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與謝某文、謝某印追償權(quá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14閱讀量:(2204)

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莘商初字第1594號

原告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某某北路與某某西路西南角的臨街商務樓1-2層。組織機構(gòu)代碼78849674-1

負責人季樹山,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宮欽菊,山東康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延余英,山東康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某文,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莘縣董杜莊鎮(zhèn)某某村****號。

被告謝某印,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莘縣董杜莊鎮(zhèn)某某村****號。

原告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與被告謝某文、謝某印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朝燕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宮欽菊、延余英,被告謝某文、謝某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完畢。

原告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訴稱,2014年12月30日,被告謝某文醉酒駕駛謝某印所有的魯P*D***號小型普通客車與劉某喜、肖某素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劉某喜受傷,肖某素死亡。原告據(jù)河南省南樂縣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書向被侵權(quán)人賠付114980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原告向被侵權(quán)人賠付后依法取得保險追償權(quán)。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已墊付的保險賠償金114980元及利息。

被告謝某文辯稱,我醉酒駕駛導致發(fā)生交通事故這個是事實,但是我已經(jīng)跟受害人和解了,當時我賠償了9萬多元。

被告謝某印辯稱,交通事故發(fā)生后,我已經(jīng)跟受害人和解了,當時我賠償了9萬多元。根本沒有想著走保險理賠程序。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為被告謝某印魯P*D***號小型普通客車辦理了承保期限為一年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起止時間為2014年7月27日0時至2015年7月26日24時,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2014年12月30日15時30分許,劉某喜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載肖某素沿卞張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南樂縣福堪鎮(zhèn)東李胥平村路口處時,遇被告謝某文醉酒后駕駛被告謝某印所有的魯P*D***號小型普通客車,由北向南行駛時尾隨相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劉某喜受傷,肖某素受傷死亡的事故后果。2015年1月7日,南樂縣公安局交巡警大隊作出樂公交認字(2015)第003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謝某文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劉某喜向南樂縣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民事訴訟。2015年5月12日,南樂縣人民法院判決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114980.45元,原告依(2015)南民初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書向劉某喜支付了賠償款114980.45元。

上述事實有樂公交認字(2015)第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5)南民初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書、付款憑證及庭審筆錄等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為被告謝某印魯P*D***號小型普通客車辦理了承保期限為一年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被告謝某文醉酒駕駛被告謝某印的魯P*D***號小型普通客車與劉某喜駕駛的二輪摩托車載肖某素發(fā)生事故,致劉某喜受傷、肖某素死亡,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謝某文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該事故發(fā)生在承保期內(nèi),被告謝某文醉酒駕駛被告謝某印所有的魯P*D***號小型普通客車,原告墊付了被告謝某文應承擔的賠償款,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原告即取得了向被告即侵權(quán)人謝某文追償?shù)臋?quán)利。原告要求被告償還保險賠償金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約定,利息應從原告主張權(quán)利之日(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另外,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被告謝某印將其魯P*D***號小型普通客車交給醉酒后的謝某文使用,存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以30%為宜。綜上,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謝某文償付原告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險賠償金114980元70%=80486元及利息損失(利息損失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待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二、被告謝某印償付原告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險賠償金114980元30%=34494元及利息損失(利息損失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待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被告謝某文負擔910元,被告謝某印負擔3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朝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 張小涵

 

追償權(quán)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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