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某、江某年職務侵占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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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東一法刑初字第2055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東莞市第一市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男,漢族,大專文化,務工,戶籍所在地為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羈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F(xiàn)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辯護人袁晶、陳芳,廣東宏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江某年,男,漢族,初中文化,系富××飼料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為廣東省東莞市。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羈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辯護人高海峰,廣東嘉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雪斌,廣東眾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蔡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跟車員,戶籍所在地為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qū)。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11年11月27日刑滿釋放?,F(xiàn)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羈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邱某耀,男,漢族,初中文化,系富××飼料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為廣東省汕頭市濠江區(qū)。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羈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F(xiàn)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辯護人鄭維皆、龍雙志,廣東聞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黃某飛,曾用名黃仁輝,男,漢族,小學文化,系富××飼料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為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鞏縣。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羈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辯護人石敦歐,廣東文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梁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系富××飼料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為廣東省東莞市。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羈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F(xiàn)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謝某甲,男,漢族,初中文化,系富××飼料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為湖南省郴州市桂陽縣。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羈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F(xiàn)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辯護人黃良洪、吳永斌,廣東海聯(lián)泰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譚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系富××飼料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為廣東省東莞市。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羈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F(xiàn)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馬某,男,漢族,大專文化,系富××飼料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為廣東省電白縣。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羈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辯護人李保華,廣東南天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甲,男,漢族,初中文化,系富××飼料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為湖南省郴州市桂陽縣。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羈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F(xiàn)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文某,男,漢族,高中文化,系富××飼料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為貴州省遵義縣。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羈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辯護人劉健鋒,廣東南天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東莞市第一市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東一區(qū)檢訴刑訴(2015)18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蔡某、邱某耀、黃某飛、江某年、梁某、謝某甲、譚某、馬某、周某甲、文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莞市第一市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某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及其辯護人袁晶、被告人邱某耀及其辯護人鄭維皆、被告人黃某飛及其辯護人石敦歐、被告人江某年及其辯護人高海峰、被告人謝某甲及其辯護人黃良洪、被告人馬某及其辯護人李保華、被告人文某及其辯護人劉健鋒、被告人蔡某、梁某、譚某、周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東莞市第一市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間,被告人謝某、蔡某、邱某耀伙同富某飼料蛋白開發(fā)有限公司員工被告人黃某飛、江某年、梁某、譚某、謝某甲、周某甲、馬某、文某侵占該公司財物,其中被告人謝某、蔡某、江某年分別參與作案9次,涉案數(shù)額均為人民幣588083.4元;被告人邱某耀參與作案5次,涉案數(shù)額為人民幣371083.4元;被告人黃某飛參與作案5次,涉案數(shù)額為人民幣288000元;被告人梁某參與作案4次,涉案數(shù)額為人民幣300083.4元;被告人謝某甲參與作案5次,涉案數(shù)額為人民幣325083.4元;被告人譚某參與作案3次,涉案數(shù)額為人民幣192000元;被告人馬某參與作案2次,涉案數(shù)額為人民幣142000元;被告人周某甲、文某分別參與作案1次,涉案數(shù)額均為人民幣71000元。

據(jù)此,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關的證據(jù),認為被告人謝某、蔡某、邱某耀、黃某飛、江某年、梁某、謝某甲、譚某、馬某、周某甲、文某的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成職務侵占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在法庭上,被告人謝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9次伙同他人實施職務侵占犯罪沒有提出異議,表示認罪伏法,但辯稱他們實際侵占的財物沒有起訴書指控的那么多,認為涉案財物估價過高。但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jù)。

被告人謝某的辯護人也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謝某9次伙同他人實施職務侵占犯罪沒有異議,但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認為本案的涉案數(shù)額應依據(jù)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根據(jù)各被告人供述的最低數(shù)額來確定,即本案的實際涉案數(shù)額應為372402元(其中未遂數(shù)額為98802元),被告人謝某沒有達到涉案數(shù)額巨大的標準;2、被告人在起訴書第9宗犯罪中的行為屬于犯罪未遂;3、被告人謝某認罪態(tài)度好,又是初次犯罪;4、被告人謝某家庭困難。

被告人蔡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多次伙同他人實施職務侵占犯罪沒有異議,表示認罪,但提出如下辯解意見:1、他是在起訴書指控的第3宗職務侵占案件開始才真正參與其中的,第1、2宗他不知情;2、他是受雇謝某負責跟車的,在本案中屬于從犯;3、他認罪態(tài)度好,綜上請求對其從輕處罰。但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jù)。

被告人邱某耀對公訴機關指控其5次伙同他人實施職務侵占犯罪沒有提出異議,表示認罪。

被告人邱某耀的辯護人也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邱某耀5次伙同他人實施職務侵占犯罪沒有異議,但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本案根據(jù)物價部門出具的《關于對豐苑豆粕涉案財產(chǎn)價格核定的復函》、《關于對雙低菜籽粕涉案財產(chǎn)參考價格核定的復函》來確定涉案財物的價值不合理,因為兩份復函不是合法的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2、對本案實際涉案數(shù)額的認定,同意被告人謝某辯護人的意見;3、被告人在起訴書第9宗犯罪中的行為屬于犯罪未遂;4、被告人邱某耀在本案是屬于從犯;5、被告人邱某耀認罪態(tài)度好,又是初次犯罪;6、被告人邱某耀的家庭經(jīng)濟困難。綜上,請求對被告人邱某耀從輕處罰。

