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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某某與秦某某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濟南市歷下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歷商初字第1929號
原告趙某某,女,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甘德智,山東平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劍峰,山東平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秦某某,男,住山東省汶上縣。
委托代理人吳詩謙,山東圣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某與被告秦某某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德智、王劍峰,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詩謙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趙某某訴稱,2012年10月25日,原告趙某某與被告秦某某簽訂租賃合同,約定由被告秦某某租用原告趙某某所有的電動吊籃6臺,租賃:每臺40元每日,施工地點為鑫源山莊德標工地;簽訂合同后,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6月6日,被告秦某某持續(xù)租賃原告趙某某所有的部分吊籃及腳手架,合計租金142279元。同時,在施工過程中,被告秦某某丟失原告趙某某所有的部分吊籃配件,合計57466元,所拖欠租金及賠償款項均由被告秦某某簽訂確認。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秦某某以種種理由拖欠租金及賠償損失,并承諾在領取工程款后一次性結(jié)清所欠款項;但其在領取工程款后卻又推脫不付,經(jīng)原告趙某某多次向秦某某催要未果后,現(xiàn)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秦某某立即支付原告趙某某租金142279元及賠償款57466元,合計19974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秦某某承擔。
原告趙某某為證明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jù):
1、租賃合同二份;
2、租金結(jié)算單三份;
3、丟失物件清單一份;
4、腳手架租賃協(xié)議一份;
5、證明三份、電動吊籃發(fā)料單四份、回料單十二份,證明鑫源山莊1、6、7號樓均為被告秦某某承包,其中所使用的吊籃均為趙某某所有;
6、錄音一份,證明被告秦某某在給原告趙某某出具的結(jié)算及物品丟失清單時所注明的由公司付費的意思是其從公司拿到工程款后支付給原告趙某某,以及注明的算清為準,是秦某某表示其回家之后查查單據(jù),如果3日不回來就以原告趙某某提供的單據(jù)為準。
被告秦某某辯稱,1、原告趙某某訴訟主體錯誤。趙某某所訴案涉德標工地由北京玻洛摩爾科技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秦某某為該公司雇傭的7號樓工地工程管理人。2012年10月25日經(jīng)公司安排與原告趙某某簽訂設備租賃合同,租賃6臺電動吊籃用于工程使用,后因租賃費未結(jié)清發(fā)生爭議,原告趙某某將我訴至法院。我讓我經(jīng)公司安排簽訂合同租賃設備并用于工地,屬職務行為,所引起的相關法律責任應由公司承擔。2、原告趙某某起訴數(shù)額不實。原告趙某某起訴的其他設備租賃合同均非秦某某經(jīng)手,也不是用在秦某某管理的7號樓上,而是與公司其他工作人員簽訂合同。其所謂的拖欠租金及賠償損失證明,首先是趙某某的丈夫王士寶帶多人去工地對我實施威脅,簽字不是我真實意思表示;其次在簽字時我已經(jīng)署名“以核實完為準,由公司代付“,也說明趙某某與公司并未結(jié)算,且工地上所用的趙某某設備租賃費也應當由公司承擔。綜上,趙某某訴我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請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并判決趙某某損失由北京玻洛摩爾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被告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29日,趙某某、秦某某簽訂建筑設備租賃合同二份,內(nèi)容為:1、趙某某提供電動吊籃6臺租賃給秦某某使用,租用期為30日以上,如不足30天,按30天計算;2、租賃價格每臺每日40元,如租用期超出30日,價格按每日實際計算;3、秦某某如有特殊情況丟失機械應原價賠償趙某某機械費,以及所用機械工程租賃費;4、秦某某在使用機械期間要愛護機械,注意保養(yǎng),即時注入潤滑油,如出現(xiàn)故障,乙方支付趙某某修理費每個工100元,趙某某不承擔誤工費;5、秦某某承擔來回運費及安拆、挪移費;6、秦某某在交回機械時必須要保證機械能正常使用,如有損壞要賠償趙某某損失。
在趙某某提交的秦某某租用吊籃及腳手架結(jié)算清單上載明:2012年吊籃租金為54410元、2013年為73160元;吊籃丟失賠償57466元;腳手架租金3709元,共計188745元。秦某某在該結(jié)算單上簽字并按手印,且寫明“由公司付費,算清為準”。
在趙某某提交的秦某某丟失吊籃物件及應賠償費結(jié)算單上載明了丟失的品質(zhì)、數(shù)量、價格,合計為57466元。秦某某在該結(jié)算單上簽字并按手印,且寫明“由公司付費,算清為準”。
在趙某某提交的2013年吊籃租金結(jié)算單上載明秦某某租賃的吊籃數(shù)量、時間段、價格,合計為73160元。秦某某在該結(jié)算單上簽字并按手印,且寫明“由公司付費,算清以后為準”。
在趙某某提交的2012年吊籃結(jié)算單上載明2012年秦某某租用吊籃的租金為54410元。秦某某在該結(jié)算單上簽字并按手印,且寫明“由公司付費,2012年12月20日”。
本院認為,趙某某、秦某某之間簽訂的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趙某某依約向秦某某出租了吊籃、腳手架等建筑設備,秦某某就應該依約支付相應的租金,丟失或損壞的應依約賠償。秦某某辯稱其不是合同主體,其系職務行為,趙某某應起訴北京玻洛摩爾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認為與趙某某簽訂合同的主題系秦某某本人,并沒有加蓋北京玻洛摩爾科技有限公司公章,故本院對秦某某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關于欠款的具體數(shù)額,秦某某辯稱數(shù)額不實且結(jié)算單上簽字系其受到脅迫書寫,秦某某均未提交相關證據(jù)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關于結(jié)算的問題,秦某某均簽字按手印予以認可,其書寫的“算清為準”等類似字樣,說明秦某某簽字時對于簽字時確認的數(shù)額保留有日后通過雙方對賬再次算清欠款的意思,但秦某某直至2013年11月14日庭審也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以前簽字認可的欠款哪里沒有算清或錯誤,其只是籠統(tǒng)抗辯數(shù)額不清,主要是抗辯其不應該承擔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失的義務主體,故本院根據(jù)現(xiàn)有的證據(jù)認定秦某某欠付趙某某2012年吊籃租金為54410元、2013年為73160元;吊籃丟失賠償57466元;腳手架租金3709元,共計188745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支付原告趙某某吊籃租金127570元。
二、被告秦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支付原告趙某某腳手架租金3709元。
三、被告秦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賠償原告趙某某吊籃丟失損失費57466元。
四、駁回原告趙某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300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預交上訴費,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如上訴期滿后七日未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興欣
人民陪審員 李 振
人民陪審員 李洪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韋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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