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與藍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01閱讀量:(1745)

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長中民五初字第00294號

原告湖南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高新開發(fā)區(qū)谷苑路*號湖南大學科技園創(chuàng)業(yè)大廈*房。

法定代表人張某峰,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志平,湖南銀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龍輝,湖南銀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藍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瀏陽生物醫(yī)藥園。

法定代表人周某飛,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某偉,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曾某凱,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湖南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林公司)因與被告藍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思公司)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起訴材料齊全日期為2015年2月5日。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原告某林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調查取證申請,申請本院調取被告某思公司回收再利用拋光粉的化學處理及高溫煅燒處理的完整技術方案資料。本院認為,原告申請調查的證據(jù)屬于被告是否實施被控侵權行為的基本證據(jù),屬于原告在提起訴訟時理應收集的證據(jù),不符合法定調查取證的情形,故本院決定對原告的申請不予準許,原告如不服該決定,可在收到通知書的次日起三日內(nèi)向本院申請復議一次,原告并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向本院申請復議。2015年4月1日,本院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某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劉志平、劉龍輝,被告某思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林公司訴稱:2003年12月11日,原告獲得“一種從稀土拋光粉廢渣中制取草酸鑭鈰的方法”的發(fā)明專利,該專利提供了一種從稀土拋光粉廢渣中制取草酸鑭鈰的方法。2003年12月25日,原告獲得“一種納米稀土拋光粉的制備方法”的發(fā)明專利,該專利提供了一種以草酸鑭鈰為原料制備納米稀土拋光粉的方法。2014年12月,原告發(fā)現(xiàn)被告在中國證監(jiān)會網(wǎng)站2014年12月23日公開披露的招股說明書中聲稱,被告目前已自主開發(fā)擁有和使用拋光粉回收再利用技術,即將拋光后的磨粉渣經(jīng)過物理和化學作用以及高溫煅燒,重新制作成玻璃拋光粉,達到新拋光粉一樣的效果,實現(xiàn)廢物再利用,節(jié)約成本,并稱已取得國家發(fā)明專利,專利名稱為一種稀土拋光粉廢渣廢液的回收和再利用方法(專利號為ZL20111005****)。經(jīng)比對,原告發(fā)現(xiàn),被告目前擁有和使用的拋光粉回收再利用技術中,將拋光后的磨粉渣經(jīng)過化學作用以及高溫煅燒,重新制作成玻璃拋光粉的技術特征與原告的上述兩項專利的技術特征明顯相同。被告目前所擁有的專利即一種稀土拋光粉廢渣廢液的回收和再利用方法僅為將拋光后的磨粉渣通過高速分散、過篩、離心沉降、壓濾、再高速分散等物理作用,重新制作成玻璃拋光粉。原告認為,被告自主開發(fā)擁有和使用的拋光粉回收再利用技術侵犯了原告合法擁有的上述兩項專利,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權行為;2、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1570萬元;3、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某思公司辯稱:1、原告訴稱在被告招股說明書中發(fā)現(xiàn)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兩項專利技術沒有事實依據(jù)。被告在招股說明書中對自有技術進行了描述,并未涉及原告的兩項涉案專利技術,更沒有任何內(nèi)容表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專利,原告僅以招股說明書的描述來起訴被告侵權,該主張不能成立。2、原告稱被告所擁有的技術與原告的兩項涉案專利技術特征相同,十分荒謬。原告將物理方式、化學方式與高溫煅燒作為自己的專利技術特征,完全沒有道理;同時,技術比對應是被控侵權技術與專利技術的技術特征一一對應進行比較,而原告訴稱被告招股說明書中所描述的拋光粉回收利用的多項技術與其擁有的兩項專利技術特征相同,這種“多對多”的比較,歪曲了技術比對的原意;原告明知被告擁有招股說明書中的技術仍提起訴訟,屬于濫用訴訟權利。3、原告僅以自行制作的表格來主張其損失為1570萬元,無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1、原告的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的身份;

證據(jù)2、被告企業(yè)工商登記查詢信息及組織機構代碼證,擬證明被告的身份;

證據(jù)3、“一種從稀土拋光粉廢渣中制取草酸鑭鈰的方法”的發(fā)明專利證書及權利要求說明書,擬證明原告擁有的專利權的技術特征;

證據(jù)4、“一種納米稀土拋光粉的制備方法”的發(fā)明專利證書及權利要求說明書,擬證明原告擁有的專利權的技術特征;

證據(jù)5和6、兩份有關被告的“首次公開發(fā)行股票并在創(chuàng)業(yè)板上市招股說明書”部分內(nèi)容網(wǎng)頁打印件,擬證明被告目前使用的技術與原告的專利技術特征相同;