被告人黃某飛承認在起訴書指控其參與的5宗犯罪中均收了錢,也知道其他同案人在出貨過程中多載貨物離廠,但辯稱自己只是按照公司的要求正常收取過磅單后放行車輛,故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只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此外,被告人黃某飛還對涉案財物的實際數(shù)額提出異議,并稱自己在偵查階段有被嚴訊逼供。但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jù)。

被告人黃某飛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飛5次伙同他人實施職務侵占犯罪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人黃某飛在本案中并未利用其保安職務這一便利條件,僅是被動地協(xié)助同案人完成對公司財物的侵占,主觀惡性較?。淮送?,黃某飛辯護人表示同意謝某、邱某耀辯護人對涉案數(shù)額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江某年對公訴機關指控其9次伙同他人實施職務侵占犯罪沒有提出異議,表示認罪。

被告人江某年的辯護人也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江某年9次伙同他人實施職務侵占犯罪沒有異議,但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對本案實際涉案數(shù)額的認定,同意被告人謝某、邱某耀辯護人的意見;2、被告人在起訴書第9宗犯罪中的行為屬于犯罪未遂;3、被告人江某年在本案是屬于從犯;4、被告人江某年被口頭傳喚到案后當即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5、被告人江某年歸案后積極退贓,有悔罪表現(xiàn)。綜上,請求對被告人江某年從輕處罰。

被告人梁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4次伙同他人實施職務侵占犯罪沒有提出異議,表示認罪。另外,梁某還提出如下辯解意見:1、他是因為家庭困難才實施犯罪的;2、他是初次犯罪;3、歸案后他積極退贓,并得到被害單位的諒解。綜上,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謝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多次伙同他人實施職務侵占犯罪沒有異議,表示認罪,但辯稱自己沒有參與起訴書指控的第9宗作案。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jù)。

被告人謝某甲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謝某甲多次伙同他人實施職務侵占犯罪沒有異議,但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謝某甲參與第9宗職務侵占犯罪的證據(jù)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謝某甲參與了該宗作案;2、對本案實際涉案數(shù)額的認定,同意被告人謝某、邱某耀辯護人的意見;3、被告人謝某甲在本案是屬于從犯;4、被告人謝某甲是初次犯罪;5、被告人謝某甲已將自己所分得的贓款27000元退還給被害單位,有悔罪表現(xiàn)。綜上,請求對被告人謝某甲從輕處罰。

被告人譚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3次伙同他人實施職務侵占犯罪沒有提出異議,表示認罪。

被告人馬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2次伙同他人實施職務侵占犯罪沒有提出異議,表示認罪。

被告人馬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某伙同他人實施職務侵占犯罪沒有異議,但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某參與第7宗職務侵占犯罪的證據(jù)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馬某參與了該宗作案;2、被告人馬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屬于從犯;3、被告人馬某在歸案后積極退贓給被害單位(共退贓10000元),有悔罪表現(xiàn)。綜上,請求對被告人馬某從輕處罰。辯護人并提交被害單位出具的收款收據(jù)復印件一份,用于證實被告人馬某退贓10000元的事實。

被告人周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伙同他人實施第7宗職務侵占犯罪沒有提出異議,表示認罪。

被告人文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伙同他人實施第3宗職務侵占犯罪沒有提出異議,表示認罪。此外,文某還提出如下辯解意見:1、他在本案中屬于從犯;2、他認罪態(tài)度好,又是初次犯罪;3、歸案后積極退贓(共退贓13500元)。綜上,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文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文某伙同他人實施第3宗職務侵占犯罪沒有異議,但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對本案實際涉案數(shù)額的認定,同意被告人謝某辯護人的意見;2、被告人文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較小,屬于從犯;3、被告人文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又是初次犯罪;4、歸案后被告人文某已退贓13500元給被害單位。綜上,請求對被告人文某從輕處罰。辯護人并提交被害單位出具的收款收據(jù)復印件一份,用于證實被告人文某退贓13500元的事實。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間,被告人謝某、蔡某、邱某耀伙同富某飼料蛋白開發(fā)有限公司員工被告人黃某飛、江某年、梁某、譚某、謝某甲、周某甲、馬某、文某侵占該公司財物,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4年5月30日,謝某開具20噸菜粕提貨單,雇請蔡某為跟車員,并聯(lián)系車輛到富某飼料蛋白開發(fā)有限公司提貨。之后由過磅員江某年負責車輛過磅,倉庫操作員謝某甲負責在倉庫給車輛裝貨,保安黃某飛負責給車輛放行。經(jīng)相關人員合作,讓作案貨車搭載約35噸菜粕(超出提單約15噸,價值約37500元)出廠。得手后,由謝某負責銷贓。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提貨單,證實2014年5月30日17時,湘H×××××貨車提菜粕20噸,倉管員謝某甲,地磅江某年。

(2)稱重計量單,證實湘H×××××貨車于2014年5月31日1時許出廠,凈重16.76噸,保安簽名黃某飛。

(3)交接班記錄,證實案發(fā)時江某年值班。

(4)被告人謝某的供述,謝對其參與該宗作案供認不諱,供稱2014年6、7月份的一天,黃某飛聯(lián)系他說可以作案,于是他到啟正貿(mào)易公司開好20噸菜粕的訂貨合同,安排蔡某跟車(湘H×××××),由黃某飛打通內(nèi)部員工(就是倉庫員和過磅員等)的關系,他們合作多裝了約19噸貨。得手后,由他將這些貨轉(zhuǎn)賣得款49000元,扣除費用后他分了1萬元,給了黃某飛約27000元。

