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與武漢市某局一審行政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25閱讀量:(1389)

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150號

原告張某。

被告武漢市某局,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qū)三陽路**號。

法定代表人盛某,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胡小良(一般授權代理),湖北珞珈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42001200610493098。

委托代理人梁科(一般授權代理),武漢市某局重大處工作人員。

原告張某訴被告武漢市某局(以下簡稱市某局)政府信息公開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某局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等相關訴訟文書,并組成由審判員張薇擔任審判長及審判員唐玲莉、人民陪審員夏文芳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9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小良、梁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4月2日,原告張某向被告市某局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被告市某局于同年4月22日對原告張某作出了《武漢市某局信息公開答復書》(第20140169號)(以下簡稱《信息公開答復書》)。

被告市某局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用以證明被告市某局應原告張某的申請作出答復;2、《信息公開答復書》,用以證明被告市某局的具體行政行為符合有關規(guī)定。

被告市某局提交的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

原告張某訴稱,其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市某局遞交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要求公開2011年4月28日其位于武漢市武昌區(qū)姚家?guī)X村上高王31號房屋所占地塊是集體土地還是國有土地的記錄,及2011年4月28日武漢市武昌區(qū)姚家?guī)X村上高王31號房屋所占地塊的土地實際使用人,被告市某局于同月22日作出了《信息公開答復書》。針對原告張某的第一項申請內容,被告市某局雖作出答復,但該答復并非針對原告張某申請公開的信息,在答復中沒有明確指出所涉地塊是集體土地還是國有土地的記錄,即2011年4月28日該地塊的土地性質記錄,應認定沒有公開該信息;針對原告張某提出的第二項申請內容,被告市某局答復稱該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被告市某局篡改了原告張某申請公開的信息,原告張某不是在詢問問題,而是在申請記錄信息,該地塊土地實際使用人是與該地塊征收有關的利害關系人,屬于征收補償的對象,被告市某局是負責實施征地補償的行政機關,因此該信息屬于被告市某局履行職責過程中獲得的政府信息,應由其公開。因被告市某局未履行信息公開的法定職責,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2014年4月22日被告市某局作出的《信息公開答復書》(第20140169號),判令被告市某局限期履行信息公開法定職責,公開2011年4月28日其位于武漢市武昌區(qū)姚家?guī)X村上高王31號房屋所占地塊是集體土地還是國有土地的記錄信息及上述地址所占地塊的土地實際使用人信息。

原告張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用以證明原告張某向被告市某局提出信息公開申請;2、《信息公開答復書》,用以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內容及該內容違法;3、武漢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0)第113號,用以證明原告張某房屋所在集體土地的征收實施單位為武漢市人民政府(武漢市土地整理儲備中心);4、洪山區(qū)姚家?guī)X村“城中村”改造項目集體土地開發(fā)建設方案,用以證明該方案載明“擬由市土地儲備中心代表政府對納入姚家?guī)X村‘城中村’改造用地紅線范圍內的集體土地進行統(tǒng)征儲備”;5、武漢市土地整理儲備中心機構編制情況表,用以證明武漢市土地整理儲備中心為被告市某局下屬事業(yè)單位;6、武漢市土地整理儲備中心主要職責,用以證明武漢市土地整理儲備中心主要職責第2項為:承擔中心城區(qū)經營性集體土地征收、國有土地收購和舊城成片改造項目實施工作;7、《集體土地所有證》(武集有(2004)字第177號),用以證明2004年8月19日國土主管部門辦理了姚家?guī)X村46.47公頃集體土地的所有權證;8、土地供給信息表(招拍掛)2010年第17號掛牌,用以證明武昌區(qū)姚家?guī)X村編號為P(2010)172號、面積為20.59公頃土地由武漢尚文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成交競得,成交價格為17.83億元;9、武漢市某局征收土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2011)第41號,用以證明該文件載明,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13160.9250萬元由武漢市土地整理儲備中心支付給武昌區(qū)中南街姚家?guī)X村村民委員會,即武昌區(qū)姚家?guī)X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房屋所有權的補償由被告市某局負責實施;10、《武漢市某局信息公開答復》(第20140035號),用以證明根據該答復書中載明的“我局土地儲備中心未參與姚家?guī)X村城中村改造相關工作,你們所申請公開的土地中心簽署姚家?guī)X村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委托協(xié)議書,土地中心支付的征收土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2011)第39號、第40號、第41號公告公示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青苗及地上附著物款項的時間和收款單位等均屬于不存在的政府信息”,說明至2014年2月24日,征收姚家?guī)X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和征地安置補助費尚未得到武漢市土地整理儲備中心補償;11、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用以證明案件訴爭房屋所占地塊的土地實際使用人為張某,房屋產權的產別為私產。