證據(jù)7、“一種稀土拋光粉廢渣廢液的回收和再利用方法”專利的網(wǎng)頁查詢資料,擬證明被告目前擁有的專利及技術為物理方法;

證據(jù)8、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簽訂的《合作合同書》;

證據(jù)9、原告出具的關于雙方項目合作事宜的說明;

證據(jù)8、9擬共同證明被告有接觸原告涉案專利技術的事實。

證據(jù)10、原告出具的關于專利技術開發(fā)累計投入支出明細表,擬證明原告開發(fā)涉案兩項專利技術的投入成本;

證據(jù)11和12、湖南宏豐益聯(lián)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湘宏豐驗字(2011)第A061004號、湘宏豐驗字(2012)B062502號《驗資報告》;

證據(jù)13、原告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做出的《股東大會決議》;

證據(jù)11—13,擬共同證明原告為開發(fā)和實施專利技術項目,原告全體股東共向公司投資806.6666萬元。

證據(jù)14—17,分別為原告與案外人簽訂的《租賃合同》、《技術委托協(xié)議》、《技術咨詢合同》、《建設工程設計合同》,擬共同證明原告為實施專利技術項目與被告合作發(fā)生的支出;

證據(jù)18、被告與案外人簽訂的《技術合作合同書》,擬證明案外人轉讓給被告的技術內(nèi)容;

證據(jù)19、原、被告之間的《采購訂單》,擬證明原、被告雙方履行合作合同的事實;

證據(jù)20、原告出具的關于其客戶情況的說明,擬證明原告只有被告一個客戶,目前原告處于停產(chǎn)狀態(tài)。

被告對原告的證據(jù)發(fā)表質證意見認為,證據(jù)1、2無異議;證據(jù)3、4,對其合法性有異議,認為原告并未提交兩項專利的繳納年費的發(fā)票,不能證明涉案兩項專利仍為有效專利;證據(jù)5、6,原告只截取了部分網(wǎng)頁內(nèi)容,不能確認其真實性,同時也不能證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專利技術;證據(jù)7,系網(wǎng)絡打印件,真實性有異議;證據(jù)8、9,證據(jù)9系原告單方陳述,對其真實性有異議,同時原告的技術是專利技術不是技術秘密,故證據(jù)8、9均與本案的專利侵權糾紛無關;證據(jù)10,系原告單方陳述,不能確認其真實性,同時該費用與本案的賠償無關;證據(jù)11、12、13的關聯(lián)性有異議,原告的注冊資本與本案無關;證據(jù)14、15、16、17,均為原告與案外人簽訂的合同,與本案無關;證據(jù)18,系被告與案外人之間的合同關系,與本案無關;證據(jù)19,原、被告之間履行合同的情況,與本案無關;證據(jù)20,原告的客戶情況與本案無關。

本院認為,證據(jù)1、2系當事人的主體身份材料,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予以認定;證據(jù)3、4系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的權利基礎,與本案有關,予以認定,至于被告提異議稱原告未提交年費繳納憑證不能確定涉案專利有效性的主張,本院認為該事實系本案認定是否對該專利進行保護時應予考慮的事項,不影響該證據(jù)本身真實性的認定;證據(jù)5、6系有關被告招股說明書部分內(nèi)容的證據(jù),盡管被告對該證據(jù)從形式上提出異議,但被告對其招股說明書中含有原告所主張的部分內(nèi)容并無異議且未提交反證予以否認,故本院對被告招股說明書中含有原告所主張內(nèi)容的事實予以認定;證據(jù)7,被告對其真實性、關聯(lián)性提出異議,因所涉專利信息與被告提交的其中一份證據(jù)系同一份專利,故本院根據(jù)被告提交的該專利證書進行認定,不再對該證據(jù)進行認定;證據(jù)8、9,因本案系專利侵權糾紛,被告是否與原告有過合作及被告是否接觸過原告的技術與本案專利侵權事實的認定并無關聯(lián),不予認定;證據(jù)10系原告單方出具,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且該部分費用與本案的專利侵權糾紛并無關聯(lián),不予認定;證據(jù)11、12、13所涉公司的注冊資本與本案的專利侵權糾紛并無關聯(lián),不予認定;證據(jù)14、15、16、17系原告與案外人簽訂的合同,與本案的專利侵權糾紛并無關聯(lián),不予認定;證據(jù)18系被告與案外人簽訂的技術合同,與本案無關,不予認定;證據(jù)19系原、被告之間的交易往來憑證,與本案的專利侵權糾紛無關,不予認定;證據(jù)20系原告自行出具的說明,與本案無關,不予認定。