(5)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蔡否認參與該宗作案。

(6)被告人黃某飛的供述,黃對其參與該宗作案供認不諱,供稱2014年6月份的一天,謝某、邱某耀、謝某甲、江某年和他一起實施作案,當時負責裝貨的是謝某甲,他沒有檢查那輛車就放行了。完事后,江某年發(fā)信息給他說多裝14噸左右的菜粕,還說車未搞好,裝不了太多,下次再分錢。

(7)被告人江某年的供述,江對其參與該宗作案供認不諱,供稱2014年6月份底的一天,黃某飛叫他一起實施作案,具體是讓他放行作案貨車,當時貨車上的跟單員把提貨單給他,上面寫著20噸菜粕,但實際上貨車上多出大約有22噸的菜粕,他就指示貨車移動后,使得地磅顯示的數(shù)字跟提貨單上的20噸一致,然后打單給那個跟單員,跟單員再給保安簽字確認。

(8)被告人謝某甲的供述,謝對其參與該宗作案供認不諱,供稱2014年5、6月份的一天,黃某飛打電話給他說目標車已經(jīng)來到他負責發(fā)貨的倉庫,當時那跟車的人給他一張?zhí)嶝泦危厦鎸懼l(fā)20噸菜粕,然后他按照黃某飛的要求給那輛車裝了30多噸菜粕,裝完后他就在提單上簽名。

2、2014年6月1日,謝某開具20噸菜粕提貨單,雇請蔡某為跟車員,并聯(lián)系車輛到富某飼料蛋白開發(fā)有限公司提貨。之后由過磅員江某年負責車輛過磅,倉庫操作員謝某甲負責在倉庫給車輛裝貨,保安黃某飛負責給車輛放行。經(jīng)相關人員合作,讓作案貨車搭載約35噸菜粕(超出提單約15噸,價值約37500元)出廠。得手后,由謝某負責銷贓。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提貨單,證實2014年5月31日13時,湘H×××××貨車提菜粕21噸,倉管員謝某甲簽字,地磅江某年。

(2)稱重計量單,證實湘H×××××貨車于2014年6月1日4時許出廠,凈重18.83噸,保安簽名黃某飛。

(3)交接班記錄,證實案發(fā)時江某年值班。

(4)被告人謝某的供述,謝對其參與該宗作案供認不諱,供稱2014年6、7月份(即第一次作案后的第二天),黃某飛聯(lián)系他說可以作案,于是他到啟正貿(mào)易公司開好20噸菜粕的訂貨合同,安排蔡某跟車(湘H×××××),由黃某飛打通內(nèi)部員工(就是倉庫員和過磅員等)的關系,他們合作多裝了約19噸貨。得手后,他將這些貨轉(zhuǎn)賣得款49000元,扣除費用后他分了1萬元,給了黃某飛約27000元。

(5)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蔡否認參與該宗作案。

(6)被告人黃某飛的供述,黃對其參與該宗作案供認不諱,供稱2014年6月份的一天,謝某、邱某耀、謝某甲、江某年和他一起實施作案,當時負責裝貨的是謝某甲,過磅的是江某年,他負責放行車輛。這次他們多裝約16噸的菜粕,事后他分得約2萬元。

(7)被告人江某年的供述,江對其參與該宗作案供認不諱,供稱2014年6月的一天(即第一次作案后幾天),黃某飛叫他一起實施作案,具體是讓他放行作案貨車,當時貨車上的跟單員把提貨單給他,上面寫著20噸菜粕,但實際上貨車上多出大約有18噸的菜粕,我用之前同樣的方法使得地磅顯示的數(shù)字跟提貨單上的20噸一致,然后打單給那個跟單員,跟單員再給保安簽字確認。這次作案連同上一次作案一起分錢,他分了11000元。

(8)被告人謝某甲的供述,謝對其參與該宗作案供認不諱,供稱2014年6月的一天(即第一次作案后的第二天),黃某飛叫他給目標車多發(fā)貨,當時那跟車的人給他一張?zhí)嶝泦?,上面寫著發(fā)20噸菜粕,然后他按照黃某飛的要求給那輛車裝了30多噸菜粕,裝完后他就在提單上簽名。事后黃某飛給他12000元作為今次及上一次作案的好處費。

