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嚴某康訴被告梁某華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11閱讀量:(1421)

廣東省佛山市高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1號

原告嚴某康,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梁某華,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添,系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雅馨,系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嚴某康訴被告梁某華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伍燕霞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嚴某康、被告梁某華及其代理人李永添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03年4月經(jīng)人介紹相識,2003年10月10日在廣東省某某市某某區(qū)民政局登記結婚。2004年11月2日生下女兒嚴某熒。由于婚前雙方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溝通,雙方常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爭吵。被告對原告的父母也是經(jīng)常惡言相對,被告有家暴傾向,而且將不滿情緒發(fā)泄在女兒身上,致使女兒的身心健康受到影響。原告無法忍受這種痛苦的婚姻,數(shù)月前與被告分居。分居期間,雙方積怨更深,致夫妻關系日益惡化。

女兒嚴某熒一直與原告生活,從小到大一直由原告及爺爺奶奶攜帶,被告甚少關心和照顧女兒。為有利于女兒的健康成長,保持現(xiàn)狀繼續(xù)由原告撫養(yǎng)為宜。被告應每月支付600元撫養(yǎng)費。原告認為雙方已無和好的可能,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雙方的婚姻關系;二、婚生女兒嚴某熒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600元直到獨立生活為止;三、依法平分夫妻共同財產(chǎn)(長安450面包車一輛,價值約2萬元);四、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并在開庭審理時進行了出示:

1、原告嚴某康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戶口簿復印件共3頁、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2份、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證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關系及生育女兒嚴某熒的事實;

3、梁某華機動車行駛證,證明夫妻共同財產(chǎn)情況。

被告辯稱:1、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沒有破裂。原、被告與2002年經(jīng)人介紹認識,2003年10月登記結婚,至今已有10年之久。原、被告之間雖偶有小爭吵,但屬于夫妻間的正常生活狀態(tài)。原告要求離婚是迫于父母的壓力,原告的父母有重男輕女的思想。雙方的孩子還小,為了孩子的健康成長與良好教育,被告誠心維護婚姻關系。2、如果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應依法判令婚生女兒由被告撫養(yǎng),原告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600元;依法分割雙方共同財產(chǎn);另外,原告給予被告至少20萬元的補償。

被告在舉證階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并在開庭審理時進行了出示:

1、被告梁某華2009年病歷資料,證明:一、由于原告及其父母重男輕女的封建思想,一直想要個兒子,在得知被告2009年所懷的女孩后,原告及其父母要求被告進行人工流產(chǎn)的事實;二、被告出于對原告的愛及家庭的維護,犧牲自我的行為,足以證明原被告雙方的感情尚未破裂;三、原告只因追生兒子不能而要求離婚,不符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離婚事由,嚴重違反社會之公序良俗;

2、被告梁某華2011年病歷資料,證明:一、由于原告及其父母重男輕女的封建思想,一直想要個兒子,在得知被告2011年所懷的女孩后,原告及其父母再次要求被告進行人工流產(chǎn)的事實;二、被告出于對原告的愛及家庭的維護,犧牲自我的行為,足以證明原被告雙方的感情尚未破裂;三、原告只因兩次追生兒子不能而要求離婚,不符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離婚事由,嚴重違反社會之公序良俗;

3、原告精液和精子檢測報告,證明:在連續(xù)追生兒子不成的情況下,原告兩次進行了精液及精子的檢測,再次證實了原告是因追生兒子不成而要求的離婚;

4、照片一組,證明:原告因追生兒子不成使用暴力將被告趕出家門,嚴重侵害了被告的利益,原告稱被告有家暴傾向與事實嚴重不符,原告只是為離婚尋找借口;

5、證明1份,證明婚生女兒多數(shù)由被告攜帶撫養(yǎng)。

經(jīng)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本院對證據(jù)作出如下認定: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2、3的真實性、合法性均沒有異議,本院審查后予以確認;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1、2、3、4、5均不予確認,本院審查后認為,被告提交的證據(jù)1、2、3中登記的是原、被告名字的病歷資料,原告雖有異議但未能提供反證或合理的反駁理由,本院確認其真實性;登記的非原、被告名字的病歷資料因無法確認其與原、被告有關,不能認定其與本案存在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4、5因沒有其他相關證據(jù)予以佐證,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jù)本院采信的證據(jù)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對本案的事實確認如下:

原、被告于2002年經(jīng)人介紹認識,2003年10月10日在原人和鎮(zhèn)政府登記結婚。2004年11月2日生育女兒嚴某熒。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來雖也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爭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本院認為: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關系,雙方的婚姻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和約束。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準予或不準予離婚的必要條件。原告訴稱與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舉證證明原、被告之間出現(xiàn)《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所列舉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十四種情形之一。原告訴請離婚的事實依據(jù)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從原、被告相識、登記結婚、生育女兒的經(jīng)歷可知,原、被告婚前、婚后都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礎。原、被告應以家庭及小孩健康成長為重,珍惜過往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諒互讓,化解因家庭問題引發(fā)的矛盾,共建美好家園。綜上所述,本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嚴某康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為150元,由原告嚴某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伍燕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夏 蓓

離婚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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