作為質(zhì)保金,在質(zhì)保期一年內(nèi)無質(zhì)量問題15天內(nèi)一次性付清質(zhì)保金。原告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工程驗收時間,故以工程造價審核報告出具時間即2013年1月30日起始計算利息損失,因雙方未約定利息,故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原告要求被告某中心對欠付工程款承擔補充責任,根據(jù)被告某中心提供的委托函及銀行進賬單,可明確被告某公司與被告某中心已將工程款結訖。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nèi)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故被告某中心在已結訖工程款的情況下,不再向原告某公司承擔給付工程款的責任,對于原告某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視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蕪湖某建設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給付原告蕪湖某裝飾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316707.42元,并支付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3年1月30日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駁回原告蕪湖某裝飾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25元,由被告蕪湖某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人數(shù)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晶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陳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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