3、2014年6月26日,謝某開具20噸豆粕提貨單,并聯(lián)系車輛到富某飼料蛋白開發(fā)有限公司提貨。之后由蔡某負責跟車,邱某耀負責聯(lián)系相關人員,過磅員江某年負責車輛過磅,倉庫操作員文某負責在倉庫給車輛裝貨,保安黃某飛負責給車輛放行。經(jīng)相關人員合作,讓作案貨車搭載約40噸豆粕(超出提單約20噸,價值約71000元)出廠。得手后,由謝某負責銷贓。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蔡某、邱某耀、江某年、文某、黃某飛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基本沒有異議,且有銀行流水清單,提貨單,稱重計量單,交接班記錄,提貨委托書,被告人謝某、蔡某、邱某耀、江某年、文某、黃某飛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4、2014年9月9日,謝某開具20噸豆粕提貨單,并聯(lián)系車輛到富某飼料蛋白開發(fā)有限公司提貨。之后由蔡某負責跟車,邱某耀負責聯(lián)系相關人員,過磅員江某年負責車輛過磅,倉庫操作員梁某、譚某負責在倉庫給車輛裝貨。經(jīng)相關人員合作,讓作案貨車搭載約40噸豆粕(超出提單約20噸,價值約71000元)出廠。得手后,由謝某負責銷贓。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蔡某、邱某耀、江某年、梁某、譚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基本沒有異議,且有提貨單,稱重計量單,交接班記錄,提貨委托書,被告人謝某、蔡某、邱某耀、江某年、梁某、譚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5、2014年9月12日,謝某開具20噸豆粕提貨單,并聯(lián)系車輛到富某飼料蛋白開發(fā)有限公司提貨。之后由蔡某負責跟車,邱某耀負責聯(lián)系相關人員,過磅員江某年負責車輛過磅,倉庫操作員梁某、譚某負責在倉庫給車輛裝貨。經(jīng)相關人員合作,讓作案貨車搭載約40噸豆粕(超出提單約20噸,價值約71000元)出廠。得手后,由謝某負責銷贓。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蔡某、邱某耀、江某年、梁某、譚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基本沒有異議,且有提貨單,稱重計量單,交接班記錄,被告人謝某、蔡某、邱某耀、江某年、梁某、譚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6、2014年10月18日,謝某開具20噸菜粕提貨單,并聯(lián)系車輛到富某飼料蛋白開發(fā)有限公司提貨。之后由蔡某負責跟車,邱某耀負責聯(lián)系相關人員,過磅員江某年負責車輛過磅,倉庫操作員梁某、譚某負責在倉庫給車輛裝貨。經(jīng)相關人員合作,讓作案貨車搭載約40噸菜粕(超出提單約20噸,價值約50000元)出廠。得手后,由謝某負責銷贓。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蔡某、邱某耀、江某年、梁某、譚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基本沒有異議,且有提貨單,稱重計量單,交接班記錄,提貨委托書,被告人謝某、蔡某、邱某耀、江某年、梁某、譚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7、2014年10月24日,謝某開具20噸豆粕提貨單,并聯(lián)系車輛到富某飼料蛋白開發(fā)有限公司提貨。之后由蔡某負責跟車,黃某飛負責聯(lián)系相關人員,過磅員江某年負責車輛過磅,倉庫操作員謝某甲、周某甲、馬某負責在倉庫給車輛裝貨。經(jīng)相關人員合作,讓作案貨車搭載約40噸豆粕(超出提單約20噸,價值約71000元)出廠。得手后,由謝某負責銷贓。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蔡某、黃某飛、江某年、謝某甲、周某甲、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基本沒有異議,且有提貨單,稱重計量單,交接班記錄,提貨委托書,被告人蔡某、黃某飛、江某年、謝某甲、周某甲、馬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8、2014年10月30日,謝某開具20噸豆粕提貨單,并聯(lián)系車輛到富某飼料蛋白開發(fā)有限公司提貨。之后由蔡某負責跟車,黃某飛負責聯(lián)系相關人員,過磅員江某年負責車輛過磅,倉庫操作員謝某甲、馬某負責在倉庫給車輛裝貨。經(jīng)相關人員合作,讓作案貨車搭載約40噸豆粕(超出提單約20噸,價值約71000元)出廠。得手后,由謝某負責銷贓。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蔡某、黃某飛、江某年、謝某甲、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基本沒有異議,且有提貨單,稱重計量單,交接班記錄,提貨委托書,被告人謝某、蔡某、黃某飛、江某年、謝某甲、馬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9、2014年11月6日,謝某開具20噸菜粕提貨單,并聯(lián)系車輛到富某飼料蛋白開發(fā)有限公司提貨。之后由蔡某負責跟車,邱某耀負責聯(lián)系相關人員,過磅員江某年負責車輛過磅,倉庫操作員梁某負責在倉庫給車輛裝貨。經(jīng)相關人員合作,作案貨車搭載49.94噸豆粕(超出提單29.94噸,價值108083.4元)出廠,期間被保安發(fā)現(xiàn),后將貨車截留。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東莞市涉案財產(chǎn)價格核定表,證實涉案豐苑豆粕49.94噸,每噸價值3610元,合共180283.4元。

(2)物證,證實繳獲涉案的車輛、豆粕的情況。

(3)提貨單,證實2014年11月6日16時,贛A×××××貨車提菜粕20噸,倉管員梁某,地磅江某年。

(4)稱重計量單,證實贛A×××××貨車于2014年11月6日23時許出廠,凈重9.9噸,地磅江某年。

(5)交接班記錄,證實案發(fā)時江某年值班。

(6)收據(jù)、地磅碼單,證實涉案車輛(裝豆粕)在洪某汽車站過地磅,整車重量合計68.39噸,凈重49.94噸。

(7)被告人謝某的供述,謝對其參與該宗作案供認不諱,供稱2014年11月6日,邱某耀聯(lián)系他說可以作案,于是他像以前那樣開20噸菜粕合同,安排蔡某跟車。這次裝了40多噸豆粕,但貨車過磅時被公司保安發(fā)現(xiàn)了。

(8)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蔡在起訴階段承認伙同他人于2014年6月至11月期間實施職務侵占作案6、7次,其中最后一次是2014年11月6日,他跟貨車一起到富某作案裝貨,這次因為車子裝貨太多出不了,他們就被發(fā)現(xiàn)了。

(9)被告人邱某耀的供述,邱對其參與該宗作案供認不諱,供稱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梁某、江某年、謝某和他一起在富某公司實施作案,但貨車過磅時被公司保安發(fā)現(xiàn)了。

