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某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某某、殷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24閱讀量:(1817)

南京市棲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棲商初字第10號

原告南京某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552059***,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棲霞區(qū)**街道上梅墓***號。

法定代表人陸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炳武,江蘇巨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殷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南京某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機械公司)與被告陳某某、殷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2014年5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機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炳武、被告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殷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機械公司訴稱,2011年3月9日,原告與被告陳某某簽訂合同,約定陳某某購買原告的液壓挖掘機一臺(機型為SWE50N903939,發(fā)動機編號為D2601)。陳某某應在24個月內(nèi)按月分期支付價款共計28萬元。在未付清貨款前,挖掘機所有權歸原告。合同同時約定,如陳某某有任何一期逾期30天支付應付款項,原告可以收回挖掘機并要求陳某某支付使用費;被告殷某某對陳某某上述合同義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交付挖掘機,但被告陳某某至2013年2月尚欠9萬元未支付,已遠遠超過30天未付分期貨款。原告催要未果,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與被告陳某某簽訂的《工程機械買賣合同》;被告陳某某返還涉案挖掘機,另支付挖掘機使用費15萬元;被告殷某某對陳某某上述義務承擔連帶支付責任;二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陳某某辯稱,對原告訴請事實予以認可,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同意支付尾款9萬元。

被告殷某某既未作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某機械公司與被告陳某某簽訂《工程機械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編號NJGN-2011024),約定陳某某向某機械公司購買“山河”智能液壓挖掘機一臺(機型為SWE50N9,機號為03939,發(fā)動機編號為D2601),價格為28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貨款,即在合同簽訂日首付4萬元,代收運費1萬元,剩余貨款24萬元、分期欠款利息1萬元,共計25萬元,由陳某某分24個月付清;并約定了具體還款時間及金額,最后一期還款時間為2013年2月20日,應還款金額為9萬元;關于所有權約定,在陳某某向某機械公司付清所有應付款項前,設備所有權仍屬于某機械公司;關于擔保方式約定,擔保人對陳某某的合同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承諾放棄設備優(yōu)先實現(xiàn)的抗辯權;關于違約責任約定,逾期30日不還款,某機械公司有權收回設備,陳某某按以下標準向某機械公司支付使用費(按實際使用期限累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第一個月使用費為設備總價的20%,第二個月使用費為設備總價的10%,第三個月使用費為設備總價的7%,第四個月及以后每月的使用費為設備總價的5%,且每月使用費不低于市場平均月租價格的1.5倍。合同另約定了當事人的其他權利義務。同日,被告殷某某作為擔保人,向原告出具擔保書,承諾對上述合同義務承擔不可撤銷的無限連帶擔保責任。合同簽訂當日,被告陳某某簽收上述設備,并承諾就未付款項承擔不可撤銷的無限連帶擔保責任。

合同簽訂后,被告陳某某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1月22日支付貨款、運費、利息共計21萬元,對于2013年2月20日應付的9萬元尚未支付。原告某機械公司主張,依據(jù)合同約定,被告陳某某、殷某某應支付自設備交付之日,即2011年3月10日起,至設備返還之日止的使用費,其中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共33個月,扣除已支付金額,經(jīng)計算被告還需支付該期間的設備使用費為31.36萬元[28萬元*(20%+10%+7%+5%*30)-21萬元]。原告自動放棄上述金額的主張,僅主張除已支付金額外,被告另支付使用費15萬元。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多次表示將按合同約定付款,原告表示如被告按約付款即撤銷起訴,但被告至今未兌現(xiàn)承諾。

以上事實,有買賣合同、工程機械接收確認單、擔保書、產(chǎn)品合格證、對賬單、庭審筆錄、談話筆錄等在卷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工程機械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當事人雙方確認被告應付金額30萬元,其中貨款28萬元、運費1萬元、利息1萬元,被告欠付金額為9萬元,未支付金額達到全部貨款的五分之一以上,已支付貨款未達到總價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且逾期超過30天,故原告按照法律規(guī)定及合同中違約條款的約定,主張解除《工程機械買賣合同》、被告返還設備、支付設備使用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被告自2013年2月20日逾期付款后,未及時主張權利,造成損失的擴大,對于該部分損失應自行承擔,該使用費本院酌情計算至2013年3月20日,經(jīng)計算,扣除已支付金額,被告還應支付使用費20.16萬元。原告某機械公司主張被告除已支付金額外,另支付設備使用費15萬元,系對己方權利的自動放棄,考慮到原告對于已收分期付款利息的返還,其主張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可。被告殷某某承諾對合同履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主合同解除后仍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殷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亦未作書面答辯,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京某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某某、殷某某于2011年3月9日簽訂的《工程機械買賣合同》;

二、被告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南京某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返還“山河”智能液壓挖掘機一臺(機型為SWE50N9,機號為03939,發(fā)動機編號為D2601),支付設備使用費15萬元;

三、被告殷某某對本判決第二項內(nèi)容承擔連帶責任。

如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80元,由被告陳某某、殷某某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二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 潔

代理審判員 張義全

人民陪審員 張小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繆婷婷

買賣合同  

熱門合同
廈門易法通法務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熱線
可信網(wǎng)站身份認證 支付寶特約商家 網(wǎng)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關于我們 網(wǎng)站地圖 隱私申明 閩ICP備09042048號-2 版權:易法通股份
關注導師
關閉

連續(xù)5天獲取價值700元干貨

Day1贈送 法務官針對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風險提示版1份

Day2贈送 視頻課程教《勞動合同填寫指南》

Day3贈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協(xié)議范本》1份

Day4贈送 法務官微信在線專業(yè)答疑1小時

Day5贈送 視頻課程《社保入稅爭議處理》教避稅秘訣

二維碼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維碼

微信掃描二維碼

加我個人微信

法律問題,實時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