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通海水域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06閱讀量:(2498)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滬海法商初字第1534號

原告:杭州,某某時裝進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諸某。

委托代理人:王仲卿,浙江初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鮑芳,浙江初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物流運輸(中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qū)南蘇州路XXX號XXX室。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上海瀛泰(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蕾,上海瀛泰(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杭州,某某時裝進出口有限公司為與被告某某物流運輸(中國)有限公司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成立,于2014年10月8日以(2014)黃浦民二(商)初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書將本案移送至本院審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3日組織原、被告進行證據交換,并于2015年4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仲卿律師、被告委托代理人楊蕾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其與某某歐洲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洲某服務公司)存在長期貿易往來,歐洲某服務公司指定所有貨物均通過被告出運。2012年5月11日,原告收到ESPRIT澳門離岸商業(yè)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ESPRIT澳門公司)發(fā)出的訂單,向原告訂購一批女式服裝,價格條件為FOB上海。原告?zhèn)湄浐笤诒桓婀揪W站上為貨物出運進行訂艙,被告向原告發(fā)出確認訂艙的郵件及交貨通知。原告按被告指示將貨物送入指定倉庫,倉庫向原告出具了收貨憑證。2012年7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關于倉庫發(fā)生火災造成貨物受損的郵件,被告的保險公司就事故出具了調查報告。因涉案貨物受損無法出運,歐洲某服務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貨款。因涉案貨損事故,原告分別向被告及倉庫發(fā)出索賠函,但被告及倉庫一直推諉。各方亦曾就賠償進行協(xié)商,但未果。原告認為,其系受損貨物的所有權人,因涉案貨物系歐洲某服務公司訂購的專有品牌和款式,系一個整體,原告無權亦不能處置未受損部分的貨物,故原告的損失為本應收取而未能收取的全部貨款。被告作為原告的貨運代理人,應向原告賠償損失。據此,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賠償貨物損失251,505美元,折合人民幣1,595,774元(按2012年8月31日美元與人民幣的匯率中間價1:6.3449折算)及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一年期貸款利率,自2012年9月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案件受理費。

被告辯稱,原、被告之間不存在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系,原告索賠缺乏法律依據;原告對涉案貨物不享有所有權,其訴訟主體不適格;被告系貨物買方歐洲某服務公司的代理人,已妥善履行了與歐洲某服務公司之間的代理合同,原告的主張與被告無關,被告無需向原告賠償損失;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的損失金額。據此,被告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材料:

1、ESPRIT澳門公司向原告發(fā)出的訂單,用以證明原告與ESPRIT澳門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原告對涉案貨物具有所有權以及涉案貨物的價值。被告認為,該訂單來自于境外,原告未依法辦理公證認證手續(xù),對該訂單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均不予確認,不能證明原告對涉案貨物具有所有權及其經濟損失。本院認為,該訂單上顯示的編號、貨物數(shù)量、裝貨港、目的港等信息均與被告向原告發(fā)出的訂艙及訂艙確認的電子郵件中的信息吻合,內容可以相互印證,對該訂單的證據效力予以確認,可以證明ESPRIT澳門公司向原告訂購了涉案貨物。

2、商業(yè)發(fā)票、裝箱單,用以證明原告實際交付的貨物數(shù)量為6,075件。被告認為,該兩份證據材料形成于境外,原告未辦理公證認證手續(xù),亦未提供翻譯件,對其證據形式存有異議,且該兩份證據材料系原告單方制作,不能據此認定貨物的實際價值。本院認為,該商業(yè)發(fā)票與裝箱單上顯示的信息基本一致,與上述訂單上的信息亦能吻合,對該商業(yè)發(fā)票與裝箱單的證據效力予以確認,該兩份證據材料顯示原告實際出運了6,075件貨物,單價為41.40美元。

3、被告向原告發(fā)出的訂艙以及訂艙確認的電子郵件、被告向原告發(fā)出的交貨通知,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的貨運代理合同關系。被告對該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沒有異議,但對其關聯(lián)性不予確認,認為該訂艙僅系被告依據與歐洲某服務公司的授權而向原告開放的信息導入功能,被告與原告之間沒有合同關系。鑒于該組證據材料均系被告發(fā)送給原告,被告對該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認為可以證明原告向被告訂艙以及根據被告指示交貨的事實。