(10)被告人江某年的供述,江對其參與該宗作案供認不諱,供稱2014年11月6日,邱某耀叫他一起作案。當晚值班時,邱某耀讓他放行作案貨車,當時貨車上的跟單員把提貨單給他,上面寫著20噸菜粕,但實際上貨車載貨有差不多50噸。這次他無法將地磅顯示的數(shù)字做到跟提單上的相吻合,他就要求跟車員把貨車駛回倉庫卸貨,但貨車卸貨后仍然超重很多,后來保安就發(fā)現(xiàn)了貨車有問題,貨車出不了廠。

(1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梁對其參與該宗作案供認不諱,供稱2014年11月7日,他和邱某耀一起實施作案,由邱某耀負責安排貨車過來裝貨,他負責在倉庫裝豆粕上車,大概裝到差不多滿他就在提貨單上簽名確認。這次多裝了29噸豆粕,但后來車輛給工廠扣住了。

(12)被告人謝某甲的供述,謝否認其參與該宗作案。

富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報案,公安機關接報后于當日在東莞市富某飼料蛋白開發(fā)有限公司將被告人蔡某、黃某飛、江某年、梁某、譚某、謝某甲、周某甲抓獲歸案。2014年11月21日,公安機關在東莞市長安鎮(zhèn)沙頭社區(qū)東大路榮駿商務酒店501房抓獲被告人邱某耀。2014年12月23日,公安機關在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qū)七天連鎖酒店抓獲被告人謝某。2014年12月29日,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文某、馬某。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梁某退贓12000元、江某年退贓39000元、謝某甲退贓27000元、周某甲退贓5000元、譚某退贓15000元、馬某退贓10000元、文某退贓13500元,被害單位并對被告人梁某表示諒解。

本案事實,還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如下綜合證據(jù)予以證實:

(1)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位于東莞市洪某鎮(zhèn)富某飼料蛋白開發(fā)有限公司的情況。

(2)東莞市涉案財產(chǎn)參考價格核定表,證實涉案的雙低菜籽粕參考價值為每噸2300-2700元,涉案的豐苑豆粕參考價值為每噸3300-3800元。

(3)到案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謝某、蔡某、邱某耀、黃某飛、江某年、梁某、譚某、謝某甲、周某甲、馬某、文某均系被動歸案,無自首、立功情節(jié)。

(4)調(diào)查函和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謝某、蔡某、邱某耀、黃某飛、江某年、梁某、譚某、謝某甲、周某甲、馬某、文某在作案時均已達十八周歲。

(5)營業(yè)執(zhí)照,證實富某飼料蛋白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基本情況。

(6)提貨登記表,證實富某飼料蛋白開發(fā)有限公司出具涉案車輛湘H×××××、贛A×××××到該公司提貨的記錄。

(7)入職申請表等材料,證實黃某飛、江某年、梁某、謝某甲、周某甲、譚某、馬某、文某在富某飼料蛋白開發(fā)有限公司任職的情況。

(8)富某飼料蛋白開發(fā)有限公司出具的損失單價理算清單,證實富某飼料蛋白開發(fā)有限公司從2014年5月30日至10月30日期間,被職務侵占貨物10起,合共損失699643.15元;2014年11月6日涉案的豆粕約50噸,單價3600元/噸,合計約18萬元。

(9)委托書,證實富某飼料蛋白開發(fā)有限公司委托李某甲處理貨物被侵占案件。

(10)廣州啟正貿(mào)易公司出具的銷售細明,證實2014年5月30日至11月6日期間,謝某掛靠其公司訂貨11次的情況。

(11)銀行流水清單,證實肖某提供的銀行匯款流水情況。

(12)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手機等物品。

(13)收款證明和收款收據(jù),證實梁某退贓12000元,謝某甲退贓27000元,周某甲退贓5000元,江某年退贓39000元,譚某退贓15000元,馬某退贓10000元、文某退贓13500元。

(14)諒解書,證實富某飼料蛋白開發(fā)有限公司表示諒解梁某。

(15)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證實蔡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11年11月27日釋放。

(16)被告人黃某飛的CR/DR急診診斷報告、入所健康檢查表、以及關于犯罪嫌疑人黃某飛審訊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黃某飛身體狀況符合入所條件,并沒有出現(xiàn)嚴訊逼供的情況。

(17)證人王某甲(貨車司機)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他總共跟蔡某去過洪某鎮(zhèn)一間飼料廠提貨兩次,第一次是2014年10月底,第二次是2014年11月6日,他朋友“山東”打電話叫他幫忙開一下車,并讓蔡某跟他聯(lián)系。當日21時許,他和“阿某”一起開車去到洪某鎮(zhèn)那間飼料廠后,阿某負責裝貨。當日23時許,他開車過地磅,來回幾次都沒稱準,后來就有人叫他開車回倉庫,快到倉庫時“阿某”叫停車,等了十多分鐘,“阿某”又叫他開車回大門。來回稱了兩次重量還是不行,后來就有一個保安出來攔住他不讓走了。經(jīng)辨認,王某甲指認被告人蔡某就是“阿某”,并對作案現(xiàn)場作出了指認。

(18)證人王某乙(富某飼料蛋白開發(fā)有限公司員工)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7日凌晨,他接到地磅員李某乙反映稱一輛運貨車貨物數(shù)量有問題。接報后,他立即與保安隊長許某、倉管張某甲一起查看提單的原始單據(jù)和監(jiān)控錄像,發(fā)現(xiàn)提單標注的數(shù)量與實物重量相差很大,認為貨車司機、發(fā)貨員、地磅員有侵占工廠貨物的嫌疑。

