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與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14閱讀量:(1585)

濟南市歷下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歷民初字第945號

原告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韓峰,山東統(tǒng)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于鵬,山東統(tǒng)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張祥,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剛,山東康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宮欽菊,山東康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與被告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韓峰、于鵬,被告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剛、宮欽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張某于2014年4月20日在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從事酒水銷售工作,但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未繳納社會保險。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12日以經營不善為由將張某辭退。為此,張某要求1、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4500元;2、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39300元。

原告張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仲裁決定書,證明本案經過仲裁程序;

證據2、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證明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適格主體;

證據3、2014年9月1日張某代表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與濟南某某某某某商店簽訂的《濟南煙酒店專柜陳列、包料、返利銷售協(xié)議》,2015年1月10日張某代表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與濟南市某某某某某煙酒超市簽訂的《濟南核心煙酒店專柜陳列銷售協(xié)議(一)》,證明張某與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張某是其的員工并從事酒水銷售工作;

證據4、2015年3月17日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給張某出具的證明,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證據5、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某某某某某某交易明細清單,證明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張某于2014年4月20日入職,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份起就開始給張某發(fā)工資,同時證明張某的基本工資為每月3000元。

被告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辯稱,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而是長期合作關系,雖然張某每月領取一定費用,但這是雙方協(xié)商一致的結果。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給全體員工繳納了社會保險,唯獨張某沒有繳納,從張某的社保記錄看,張某繳納的是農村養(yǎng)老保險,可以看出張某本身是自由工作者。長期以來未與任何企業(yè)建立過勞動關系。因此,請求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社保信息系統(tǒng)查詢的原告參保情況(打印件),證明張某交費月數是43個月,查詢結果顯示張某并不是按照一般職工的參保標準交納,而是參與的農村養(yǎng)老保險;

證據2、山東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某某某某銀行客戶存款對賬單1份(復印件),證明在該證據中顯示2015年2月15日轉賬給官衡酒款5000元,該酒款實際的收款人是張某,證明張某和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15日時仍然存在合作關系,由張某出面收取了應付的酒款,且未交給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

證據3、2015年2月15日張某書寫的收條1份(復印件,但蓋有山坤公司的公章),但該證據中張某的簽名是張某,張某使用了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離職員工張某的名字,證明張某收到酒款5000元和一箱雙溝酒(2000余元),并且其在收款人處簽寫了張某的名字,張某存在詐騙的嫌疑;

經對原告張某、被告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和審核認定,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綜合確認事實如下:

張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2月12日在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銷售酒水;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張某3000元,外加相關銷售提成;張某在以上期間通過某某某某賬戶收到的平均金額為3416元/月。2015年3月17日,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開具了離職證明一份,該證明載明因單位經營管理不善無法繼續(xù)維持業(yè)務,單位員工張某于2015年2月12日離職,張某在職期間工作優(yōu)秀,為人踏實,工作積極主動。在2015年2月12日之后,張某未再給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提供正常勞動或勞務服務。

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與張某未簽訂勞動或勞務合同,張某在以上工作期間也未繳納社會保險。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稱,張某在職期間除了聯(lián)系客戶銷售酒水,也曾承擔過送貨、收取貨款的任務;但是雙方之間系合作關系,公司不對張某進行考勤和業(yè)務量考核。另,張某2014年度的社保信息查詢打印單顯示,張某累計繳納城鎮(zhèn)職工養(yǎng)老保險43個月,2014年1月至4月期間濟南某杰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為張某繳納了養(yǎng)老保險。

2015年3月18日,張某到濟南市歷下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和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該委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濟歷下勞人仲案(2015)150號仲裁決定書,對張某的仲裁申請不予受理。張某不服該決定書,在法定期間內來本院起訴。

上述事實,有原告張某和被告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及其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張某相對固定的報酬,張某服從公司的指示安排進行相關酒水銷售工作,結合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為張某出具的離職證明,可以認定雙方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故對于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認為雙方系合作關系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提交了張某的社會保險打印單,但該打印單記錄的是城鎮(zhèn)職工的養(yǎng)老參保情況,故對于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認為張某繳納的是農村養(yǎng)老保險,雙方不能建立勞動關系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張某主張除了由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轉賬支付的固定工資和費用外,公司還以現(xiàn)金方式支付其他提成,但是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對此不予認可,張某也未提交有效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認定張某在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工作期間的平均工資為3416元/月。

因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經營問題致使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張某要求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本院應予支持。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應支付張某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3416元。

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未與張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支付張某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3416元/月×8個月+3416元/月÷30天×23天=29946.93元。

綜上,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四十七條、八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張某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3416元;

二、被告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張某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29946.93元;

三、駁回原告張某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某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由被告濟南南某商貿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繳上訴費,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于騏寧

人民陪審員 于平吉

人民陪審員 劉 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恩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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