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某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與浙江某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26閱讀量:(1239)

杭州市余杭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杭余商初字第285號

原告:廈門某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翔安區(qū)廈門火炬高新區(qū)(翔安)產業(yè)區(qū)翔岳路**號***單元。

法定代表人:鄧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程俊,浙江智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邊經緯,浙江智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某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qū)余杭經濟開發(fā)區(qū)昌達路***號。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林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廈門某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光電科技公司)為與被告浙江某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光電可以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麗適用簡易程序于3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甲光電科技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程俊、邊經緯、被告乙光電可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林某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甲光電科技公司起訴稱,甲光電科技公司系乙光電可以公司的LED芯片供應商。經對賬,甲光電科技公司、乙光電可以公司確認截止2013年12月12日,乙光電可以公司尚欠甲光電科技公司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間貨款241285.33元。后乙光電可以公司未付款,故甲光電科技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乙光電可以公司支付貨款241285.33元并賠償逾期付款損失(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其中算至2014年2月10日起訴之日為2330.67元);二、本案訴訟費由乙光電可以公司承擔。庭審中,甲光電科技公司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判令乙光電可以公司支付貨款241285.33元并賠償逾期付款損失(自2014年2月10日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按年利率5.6%計)。

原告甲光電科技公司為支持其訴請主張,在庭審中出示并陳述了以下證據材料:1、對帳單一份,證明截止2013年12月12日,乙光電可以公司尚欠甲光電科技公司貨款241285.33元的事實;2、廈門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五份、證明一份,證明甲光電科技公司已向乙光電可以公司開具241285.33元貨款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并且發(fā)票已認證的事實。

被告乙光電可以公司答辯稱,甲光電科技公司確系乙光電可以公司的LED制造商,但2013年6月至11月期間,雙方并未發(fā)生涉案交易,請求法院依法駁回甲光電科技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乙光電可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上述證據材料,經庭審質證,本院認證如下:對甲光電科技公司提供的證據1,乙光電可以公司對真實性有異議,證據2,乙光電可以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本院認為,乙光電可以公司對所提異議未提供證據證明,甲光電科技公司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原則,并且相互印證,能夠證明乙光電可以公司尚欠甲光電科技公司貨款241285.33元的事實,本院確認上述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甲光電科技公司起訴主張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甲光電科技公司與乙光電可以公司之間的買賣關系合法有效。乙光電可以公司未及時支付貨款構成違約,應當承擔支付貨款并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民事責任。甲光電科技公司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乙光電可以公司辯稱與甲光電科技公司沒有發(fā)生涉案交易,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廈門某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貨款241285.33元;

二、被告浙江某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廈門某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損失(自2014年2月10日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按年利率5.6%計)。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919元,減半收取2459.5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919元。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的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為工商銀行湖濱分處,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2×××68)。

審判員 李 麗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蔣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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