(19)證人張某乙(富某飼料蛋白開發(fā)有限公司員工)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7日早上,保安發(fā)現(xiàn)一輛貨車涉嫌盜竊工廠貨物的情況。

(20)證人王某丙(富某飼料蛋白開發(fā)有限公司員工)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6日晚上,趙某發(fā)現(xiàn)一輛車過磅時來回倒了幾次,他過去看到那輛車過磅重量和打出來的單不同,于是他向保安領班張某丙說明情況,然后他等人將貨車攔下來。事后他得知該車多載了很多貨物,而且貨物種類與提單不同。

(21)證人肖某(廣州啟正貿(mào)易公司員工)的證言,證實她在啟正公司擔任經(jīng)理,啟正公司和富某飼料蛋白開發(fā)有限公司有簽訂合同購買飼料,并稱贛A×××××、湘H×××××這兩個車牌屬于客戶謝某的,謝某自2014年5月30日與他聯(lián)系,核實價格之后謝某就向他訂貨。

(22)證人陳某(英泰公司、英恒公司員工)的證言,證實英泰公司和英恒公司的供應商是富某飼料蛋白開發(fā)有限公司,而英泰公司和英恒公司與富某聯(lián)系人是他。陳稱啟正公司是英泰公司和英恒公司的客戶,啟正公司通過英泰公司和英恒公司要過富某的貨物共五次。

(23)證人王某?。习掇r(nóng)之源公司員工)的證言,證實啟正公司是他公司的一個經(jīng)銷商客戶,啟正公司兩次安排湘H×××××車輛到富某飼料蛋白開發(fā)有限公司提貨。

(24)證人林某(龍部飼料店員工)的證言,證實啟正公司是他公司的一個經(jīng)銷商客戶,啟正公司以他公司名義于2014年6月26日安排湘H×××××車輛到富某飼料蛋白開發(fā)有限公司提貨。

(25)被害單位員工李某甲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11月6日晚上11時40分左右,他在宿舍休息時接到保安隊長許某的電話,說保安攔截一輛可疑貨車。他趕到現(xiàn)場時看到那輛貨車開單數(shù)量是20噸,實際過磅數(shù)量是9.91噸,存在可疑,車上的產(chǎn)品有點問題,因為當時太晚就等到第二天上班處理。2014年11月10日,他聽保安隊長說那晚貨車實際拉走貨物重量約50噸。

(26)被告人謝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謝對其多次伙同他人實施職務侵占犯罪的事實供認不諱,供稱作案時先由黃某飛或者邱某耀通知他安排車輛去富某飼料蛋白開發(fā)有限公司裝豆粕或者菜粕,接著他就聯(lián)系啟正貿(mào)易公司去訂購富某的豆粕或者菜粕,他們每次都是訂20噸的豆粕或者菜粕,然后他安排車輛去裝貨,并安排蔡某去跟車,黃某飛或邱某耀負責打通廠里面的員工,讓他們盡量多裝貨到他的車輛上,最后由他把這些豆粕或者菜粕轉(zhuǎn)賣出去。他一共作案9次,第一、二次多裝10多噸貨,后面幾次都多裝約20噸貨。此外,謝某乙其每次都安排蔡某跟車,一開始蔡某對作案不知情,做了3次左右就知道了,知道后他就每次多給蔡某幾百到一千的費用。經(jīng)辨認,謝某分別對同案人黃某飛、邱某耀、蔡某及作案現(xiàn)場作出指認。

(27)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在偵查階段,蔡否認其伙同他人參與職務侵占犯罪的事實,辯稱他到富某飼料蛋白開發(fā)有限公司提過6、7次貨,他只是一名跟車員,幫老板謝某跟車拉貨,每次都是謝某安排好之后就通知貨車司機,司機再找他一起到富某拉貨的。到了富某之后,他拿著開單人的身份證和負責運輸?shù)呢涇囆旭傋C到保安室登記,接著到開單室開單,簽名確認后到保安室登記排隊進廠,此時大貨車必須要過一下空磅,過完磅之后,地磅室的人會指引到指定地點裝貨。裝貨蓋好雨布之后再過一次地磅,地磅室的人員認為沒有問題之后會打出另外一張稱重的單給他,他就拿到保安室簽字放行。之后就把貨車開到謝某之前聯(lián)系好地方,再由謝某和客戶談價錢進行交易。此外,蔡某稱涉案車輛車牌湘H×××××,車身凈重約18噸,車長10多米,能裝約40噸的貨。在起訴階段,蔡某則承認其于2014年6至11月伙同他人參與職務侵占犯罪6、7次,并稱謝某是老板,謝某負責開單,他負責跟車拿提單到富某提貨。他們每次開單都是提20噸的貨,但實際上裝到大概40噸貨,多出來的20噸貨謝某就拿去賣。每次作案后謝某除了給我工資外,還會多給我約500元作為好處費。最后一次是2014年11月6日,他到富某作案裝貨時,車輛裝貨太多出不了,他們就被發(fā)現(xiàn)了。經(jīng)辨認,蔡某分別對同案人江某年、梁某、謝某以及作案現(xiàn)場作出指認。

(28)被告人邱某耀的供述及辨認筆錄,邱對其多次伙同他人實施職務侵占犯罪的事實供認不諱,供述他一共實施職務侵占8次(其中2013年三次,2014年5次)。他于2014年5月份辭去富某廠2號倉庫班長的職務的,他們作案需要經(jīng)過倉管、過磅員、保安的檢查,作案時具體由梁某、文某、譚某負責在倉庫內(nèi)裝貨操作,江某年負責過磅,他負責聯(lián)系謝某把貨物弄走賣錢,謝某拿到錢之后再分給他們。經(jīng)辨認,邱傳親友分別對被告人謝某甲、江某年、蔡某、梁某、周某甲、譚某、黃某飛、謝某、文某以及作案現(xiàn)場作出指認。