4、倉庫開具的收貨憑證、被告向原告發(fā)送的火災通知的電子郵件、火災事故報告、被告開具的證明,用以證明涉案貨物存放在被告指定的倉庫期間,發(fā)生了火災事故,造成貨物損失。被告對該收貨憑證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沒有異議,對其關聯(lián)性不予確認,認為該收貨憑證僅能證明原告將涉案貨物交予倉庫存放,被告僅系代理歐洲某服務公司與倉庫聯(lián)系,倉儲費系原告直接向倉庫交納;被告對該火災通知的電子郵件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該通知僅系說明被告已履行了積極通知的義務,并協(xié)調事故處理;被告對該事故報告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關聯(lián)性不予確認,認為火災事故系因倉庫引起,被告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即使需要賠償,亦應扣除貨物殘值后以實際損失為準;被告對該證明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關聯(lián)性不予確認,認為該文件僅是為了幫助原告向倉庫的保險人進行索賠。鑒于被告對該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認為該組證據材料可以證明原告將貨物送至倉庫后,在倉庫發(fā)生火災,火災造成涉案貨物受損的事實。

5、原、被告以及倉庫之間的往來電子郵件,用以證明原告向被告及倉庫索賠,但被告與倉庫之間互相推諉。被告對該組電子郵件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內容不予確認,認為被告作為歐洲某服務公司的代理人在原告與倉庫之間進行協(xié)調以解決糾紛,并不存在推諉。鑒于被告對該組電子郵件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認為可以證明涉案事故發(fā)生后,原、被告及倉庫曾就事故處理進行溝通協(xié)商。

6、正本貨物收據及補充條款,用以證明如未發(fā)生涉案事故,被告應向原告出具該貨物收據,本案中被告沒有向原告出具。被告對該貨物收據及補充條款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作為歐洲某服務公司的代理人僅系基于與歐洲某服務公司的物流管理協(xié)議的要求開具貨物收據。鑒于該貨物收據系由被告開具,被告對該貨物收據及補充條款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因該貨物收據及補充條款針對的并非涉案貨物,系案外文件,故本院對其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不予確認。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材料:

1、發(fā)貨人信息及接受條款確認回函,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不存在貨運代理合同關系,被告僅系涉案貨物買方歐洲某服務公司的代理人,代為處理貨物運輸及相關文件事宜,貨物收據并不代表貨物所有權。原告對該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的待證事實。鑒于原告對該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認為可以證明原告曾對訂艙的相關條款予以確認,但僅憑該組證據材料難以證明原、被告之間不存在貨運代理合同關系的事實。

2、貨物收據條款,用以證明貨物收據背面條款規(guī)定,除非系因被告過失或疏忽引起的火災,被告對由此造成的貨物損失均不承擔責任。原告對該條款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的待證事實。鑒于原告對該條款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該條款能否構成被告據以免責的依據將在本院認為的判決理由部分予以闡述。

3、美集物流香港有限公司與歐洲某服務公司簽署的物流管理協(xié)議,用以證明被告系根據該管理協(xié)議的內容為歐洲某服務公司提供物流服務,被告系歐洲某服務公司的代理人,產生的當?shù)刭M用由歐洲某服務公司的供貨商支付,產生的管理費由歐洲某服務公司支付,故與被告存在代理合同關系的系歐洲某服務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對該協(xié)議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均不予確認,認為被告與歐洲某服務公司之間的關系與本案無關,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收取了相關費用,原、被告之間存在貨代合同關系。本院認為,該協(xié)議反映的是美集物流香港有限公司與歐洲某服務公司之間的關系,被告陳述,美集物流是一家集團公司,通過全球范圍內其旗下的各個公司實際進行相關服務工作,但被告與歐洲某服務公司的關系并不影響本案中對原、被告之間法律關系的認定。