被告市某局辯稱,原告張某于2014年4月2日向我局申請公開:2011年4月28日其位于武漢市武昌區(qū)姚家?guī)X村上高王31號的房屋所占地塊是集體土地還是國有土地的記錄,及2011年4月28日該地塊土地實際使用人。我局收到原告張某的信息公開申請后按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guī)定進行了辦理。經了解,根據湖北省國土資源廳2010年2月3日《關于批準武漢市2009年第12、8批次農用土地轉用和土地征收實施方案的函》(鄂土資函(2010)320號、319號)、2009年7月27日《關于批準武漢市2009年城中村第3批次建設用地的函》(鄂土資函(2009)786號),湖北省人民政府已批準武漢市人民政府辦理姚家?guī)X村集體土地征收為國有土地的相關手續(xù)。據此,2010年9月,武漢市人民政府發(fā)布征收土地公告((2010)第111、112、113號),開始實施包括原告張某所申請地塊在內的姚家?guī)X村集體土地征收為國有土地的相關手續(xù)。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的規(guī)定以及行政機關不對若干政府信息進行匯總、分析、加工的要求,我局于2014年4月22日依法作出了《信息公開答復書》,并向原告張某進行了送達。我局作出的信息公開答復符合法律規(guī)定,程序合法,應當予以維持。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原告張某對被告市某局提交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無異議,對合法性有異議,認為該答復不合法,不具有證明效力。

經庭審質證,被告市某局對原告張某提交的證據1、3、4、5、7、8、9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答復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城中村改造不屬于經營性集體土地征收;對證據10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僅憑信息公開答復不能證明補償是否到位;對證據1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房屋所有權人是肖富成及土地使用證登記的使用權人是肖富成,故房屋所占地塊的土地使用權人是肖富成,但實際使用人不能確定。

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綜合審查判斷后認為:

1、原告張某提交的證據1、2真實,來源合法,能證明其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市某局提交了申請,被告市某局于同年4月22日作出書面答復的事實;證據5、6、8、10真實,來源合法,但其證明目的與本案信息公開行為無關聯(lián)性,本院對其不予確認;其余證據真實,來源合法,但不能證明被告市某局對原告張某的答復不合法。

2、被告市某局提交的證據真實,來源合法,能證明被告市某局針對原告張某的信息公開申請依法作出了答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某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市某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要求被告市某局公開以下兩項信息:1、2011年4月28日原告張某房屋武漢市武昌區(qū)姚家?guī)X村上高王31號所占地塊是集體土地還是國有土地的記錄;2、2011年4月28日武漢市武昌區(qū)姚家?guī)X村上高王31號房屋所占地塊的土地實際使用人。被告市某局于同月22日對原告張某作出了《信息公開答復書》。針對原告張某的第一項申請內容,被告市某局向其告知根據湖北省國土資源廳2010年2月3日《關于批準武漢市2009年度第12、8批次農用土地轉用和土地征收實施方案的函》(鄂土資函(2010)320號、319號)、2009年7月27日《關于批準武漢市2009年城中村第3批次建設用地的函》(鄂土資函(2009)786號),湖北省人民政府已批準同意武漢市人民政府辦理征收集體土地手續(xù)。2010年9月,武漢市人民政府發(fā)布了姚家?guī)X村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2010)第111、112、113號),已經實施包括原告張某所申請地塊在內的姚家?guī)X村集體土地征收工作;針對原告張某的第二項申請內容,被告市某局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的規(guī)定,該申請內容不屬于政府信息。原告張某對被告市某局作出的《信息公開答復書》不服,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的規(guī)定,被告市某局具有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的行政職責。被告市某局收到原告張某于2014年4月2日提交的《信息公開申請表》后,于同月22日作出《信息公開答復書》,答復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

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的規(guī)定,申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即應當是已經存在的信息。針對原告張某提出的要求公開“2011年4月28日其位于武漢市武昌區(qū)姚家?guī)X村上高王31號的房屋所占地塊是集體土地還是國有土地的記錄”的申請,被告市某局就其保存的與原告張某申請內容相關的信息對原告張某進行了告知,履行了信息公開告知義務;針對原告張某提出的要求公開“2011年4月28日武漢市武昌區(qū)姚家?guī)X村上高王31號房屋所占地塊的土地實際使用人”的申請,原告張某主張因土地實際使用人系與土地征收有關的利害關系人,屬于被告市某局在土地征收中應當掌握的信息,但“土地實際使用人”并非土地管理相關法律法規(guī)中所界定的法律概念,也非土地管理行政機關在土地征收過程中必須掌握的資料,該局在其《信息公開答復書》中告知原告張某申請的該項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并無不當。綜上,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郵寄送達費人民幣20元,合計人民幣70元由原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薇

審 判 員 唐玲莉

人民陪審員 夏文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東洋

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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