(29)被告人黃某飛的供述及辨認筆錄,黃對其多次伙同他人實施職務侵占犯罪的事實供認不諱,供稱他在擔任富某廠保安期間,伙同謝某、邱某耀、倉庫操作員謝某甲、過磅員江某年等人5次職務侵占富某廠財物。每次作案時,謝某都會先打電話給他問什么時候上班,確認時間之后再作案。經(jīng)辨認,黃某飛分別對被告人譚某、江某年、周某甲、梁某、謝某甲、邱某耀、謝某及作案現(xiàn)場作出指認。

(30)被告人江某年的供述及辨認筆錄,江對其多次伙同他人實施職務侵占犯罪的事實供認不諱,供稱他伙同梁某、謝某甲、周某甲、邱某耀、保安黃某飛、一個跟單員和一個司機侵占富某飼料蛋白開發(fā)有限公司的貨物,犯罪方式是倉管員利用職務之便發(fā)放比提貨單不同的貨品或數(shù)量,然后他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使貨車稱重數(shù)量減少,務求生成一張與提貨單相符的單據(jù)給貨車跟單員,跟單員再將憑證給門口保安簽字,然后離開。他一共參與作案八次,每次多載18至30噸貨物出廠,最后一次作案時候被發(fā)現(xiàn)。江稱整個作案過程中,他一共分得贓款39000元。經(jīng)辨認,江某年分別對同案人蔡某、梁某、黃某飛、邱某耀、謝某甲、周某甲及作案現(xiàn)場作出指認。

(3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梁對其4次伙同他人實施職務侵占犯罪的事實供認不諱,供稱是邱某耀主動打電話聯(lián)系他作案的,作案時他負責在倉庫裝貨上車,大概放到貨車七、八成滿,每次做完之后邱某打電話叫他去洪某農(nóng)業(yè)銀行拿錢。經(jīng)辨認,梁某對同案人蔡某、江某年、譚某、邱某耀及作案現(xiàn)場作出指認。

(32)被告人謝某甲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謝對其多次伙同他人實施職務侵占犯罪的事實供認不諱,供稱他從2009年2月開始在富某廠上班,擔任倉庫操作員,負責設備保養(yǎng)和裝貨。他一共參與職務侵占作案4次,同伙有黃某飛、周某甲、馬某、江某年。作案是黃某飛提議的,作案期間他在提單上簽過兩次、周某甲和馬某各簽了一次。他每次多裝十多噸的貨,第一、二次黃某飛給他12000元;第三次黃某飛給他15000元,他再分給周某甲、馬某各5000元;第四次黃某飛給他10000元,我再分給馬某5000元。經(jīng)辨認,謝某甲分別對被告人梁某、周某甲、譚某、江某年、黃某飛、馬某及作案現(xiàn)場作出指認。

(33)被告人譚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譚對其3次伙同他人實施職務侵占犯罪的事實供認不諱,供稱他擔任倉庫操作員期間,伙同江某年、梁某、邱某耀合伙侵占富某廠的飼料。他與梁某負責接單和裝貨,江某年負責過磅稱重,邱某耀負責安排車輛。跟車員每次都要求他盡量裝滿一點,他們每次裝貨后稱出來的重量是20噸,實際是36噸或者37噸,作案期間他在提單上簽過兩次名。經(jīng)辨認,譚某分別對同案人江某年、梁某、邱某耀及作案現(xiàn)場作出指認。

(34)被告人馬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馬對其2次伙同他人實施職務侵占犯罪的事實供認不諱,供稱2014年10月25日22時許,周某甲讓他在目標車輛上多放貨,他不愿意,周某甲就讓他到別的地方逛一下,于是他就走開了。當時周保開放了多少貨在目標車上他不知道,事后周某甲給他5000元。2014年10月底的一天23時許,謝某甲讓他把目標車放滿貨,并說不會有事的,我就操作把豆粕放滿目標車,大概多放了20多噸豆粕。事后,謝某甲給了他5000元。經(jīng)辨認,馬某分別對同案人周某甲、謝某甲以及作案現(xiàn)場作出指認。

(3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辨認筆錄,周對其伙同他人實施職務侵占犯罪的事實供認不諱,供稱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謝某甲打電話叫他照顧一下出貨(就是叫他裝貨時貨物重量要比提單多),并稱到時會給他好處費,我答應了。作案前他和馬某溝通過,讓馬某把提貨單給他操作放貨。當晚23時許,一輛貨車過來拉貨,提單上是20噸豆粕,拉貨的男子讓他一直將貨車基本裝滿了。后來謝某甲告訴他這次多放了大約25噸豆粕,并說倉庫這邊分得15000元,謝某甲拿了5000元,剩下的10000元給他,我就分了5000元給馬某。此外,周稱作案時謝某甲說是保安黃某飛聯(lián)系外面的司機進來拉貨的。經(jīng)辨認,周某甲分別對被告人梁某、謝某甲、譚某、江某年、馬某及作案現(xiàn)場作出指認。

