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與金某某、朱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01閱讀量:(1160)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麗蓮商初字第647號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金志勇,浙江南明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金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梁某某。

原告張某某為與被告金某某、朱某某、梁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訴。訴請:1、判令被告金某某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3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被告朱某某、梁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勇到庭參加訴訟,三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2013年12月13日,被告金某某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被告朱某某、梁某某在借條上簽字作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為還款期滿后兩年。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3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二、被告朱某某、梁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6970元,由三被告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毅

人民陪審員 張 麗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代書記員 謝建蘇

民間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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