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5-25閱讀量:(1220)
石家莊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554號
原告劉某南,女。
委托代理人韓金龍、齊文敬,河北嘉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邢某朋,男。
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軍,該支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東,該支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錦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南訴被告邢某朋、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石家莊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邢雪冰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南的委托代理人齊文敬、被告某某財險石家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高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邢某朋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劉某南訴稱,2015年7月3日,原告劉某南駕駛冀A******車輛在正常行駛過程中,遇被告邢某朋駕駛冀A******車輛與原告車輛發(fā)生追尾事故,導致原告車輛受損。石家莊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區(qū)交警大隊于2015年7月6日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對此事故負全部責任。原告劉某南維修受損車輛共花費9361元,但被告至今未予賠償。被告某某財險石家莊支公司作為被告車輛的承保人,應對被告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9361元人民幣、交通費用損失4200元。
被告邢某朋未作答辯,亦未提交任何證據(jù)材料。
被告某某財險石家莊支公司辯稱,冀A******號車輛在我司投有交強險一份,無其他保險。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我公司對事故認定不持異議。事故發(fā)生后,我司已將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限額2000元支付給被保險人,故我司不再承擔本次事故的賠償責任。訴訟費、鑒定費和替代性交通工具費不在保險賠償范圍之內(nèi),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司的起訴。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邢某朋駕駛冀A******車輛沿學苑路由西向東行駛,與同向行駛的原告劉某南駕駛冀A******車輛發(fā)生追尾事故,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石家莊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區(qū)交警大隊于2015年7月6日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邢某朋對此事故負全部責任,原告劉某南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劉某南將冀A******車輛送往河北佳信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進行維修,維修時間自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1日共計18天,支付維修費9361元。該汽車銷售中心于2015年10月27日開具維修費的增值稅發(fā)票一張。
另查明,被告邢某朋駕駛的冀A******在被告某某財險石家莊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某某財險石家莊支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將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限額2000元打入被告邢某朋賬戶。
庭審中,原告劉某南還提交一份租賃合同、租賃費收據(jù)、工商登記信息,以此證明原告劉某南系石家莊誠臨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其在車輛維修期間,因業(yè)務需要,租賃車輛支付租賃費4200元。被告某某財險石家莊支公司對該證據(jù)真實性不予認可。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維修清單、維修發(fā)票、租賃合同、庭審筆錄等證據(jù)在案所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邢某朋駕駛車輛追尾原告劉某南的車輛,造成原告劉某南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邢某朋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劉某南無責任,故被告邢某朋應對原告劉某南因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邢某朋駕駛的冀A******車輛在被告某某財險石家莊支公司投有交強險,故被告某某財險石家莊支公司應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邢某朋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劉某南維修車輛支付維修費9361元,有維修清單及發(fā)票為證,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劉某南主張的交通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guī)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經(jīng)營性車輛無法繼續(xù)使用,所產(chǎn)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shù)?,法院應予支持。原告劉某南主張在車輛維修期間的交通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交的租賃費票據(jù)非正規(guī)發(fā)票,提交的工商登記信息亦不足以證明其租賃車輛的必要性,故對其主張租賃費4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其車輛維修時間為18天,本院酌情交通費900元。綜上,原告劉某南因事故造成的車輛維修費9361元、交通費900元,由被告某某財險石家莊支公司在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限額內(nèi)賠付2000元,因該款已由被告邢某朋支取,故被告邢某朋應向原告劉某南返還該賠付款。剩余8261元由被告邢某朋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邢某朋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劉某南保險賠付款2000元;
二、被告邢某朋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劉某南車輛維修費及交通費共計8261元;
三、駁回原告劉某南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39元減半收取69.5元,由原告劉某南負擔25元,由被告邢某朋負擔44.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
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邢雪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 封世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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