(36)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文對其伙同他人實施職務侵占犯罪的事實供認不諱,供稱2014年6月26,他和邱某耀、江某年、黃某飛一起作案,邱某耀負責安排貨車過來裝貨,他負責多發(fā)貨,江某年負責過磅,黃某飛負責出廠時放行。作案時他在提貨單上有簽名確認,提貨單上是提20噸的豆粕,他實際放了約40噸的豆粕在作案車輛上。事后他和梁某每人分得13500元。經(jīng)辨認,文某分別對同案人江某年、邱某耀、黃某飛及作案現(xiàn)場作出指認。

綜上,被告人謝某、江某年參與職務侵占作案9次,涉案數(shù)額均為人民幣588083.4元;被告人蔡某參與職務侵占作案7次,涉案數(shù)額為人民幣513083.4元;被告人邱某耀參與作案5次,涉案數(shù)額為人民幣371083.4元;被告人黃某飛參與作案5次,涉案數(shù)額為人民幣288000元;被告人梁某參與作案4次,涉案數(shù)額為人民幣300083.4元;被告人謝某甲參與作案4次,涉案數(shù)額為人民幣217000元;被告人譚某參與作案3次,涉案數(shù)額為人民幣192000元;被告人馬某參與作案2次,涉案數(shù)額為人民幣142000元;被告人周某甲、文某參與作案1次,涉案數(shù)額均為人民幣71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江某年、蔡某、邱某耀、黃某飛、梁某、謝某甲、譚某、馬某、周某甲、文某無視國法,結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單位的財物占為已有,其中被告人謝某、江某年、蔡某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邱某耀、黃某飛、梁某、謝某甲、譚某、馬某、周某甲、文某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均構成職務侵占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謝某、江某年、蔡某、邱某耀、黃某飛、梁某、謝某甲、譚某、馬某、周某甲、文某犯職務侵占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蔡某參與起訴書中第1、2宗職務侵占犯罪,以及指控被告人謝某甲參與起訴書中第9宗職務侵占犯罪的事實,經(jīng)查均屬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認定。被告人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于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謝某、江某年、邱某耀、黃某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加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蔡某、梁某、謝某甲、譚某、馬某、周某甲、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謝某、蔡某、江某年、邱某耀、梁某在實施起訴書第9宗職務侵占犯罪的過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屬于犯罪未遂,對該宗作案依法可以對被告人謝某、蔡某、江某年、邱某耀、梁某從輕處罰;被告人謝某、江某年、邱某耀、梁某、謝某甲、譚某、馬某、周某甲、文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以對被告人謝某、江某年、邱某耀、梁某、謝某甲、譚某、馬某、周某甲、文某從輕處罰;被告人蔡某自愿認罪,可以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梁某、江某年、謝某甲、譚某、周某甲、馬某、文某歸案后均積極向被害單位退回非法所得,減少了被害單位經(jīng)濟損失,可以對被告人梁某、江某年、謝某甲、譚某、周某甲、馬某、文某酌情從輕處罰。

關于本案涉案數(shù)額的認定,公訴機關根據(jù)物價部門出具的相關贓物的參考價格鑒定報告,取中間值作為單價標準,并結合本案中被告人所供述實際侵占財物的數(shù)量來綜合確認被侵占物品的價值,且該價值均低于被害單位的報價,該價值的認定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據(jù)此,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有關涉案數(shù)額認定不合理、以及相關價格核定的復函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的辯護意見,均屬據(jù)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江某年、邱某耀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江某年、邱某耀是從犯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黃某飛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黃某飛是被動地協(xié)助同案人實施職務侵占作案、主觀惡性較小,以及被告人黃某飛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只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意見,經(jīng)查,本案中有謝某、邱某耀、江某年、謝某甲等多名同案被告人共同指證被告人黃某飛在本案中主要負責聯(lián)系內(nèi)外人員實施作案,事后還負責分贓給同案人,被告人黃某飛的行為符合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構成,應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飛積極參與犯罪,侵占被害單位財產(chǎn)的主觀故意明顯。據(jù)此,被告人黃某飛及其辯護人提出該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依據(jù)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蔡某提出起訴書指控其參與的第1、2宗職務侵占作案他不知情,以及被告人謝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謝某甲參與第9宗職務侵占犯罪證據(jù)不足,不能認定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某參與起訴書中第7宗職務侵占犯罪的事實,有被告人馬某本身的供述和同案人周某甲的指證,足以認定。被告人馬某的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某參與起訴書中第7宗職務侵占犯罪的證據(jù)不足,不能認定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依據(jù)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黃某飛提出自己在偵查階段有被嚴刑逼供,以及被告人江某年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江某年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梁某、被告人謝某、邱某耀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梁某、謝某、邱某耀家庭經(jīng)濟困難的辯護意見,并不影響被告人梁某、謝某、邱某耀在本案中的定罪量刑。

對于各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視被告人謝某、江某年、蔡某、邱某耀、黃某飛、梁某、謝某甲、譚某、馬某、周某甲、文某的具體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謝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5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江某年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個月,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3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

三、被告人蔡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

四、被告人邱某耀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

五、被告人黃某飛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

六、被告人梁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

七、被告人謝某甲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八、被告人譚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九、被告人馬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十、被告人周某甲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十一、被告人文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十二、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蘋果手機3臺(其中1臺碎屏)、華為手機2臺(其中1臺碎屏)、小米手機2臺、中興手機1臺、聯(lián)想手機1臺、索尼手機1臺、雜牌手機1臺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十三、暫扣在東莞市公安局洪梅分局的作案工具重型貨車一輛(湘H×××××、湘H×××××掛)予以沒收,由暫扣機關直接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 彬

審 判 員  黃俊哲

人民陪審員  張麗興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孫龍軍

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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