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犯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31閱讀量:(1629)
杭州市上城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杭上刑初字第253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上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建煜、沈鵬飛,浙江尹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杭州市上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上檢公訴刑訴(2015)2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田濤、書記員李鐘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沈鵬飛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杭州市上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晚23時許,被告人周某因涉嫌酒后駕駛在本市慶春路23號處被交警查獲,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24mg/100ml,達醉酒駕駛標準。公訴機關認為上述事實有現場筆錄、查獲經過、人民警察證、情況說明、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車輛信息、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證信息、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員檔案、全國違法犯罪人員信息查詢結果、呼氣式酒精測試單、鑒定意見通知書、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人車合一照片、乙醇檢驗報告、現場執(zhí)法錄像光盤及說明、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周某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周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周某在飲酒后并沒有立即開車,而是幾個小時后自覺清醒了才上路行駛,主觀惡性較小;其在歸案后如實供述,自愿認罪,系初犯、偶犯,望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晚23時許,被告人周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浙A×××××的奧迪牌小型轎車沿本市慶春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慶春路23號處時,因涉嫌酒后駕駛被交警查獲。經依法檢驗,被告人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24mg/100ml,達醉酒駕駛標準。
上述事實經庭審質證有下列證據證明:(1)現場筆錄,證實:被告人周某因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于2014年10月23日23時許在慶春路23號處被執(zhí)勤交警查獲,其對被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表示無異議。(2)查獲經過、警察證,證實:周某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民警查獲的經過。(3)情況說明,證實:未發(fā)現周某有違法犯罪前科及對周某駕駛、車輛的處理情況。(4)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及車輛信息、駕駛證及駕駛證信息,證實:被告人周某所駕駛車輛的相關登記情況以及其駕駛資格情況。(5)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員檔案、全國違法犯罪人員信息查詢結果,證實:周某的自然人身份情況。(6)人車合一照片,證實:周某被查獲時的人車情況。(7)呼氣酒精測試單,證實:被告人周某酒精呼吸測試的結果為128mg/100ml。(8)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告知筆錄,證實:周某因本案駕駛證被吊銷并被要求檢驗血樣的情況。(9)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證實:已從被告人周某處提取血樣,消毒液為生理鹽水。(10)乙醇檢驗報告,證實:周某的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24mg/100ml。(11)現場執(zhí)法錄像光盤及說明,證實:周某被查獲及被帶往醫(yī)院抽血的過程。(1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證實:被告人周某飲酒后駕駛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24mg/100ml。與以上證據相互印證。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對其辯護人的相應意見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 楓
人民陪審員 鄭芳亞
人民陪審員 朱建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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