被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交了兩份專利證書及專利年費繳納憑證,擬證明被告招股說明書中提及的拋光粉回收再利用技術為其擁有的專利技術。

原告對被告的證據(jù)發(fā)表質證意見認為,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該兩項專利所涉及的是物理方法,并非招股說明書中所提及的化學方法,故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該兩份證據(jù)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予以認定,其證明力結合全案進行綜合判定。

結合以上定案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

原告某林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5日,經(jīng)營范圍為化工材料的研究、開發(fā)、銷售及相關的技術咨詢服務。原告系“一種從稀土拋光粉廢渣中制取草酸鑭鈰的方法”和“一種納米稀土拋光粉的制備方法”兩項發(fā)明專利的專利權人。兩項專利的申請日均為2012年5月18日,授權公告日分別為2013年12月11日和2013年12月25日,專利號分別為ZL20121015****.5和ZL201210155021.1。

“一種從稀土拋光粉廢渣中制取草酸鑭鈰的方法”發(fā)明專利共包括6項權利要求:1、一種從稀土拋光粉廢渣中制取草酸鑭鈰的方法,具體步驟為:(1)將稀土拋光粉廢渣進行物理分選,去雜,并將廢渣顆粒破碎至粒徑10mm以下,得破碎后的廢渣;(2)在破碎后的廢渣中加入濃硫酸,控制反應溫度在120℃~180℃,反應3小時~10小時后使物料冷卻至100℃以下時出料,得硫酸鑭鈰浸出物;濃硫酸的加入量由廢渣中的稀土氧化物含量確定,按稀土氧化物全部形成硫酸稀土鹽的理論需要摩爾量的1.1倍~1.5倍加入濃硫酸;(3)將硫酸鑭鈰浸出物加水稀釋并攪拌均勻,然后用離心或壓濾的方法將硫酸鑭鈰浸出物與固體殘渣分離;(4)在分離獲得的硫酸鑭鈰浸出物中加入草酸,得到草酸鑭鈰沉淀,草酸的加入量以不再出現(xiàn)草酸鑭鈰的白色沉淀為終點;(5)用離心或壓濾方法將草酸鑭鈰沉淀物分離并洗滌至中性,得分離出的廢液和草酸鑭鈰沉淀物,將草酸鑭鈰沉淀物在100℃~120℃干燥,即得到草酸鑭鈰成品。

2、根據(jù)權利要求1所述的從稀土拋光粉廢渣中制取草酸鑭鈰的方法,其特征是,在步驟(5)中分離出的廢液中加入石灰進行沉淀,得到石膏和清水,石灰的加入量以廢液中的ph值達到6~7為終點。

3、根據(jù)權利要求1所述的從稀土拋光粉廢渣中制取草酸鑭鈰的方法,其特征是,步驟(1)中稀土拋光粉廢渣是指用于液晶顯示屏、光學玻璃拋光后的氧化鈰和氧化鑭質量總含量在15%以上的拋光粉廢渣,其中鈰和鑭的原子比為1:0.1~0.5。

4、根據(jù)權利要求1所述的從稀土拋光粉廢渣中制取草酸鑭鈰的方法,其特征是,步驟(2)中所述濃硫酸為質量濃度為98%的濃硫酸。

5、根據(jù)權利要求1所述的從稀土拋光粉廢渣中制取草酸鑭鈰的方法,其特征是,步驟(3)中的固體殘渣用去離子水洗滌3次~8次,以充分回收浸出的硫酸稀土鹽。

6、根據(jù)權利要求1所述的從稀土拋光粉廢渣中制取草酸鑭鈰的方法,其特征是,步驟(5)中草酸鑭鈰成品中鈰和鑭的原子比為1:0.1~0.5。

“一種納米稀土拋光粉的制備方法”發(fā)明專利共包括4項權利要求:1、一種納米稀土拋光粉的制備方法,具體步驟為:(1)在草酸鑭鈰中加去離子水分散,草酸鑭鈰與去離子水的質量比為1:1.2~2.0,得到含有草酸鑭鈰的分散液;(2)用納米砂磨機將分散液中的草酸鑭鈰研磨至平均粒徑小于0.5微米,得研磨后的分散液;(3)將步驟(2)研磨后的分散液在100℃~120℃干燥,然后裝入鋰質坩堝中,在窯爐中于800℃~1000℃高溫下煅燒分解1h~6h,得稀土氧化物團聚粉體;(4)將步驟(3)得到的稀土氧化物團聚粉體用沖擊磨破碎分散,得平均晶粒尺寸為50nm~80nm的納米稀土拋光粉。