4、被告與倉庫之間的業(yè)務委托協(xié)議書、補充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二)、協(xié)議書,用以證明存放涉案貨物的倉庫并非由被告經營或管理,火災事故的責任方應當是倉庫的經營人或管理人。原告對該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沒有異議,對其證明內容不予確認,認為系被告將貨物倉儲委托給倉庫,原告與倉庫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與原告發(fā)生合同關系的系被告。鑒于原告對該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認為可以證明存放涉案貨物的倉庫系由被告委托。

本院查明:

2012年5月11日,ESPRIT澳門公司向原告發(fā)出編號為XXXXXXX的訂貨單,向原告訂購一批女式服裝,訂貨單中約定貨物通過海運自中國至德國,貨物單價為41.40美元,數(shù)量共計6,043件,價格條款為FOB上海。原告陳述,涉案貨物系由ESPRIT澳門公司向其發(fā)送訂貨單,但實際貨物買方系歐洲某服務公司。根據涉案貨物的商業(yè)發(fā)票記載,原告實際出運貨物為6,075件,價格條款為FOB上海,貨物單價為41.40美元,總價為251,505美元,扣除相關的貿易減價后,原告開具的發(fā)票顯示實際應向買方收取的貨款為243,959.85美元。

原告?zhèn)湄浲瓿珊?,?012年7月6日在被告提供的訂艙網站上申請訂艙,被告于次日向原告發(fā)送電子郵件,稱已收到原告的訂艙請求,并會在批準后將預訂編號發(fā)送給原告。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發(fā)送電子郵件,確認原告的訂艙請求已被批準,訂艙信息顯示發(fā)貨人系原告,買方系歐洲某服務公司,裝貨港中國上海,目的港德國不來梅港,訂單編號XXXXXXX。此前,原告曾于2009年4月15日簽署確認函,確認使用被告開放的網上訂艙功能所需同意的條款。

訂艙完成之后,原告根據被告的通知自行至被告網站上打印交貨通知,交貨通知上顯示:買方系歐洲某服務公司,買方指定被告代表其理貨和處理文件,賣方系原告,倉庫系上海禮才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禮才公司)。2012年7月23日,原告根據該交貨通知的指示將貨物送至上海進才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才公司)倉庫。被告陳述,禮才公司和進才公司系關聯(lián)公司,與被告簽署委托合同的系禮才公司,貨物實際倉儲地點系進才公司。進才公司收貨后,開具了收貨憑證,收貨憑證上顯示的貨物數(shù)量共計6,075件,原告陳述實際發(fā)貨的數(shù)量多于訂貨單上的數(shù)量。

2012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發(fā)送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存放涉案貨物的倉庫發(fā)生火災,失火原因是排風扇線路短路,貨物共計6,075件,其中734件燒毀,547件過火,984件需要換塑料包裝,共計2,265件貨物受損不能發(fā)運,3,810件貨物未受影響。

2012年8月,簡達能公證行上海辦事處對涉案貨物進行檢驗,確認在6,075件服裝中,3,810件看上去處于正常狀態(tài),984件外包裝燒毀/不同程度收縮,而服裝看上去處于正常狀態(tài),1,281件不同程度燒毀。

原告知道貨物因火災事故受損后,曾與倉庫和被告通過電子郵件進行溝通,要求賠償,但最終各方意見并未達成一致。其中,原告在2012年8月21日致被告的郵件中稱:經其與客戶交涉,客戶最終仍不接受尚未毀損的貨物,且要求其補單1,946件,通過空運方式出貨。

2014年6月3日,被告出具證明,描述了涉案訂艙、交貨、事故、索賠等環(huán)節(jié)的事實,并表示現(xiàn)有文件可以初步證明,原告是受損貨物的所有權人。被告陳述其出具該份證明系為了配合原告向倉庫的保險公司進行索賠,原告對此說法予以否認,稱該份證明系為向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起訴所準備。

另查明:

1、2010年3月14日,被告與禮才公司簽署業(yè)務委托協(xié)議書,約定被告委托禮才公司在上海地區(qū)為被告指定貨物的制造者即生產者提供包括報關及報檢、集裝箱拼裝拆箱、集裝箱卡車運輸、倉儲及出入庫等服務,協(xié)議書有效期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隨后,雙方又簽署了兩份補充協(xié)議,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禮才公司為被告提供的位于洋山保稅港區(qū)內的保稅倉儲服務、報關服務將委托進才公司開具發(fā)票并收取所有服務款項。2013年1月1日,被告、禮才公司和進才公司共同簽署協(xié)議書,約定自協(xié)議生效之日起,禮才公司將在上述與被告簽署的業(yè)務委托協(xié)議書中的一切權利和義務轉讓給進才公司享有和承擔,被告亦予同意。

2、美集物流香港有限公司與歐洲某服務公司簽訂有物流管理協(xié)議,約定由美集物流為歐洲某服務公司提供物流服務。被告陳述,美集物流是一家集團公司,通過全球范圍內其旗下的各個公司實際進行相關服務工作。原、被告均確認,原告與歐洲某服務公司存在長期業(yè)務往來,根據交易習慣,如貨物正常出運,被告會在貨物裝船出運后的一個工作日內向原告開具貨物收據,該貨物收據背面條款的第五條表述為:“……美集物流不承擔因下述原因所導致的貨損責任:(a)火災,除非因美集物流的過失或疏忽所引起;……”。同時,貨物出運后,被告會向原告開具發(fā)票,向原告收取提單費(繕制和簽發(fā)正本提單產生的費用)、代理服務費(支付給報關行的費用)、倉庫操作費和燃油附加費、港口安全費、文件費、散貨短駁費、鉛封費和港口操作費,原告即會向被告支付。本案中因貨物還未出運即發(fā)生事故,故被告還未開具發(fā)票,原告亦未支付相關費用。

本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首先在于原、被告之間法律關系的問題。原告認為其與被告之間構成貨運代理合同關系,被告辯稱其僅系涉案貨物買方歐洲某服務公司的代理人,與原告之間不存在任何合同關系。本院認為,為涉案貨物出運,原告至被告公布的訂艙網站上訂艙,訂艙完成后,又根據被告的交貨通知將貨物交至被告指定倉庫。雖然涉案貨物因事故最終沒有實際出運,但根據雙方的業(yè)務習慣,貨物出運后,被告會向原告開具發(fā)票,向原告收取提單費、代理服務費、倉庫操作費和燃油附加費、港口安全費、文件費、散貨短駁費、鉛封費和港口操作費等費用。上述一系列事實表明,被告即系為原告安排涉案貨物海上貨物運輸之人,其行為符合作為貨運代理人的身份特征。至于被告辯稱的其和歐洲某服務公司的法律關系,與被告接受原告訂艙申請后,實際為原告辦理貨物出運相關事宜、按雙方交易慣例開票收取相關費用的事實并不沖突,故原、被告之間的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系成立。

