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與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26閱讀量:(1322)

江蘇省濱??h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濱民初字第0701號

原告徐某某,男,60歲。

委托代理人尚穎成,江蘇海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號名人城市廣場***層。

負責人陳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徐某某與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尚穎成、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某訴稱:2012年4月3日6時45分左右,王某華駕駛蘇J×××××轎車(行駛證登記在吳某軍名下)沿濱??h城西湖路由北向南行至事發(fā)地,與沿事發(fā)地西側路口由西向東原告徐某某駕駛的蘇J×××××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致原告徐某某受傷,兩車部分損壞。本起事故中,王某華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徐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徐某某傷情經鑒定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王某華駕駛的蘇J×××××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xiàn)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二次手術費、鑒定費計71554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對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我公司與吳某軍簽訂的交強險商業(yè)險合同期限為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商業(yè)險金額為300000元計免陪。我公司已經與吳某軍、原告徐某某就本次事故賠償達成協(xié)議并履行,本次事故已經處理完畢,我公司不再承擔其他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3日6時45分左右,王某華駕駛蘇J×××××小型轎車沿濱??h城西湖路由北向南行至與永康路交叉口處,與沿西側路口由西向東原告徐某某駕駛的蘇J×××××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致原告徐某某受傷,兩車部分損壞。本起事故經濱??h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處理,作出第201200056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華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徐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

原告徐某某在事故后立即被送往濱海仁慈醫(yī)院治療,被診斷為“右肩鎖關節(jié)脫位,胸椎體右側橫突骨折可疑”。在該院住院治療至2012年4月13日出院,先后用去醫(yī)療費16926.93元。

經濱??h坎北法律服務所委托,鹽城市濱海縣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徐某某因本起事故所受傷情進行鑒定,2012年11月2日該所作出濱醫(yī)司法鑒定所(2012)臨檢字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鎖關節(jié)Ⅲ度脫位。其損傷遺留右肩關節(jié)活動受限,右上肢喪失功能10%以上,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被鑒定人徐某某受傷后需1人護理60日,給予營養(yǎng)支持30日,誤工期限60日,二次手術取內固定需人民幣6000元左右。

本起事故發(fā)生時,蘇J×××××號小型轎車的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系吳某軍。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有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責險),商業(yè)三責險的保險金額為30萬元,計免陪。事故發(fā)生后,王某華向原告賠償了23000元。2012年7月23日,原告徐某某、投保人吳某軍與被告保險公司簽訂了一次性賠償協(xié)議書,約定由被告保險公司向吳某軍支付賠償金18644元(其中醫(yī)療費項下15504元、傷殘項下3140元),協(xié)議中并注明:上述款履行后,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人身損害,各方已完全履行了賠償義務,徐某某不處再行要求賠償。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事故責任認定書、機動車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濱??h仁慈醫(yī)院門診病歷、病情證明、出院記錄、住院費票據(jù)、用藥清單、鹽城市濱??h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濱海濱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工人工資表等證據(jù)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起事故中,王某華駕駛機動車通過無燈控、交警指揮、交通標志線控制的路口,不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負此事故主要責任,原告徐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負此次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時,王某華駕駛的蘇J×××××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其已根據(jù)賠償協(xié)議賠償完畢,根據(jù)協(xié)議約定,原告不應再主張賠償。本院認為,賠償協(xié)議簽訂時,原告尚不知道自己構成殘疾,被告保險公司已作出的賠償中并不包含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原告在賠償協(xié)議簽訂后經鑒定發(fā)現(xiàn)其構成十級傷殘,有權要求被告保險公司繼續(xù)賠償。

對原告所主張的損失,本院認定如下:

1、殘疾賠償金59354元。原告主張29677元/年×20年×0.1=59354元。原告陳述其兒子徐峰從2010年起一直租住騰友華的位于濱??h城人民南路100-7號二樓東側房屋,原告本人隨徐峰居住,并在濱海濱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從事電工工作,主張其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原告對此提交了其兒子徐峰與房東騰友華簽訂的租房合同及水電費發(fā)票、濱海濱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項目部出具的證明及工資表予以證明。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能夠證明其在縣城居住、打工的事實,參照鑒定意見,其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zhèn)居民平均標準計算為29677元/年×20年×0.1=59354元。

2、二次手術費。原告主張6000元,但該費用尚未發(fā)生,本院不予支持。

3、精神撫慰金3000元。原告主張5000元,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事故受傷構成十級傷殘,在精神上確實遭受到了痛苦,結合王某華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本院酌情認定3000元。

以上傷殘賠償項下費用合計62354元,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賠償原告徐某某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62354元。上述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上述費用交至本院執(zhí)行標的款帳戶(開戶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濱??h營業(yè)部;戶名:濱??h人民法院標的款;帳號:50×××72)。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第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27,減半收取413元,鑒定費1200元,合計1613元,由原告承擔513元、被告承擔1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827元。戶名:鹽城市財政局;開戶行及帳號:中國農業(yè)銀行鹽城市中匯支行,帳號40×××21。

審 判 長 鄭鈞木

審 判 員 楊 黎

人民陪審員 陳 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周俊宇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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