2、根據(jù)權利要求1所述納米稀土拋光粉的制備方法,其特征是,步驟(3)中所述窯爐選自輥道窯、推板窯或抽屜窯。

3、根據(jù)權利要求1所述納米稀土拋光粉的制備方法,其特征是,步驟(1)中所述草酸鑭鈰是從稀土拋光粉廢渣中回收獲得的草酸鑭鈰,草酸鑭鈰中鈰和鑭的原子比為1:0.1~0.5。

4、根據(jù)權利要求3所述納米稀土拋光粉的制備方法,其特征是,所述從稀土拋光粉廢渣中回收獲得的草酸鑭鈰的具體步驟為:(1)將稀土拋光粉廢渣進行物理分選,去雜,并將廢渣顆粒破碎至粒徑在10mm以下,得破碎后的廢渣;(2)在步驟(1)破碎后的廢渣中加入濃硫酸,控制反應溫度在120℃~180℃,反應3小時~10小時后使物料冷卻至100℃以下時出料,得硫酸鑭鈰浸出物;濃硫酸的加入量由廢渣中的稀土氧化物含量確定,按稀土氧化物全部形成硫酸稀土鹽的理論需要量的1.1倍~1.5倍加入濃硫酸;(3)將硫酸鑭鈰浸出物加水稀釋并攪拌均勻,然后用離心或壓濾的方法將硫酸鑭鈰浸出物與固體殘渣分離;(4)在分離獲得的硫酸鑭鈰浸出物中加入草酸,得到草酸鑭鈰沉淀,草酸的加入量以不再出現(xiàn)草酸鑭鈰的白色沉淀為終點;(5)用離心或壓濾方法將草酸鑭鈰沉淀物分離并洗滌至中性,得分離出的廢液和草酸鑭鈰沉淀物,將草酸鑭鈰沉淀物在100℃~120℃干燥,即得到草酸鑭鈰成品。

根據(jù)原告提交的被告某思公司《首次公開發(fā)行股票并在創(chuàng)業(yè)板上市招股說明書》(申報稿)部分內(nèi)容的網(wǎng)頁打印件,其中有記載:39.拋光粉回收再利用技術。將拋光后的磨粉渣經(jīng)過物理和化學作用以及高溫煅燒,重新制作成玻璃拋光粉,達到新拋光粉一樣的效果,實現(xiàn)廢物再利用,節(jié)約成本。主要技術優(yōu)勢:(1)廢物再利用,節(jié)能環(huán)保;(2)成本低,拋光效果好。已取得國家發(fā)明專利,取得的專利名稱為一種稀土拋光粉廢渣廢液的回收和再利用方法(ZL20111005****.X)。

被告提交了兩項發(fā)明專利證書及年費繳費憑證。兩項發(fā)明專利名稱均為“一種稀土拋光粉廢渣廢液的回收和再利用方法”,專利權人均為被告某思公司。其中一項專利號為ZL20131023****.5,專利申請日為2013年6月13日,授權公告日為2015年2月25日,專利權人為原告;另一項專利號為ZL20111055****.X,專利申請日為2011年3月7日,授權公告日為2013年3月27日。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作為兩項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其合法權益依法應予保護。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發(fā)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jīng)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chǎn)經(jīng)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chǎn)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chǎn)品??梢?,要判定被控侵權行為成立,首先得符合兩個條件,一是未經(jīng)專利權人許可;二是被告有實施專利的行為,兩者缺一不可。

本案中,原告認為被告在招股說明中有描述其擁有拋光粉回收再利用技術,即將拋光后的磨粉渣經(jīng)過物理和化學作用以及高溫煅燒,重新制作成玻璃拋光粉,達到新拋光粉一樣的效果。原告認為被告只擁有經(jīng)過物理方法進行拋光粉的回收再利用技術,其描述的化學方法及高溫煅燒手段進行拋光粉回收再利用技術是原告的專利技術。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本案中,對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原告僅提供了一份被告招股說明書的部分內(nèi)容的網(wǎng)絡打印件,且該內(nèi)容中僅有“將拋光后的磨粉渣經(jīng)過物理和化學作用以及高溫煅燒,重新制作成玻璃拋光粉,達到新拋光粉一樣的效果”這樣的描述,本院無法根據(jù)該描述確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從而也無法確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包含與原告兩涉案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且原告也認可確實無法進行比對,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實施原告專利行為的主張無事實依據(jù)。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有實施原告專利的行為,故對原告提出的被告侵犯原告涉案兩項專利權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湖南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6000元,由原告湖南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伍峻民

代理審判員 蔡 曉

代理審判員 龍 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 記 員 趙 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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