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軍訴被告劉某勇、胡某霞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24閱讀量:(1398)

南京市江寧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江寧民初字第2490號

原告夏某軍,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曹成明、張正,江蘇寧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勇,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華,女,19**年*月*8日生。

被告胡某霞,女,19**年*月*日生,漢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國慶,南通市崇川區(qū)南方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某軍訴被告劉某勇、胡某霞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樊琴亞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鄒麗、李園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某軍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成明、張正,被告劉某勇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華、被告胡某霞及劉某勇、胡某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國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夏某軍訴稱:其與被告劉某勇經人介紹認識。2013年,被告劉某勇多次向其借款,共計1660000元。被告胡某霞為被告劉某勇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應共同清償。后,被告僅歸還借款400000元,尚欠1260000元未還,其多次索要無果。現(xiàn)要求:1、被告劉某勇歸還借款本金12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2、被告胡某霞為上述債務提供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劉某勇辯稱:其沒有收到原告夏某軍交付的款項,故借款不成立,其不應當還款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夏某軍對其的訴訟請求。

被告胡某霞辯稱:被告劉某勇沒有在2013年11月23日收到原告夏某軍交付的款項1660000元,因主合同不成立,其不應承擔還款責任;其系受脅迫在借條擔保人處簽字。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夏某軍對其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夏某軍與被告劉某勇經王鵬介紹認識,劉某勇與胡某霞于2013年1月5日登記結婚,于2015年3月20日登記離婚。2013年7月至同年9月,被告劉某勇向原告夏某軍借款1660000元。2013年7月22日,王鵬受原告夏某軍委托將夏某軍的262200元匯給被告劉某勇;同年8月5日,夏某軍將547800元匯給劉某勇;同年8月12日,王鵬受夏某軍委托將夏某軍的300000元匯給劉某勇;同年8月22日,夏某軍向王鵬轉賬400000元,王鵬于同日向劉某勇轉賬334200元;同年9月4日,王鵬受夏某軍委托將夏某軍的150000元匯給劉某勇。2013年11月23日,被告劉某勇向原告夏某軍出具借條一份,載明:“本人劉某勇因生意周轉需求,今向夏某軍借款人民幣壹佰陸拾陸萬元整(¥1660000)”。被告胡某霞在借條上書寫:“擔保人胡某霞,2014年1月25日”。后被告歸還借款400000元。

庭審中,原告夏某軍申請王鵬出庭作證,王鵬出庭作證稱其系受夏某軍委托分別將夏某軍的262200元、547800元、300000元、334200元、150000元匯至給劉某勇,其中2013年8月22日,夏某軍將400000元款項匯至其賬戶,委托其交付給劉某勇,因劉某勇欠其借款,故其與劉某勇協(xié)商,由其匯給劉某勇3342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劉某勇到庭陳述其欠夏某軍借款1660000元,后歸還借款400000元,尚欠夏某軍款項1260000元,其于2013年8月22日向夏某軍借款400000元,因其欠王鵬借款,故由王鵬直接交付給其334200元。被告胡某霞辯稱其系受原告夏某軍脅迫在借條處擔保人簽名,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夏某軍亦不予認可。

上述事實,有借條、銀行明細、證人證言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予保護。原告夏某軍就借款合意及款項交付做了合理說明,被告劉某勇出具了借條,故雙方借貸關系成立并生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夏某軍要求被告劉某勇歸還款項126000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被告胡某霞于2014年1月25日在被告劉某勇2013年11月出具的借條上“擔保人”的位置簽字,可以認定胡某霞為劉某勇的1660000元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被告胡某霞辯稱其系受脅迫出具的擔保,但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原告夏某軍不予認可,本院不予采信。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勇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夏某軍支付款項12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二、被告胡某霞對被告劉某勇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應收案件受理費1619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21190元,由被告劉某勇、胡某霞負擔(該款項已由原告夏某軍墊付,被告劉某勇、胡某霞在給付上述款項時應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當(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計算)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南京市鼓樓支行,賬號:10105901040001276。

審 判 長 樊琴亞

人民陪審員 鄒 麗

人民陪審員 李 園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見習書記員 吳 飛

民間借貸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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