本案的第二個爭議焦點在于原告是否具有索賠權,被告應否賠償?shù)膯栴}。被告辯稱原告對涉案貨物不具有所有權,因此無權索賠。本院認為,首先,在貨運代理合同關系下,被告作為原告的貨運代理人,收到原告的貨物后,就對貨物在其掌管期間的安全負有責任,直至其將貨物交付給承運人。根據查明的事實,被告與禮才公司具有倉儲協(xié)議關系,禮才公司向被告提供了進才公司的倉庫,原告系按照被告指令將涉案貨物交至進才公司倉庫,故相對于原告而言,貨物存放于進才公司倉庫即為處于被告掌管之下,若此期間發(fā)生貨損,被告理應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基于貨運代理合同關系向被告主張權利,與其對貨物是否享有所有權無關。其次,涉案貿易約定的價格條款是FOB,在該價格條款下,原告作為賣方必須承擔貨物滅失或損壞的一切風險,直至貨物在指定的裝運港越過船舷為止。涉案貨物在送至倉庫還未安排出運時即已發(fā)生貨損,即貨物毀損的風險還未轉移至買方,仍應由賣方,即原告承擔。因此,原告作為風險承擔方,有權向責任人要求索賠,此也與對貨物是否享有所有權無關。第三,被告辯稱,在原、被告雙方的業(yè)務習慣中存在一份貨物收據,貨物收據的背面條款中有關于被告對于火災造成的貨物損失免責的內容記載,因此,被告應予免責。本院認為,雖然本案中因貨物在出運前即已發(fā)生貨損而未實際開具貨物收據,但原、被告雙方均確認若沒有發(fā)生火災,應該開具貨物收據。然而,該貨物收據系由被告制作,其背面條款系其事先單方印制的格式條款,并無證據證明原、被告曾就此協(xié)商一致。根據法律規(guī)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的,該條款無效。因此,被告該項據以免責的理由并不成立。綜上,原告有權基于其與被告的貨運代理合同向被告索賠,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的第三個爭議焦點在于貨物損失金額的問題。本院認為,首先,在檢驗公司就貨損出具的檢驗報告中稱,除了1,281件服裝不同程度燒毀外,其余服裝看上去處于正常狀態(tài),這并不能簡單等同于該些看上去處于正常狀態(tài)的服裝完全不存在損壞。其次,原告在2012年8月21日致被告的郵件中已告知被告,貨物買方歐洲某服務公司拒絕接受涉案訂單上的全部貨物,包括尚未毀損的貨物。鑒于被告始終堅稱其系歐洲某服務公司的代理,故其對歐洲某服務公司是否接受涉案貨物應當知曉,現(xiàn)被告并未提出相關反證,可以認定原告在郵件中所稱屬實。由于“ESPRIT”系公眾知名品牌,歐洲某服務公司出于維護良好商譽的需要,對產品質量有嚴格要求,涉案未燒毀的服裝經過煙熏火燎,可能存在瑕疵,歐洲某服務公司拒絕接受合乎情理,并無不妥。被告認為,即使歐洲某服務公司拒收該批服裝,原告也可以通過轉賣的方式減少甚至免受損失。本院認為,“ESPRIT”擁有本品牌的專賣店,未經其授權擅自轉賣、銷售其品牌服裝,或更換品牌標識后銷售同款式的服裝,均可能對其構成侵權。被告要求原告以可能侵權的方式來實現(xiàn)減損目的,本院難以認同。在原告已經無法將該批服裝順利銷售給歐洲某服務公司,也無法在市場上轉賣、銷售的情況下,可以視為原告遭受了全損。此外,原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書面表示,若被告按全損價值向原告進行賠償后,同意將所有剩余貨物的權益交由被告享有。因此,若被告堅持認為涉案服裝尚有殘值或作減損處理的可能,其可在按全損向原告賠償后自行處置。第三,原告提供用以證明其貨物價值的證據有訂單及商業(yè)發(fā)票,其上顯示的貨物單價一致,但商業(yè)發(fā)票上顯示原告就涉案貨物給予貨物買方相應的折扣,在扣除該折扣后,涉案貨物的實際金額為243,959.85美元,貨物損失應以該金額計算。

關于原告請求貨物損失按相應的匯率折算成人民幣計算的問題。本院認為,涉案貨物的訂單以及原告開具的商業(yè)發(fā)票上顯示的金額均系美元,即原告與貨物買方在交易之初即約定以美元作為貿易結算的貨幣,如未發(fā)生涉案事故,原告正常收匯的是美元。同時,在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賠的郵件中,原告主張賠償?shù)呢浳飺p失亦系美元。因此,本院認為涉案貨物損失以美元計算更為合理。

關于利息損失。原告主張按中國人民銀行一年期貸款利率,自2012年9月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系因被告遲延賠付產生的孳息損失,可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證據顯示其已于2012年8月向被告主張過賠償,但原告未提供合理的貸款依據,鑒于中國人民銀行未規(guī)定美元存款的基準利率,而原告的美元開戶行系招商銀行,故利息損失可按招商銀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9月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四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物流運輸(中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杭州,某某時裝進出口有限公司賠償貨物損失243,959.85美元及利息損失(按招商銀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9月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二、對原告杭州,某某時裝進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物流運輸(中國)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決規(guī)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740元,由原告杭州,某某時裝進出口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742.68元,由被告某某物流運輸(中國)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9,997.3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金曉峰

審 判 員 孫英偉

代理審判員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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