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超訴安徽某某機械租賃安裝有限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11閱讀量:(3020)
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瑤民二初字第01742號
原告:王某超,男,漢族,197**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軍臨,安徽張軍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徽某某機械租賃安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qū),組織機構(gòu)代碼06*****1-8.
法定代表人:夏某祥,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費維棟,合肥市藍天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孫康,合肥市藍天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超訴被告安徽某某機械租賃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機械租賃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超的委托代理人張軍臨、被告某某機械租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費維棟、孫康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王某超訴稱:原告將型號QT280(ZJ****)的塔式起重機一臺租賃給被告,被告用于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裝有限公司開發(fā)的“名門御府”13#樓建筑使用,該設備于2013年12月18日在現(xiàn)場安裝完成,并經(jīng)安徽省特種設備檢測院檢測合格。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簽訂了《租賃代管協(xié)議》一份。協(xié)議對租賃期限、租賃方式、租賃費用、違約責任等方面做出明確規(guī)定。根據(jù)協(xié)議約定:自安裝檢測合格之日為準計算租金,每三個月支付一次租金,被告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應付租金為261000元,而被告至今僅支付租賃費55000元,拖欠租賃費206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付款義務支付拖欠的租賃費以及要求被告返還原告設備,均遭被告拒絕。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盡早收回欠款及合同設備,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租賃費20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違約金18746元(自2014年4月計算至2015年6月,直至付清拖欠費用之日止);3、解除雙方租賃代管合同,返還原告設備;4、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機械租賃公司答辯稱:1、原告主張返還原物無事實依據(jù),涉案塔吊是被告租賃管理用于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承建的“名門御府”13#樓建筑使用,在2014年11月28日下午十六時左右發(fā)生大臂斜拉桿的斷裂事故,當時被告就通知原告處理,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到達事故現(xiàn)場并對斷裂處取樣送檢,但一直無事故原因,被告積極配合協(xié)調(diào)處理事故,原告自始至終清楚事故的存在,也參與了事故的處理,因事故原因無法認定,導致塔吊長期擱置在文一公司,文一公司不讓取走,被告并非非法占有塔吊,原告主張返還原物無事實依據(jù);2、原告主張的租賃費用過高,根據(jù)代管協(xié)議中第二條租賃費的計算以實際使用為準,根據(jù)合同法228、231條,被告認為該設備的租賃期限應當是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共計11個月10天,2014年11月28日下午發(fā)生事故,根據(jù)建筑工程安全監(jiān)督檢查記錄,該項目停止工作進行整頓,根據(jù)租賃協(xié)議第五條實際使用時間應當是11個月10天;3、被告不承擔違約責任,原、被告簽訂協(xié)議后,被告一直按約定履行協(xié)議,不存在違約行為,原告以被告租金超期多次催款說法無事實依據(jù),被告為查明事故原因與各方責任花費了大量時間精力,主觀上無違約故意,客觀上無違約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支付違約金無事實依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王某超與被告某某機械租賃公司簽訂一份《租賃代管協(xié)議》約定:1、原告將塔吊一臺(型號為QTZ****,高度為34層)租賃給被告,租賃期為10個月,即檢測合格證日期至項目部報停日期止(以實際使用日期為準);2、原告將塔吊經(jīng)營權(quán)轉(zhuǎn)讓給被告,被告在租賃期內(nèi)自主經(jīng)營,即被告負責該塔吊的業(yè)務、安拆、維修、安全及管理事項,在租賃期所發(fā)生的一切責任由被告承擔;3、租賃費用:自被告提貨至工地安裝檢測合格之日為準,計算租金,工地報停后,停止計算租金。按每臺塔吊人民幣14500元每月計算,被告每三個月支付一次租金;4、原告應提供運轉(zhuǎn)正常的塔吊給被告,塔吊在租賃期間的自然磨損被告承擔,使用期間的損壞部分由被告負責修復;5、未經(jīng)對方書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變更或解除本合同,如其中一方違約,應向另一方償付本合同總租賃金額50%的違約金,并要求賠償另一方的一切損失。塔吊在使用期間如因被告原因造成施工升降機損壞嚴重的,將按市場價格賠償原告。2013年12月16日,安徽省特種設備檢測院接受安徽文一建筑安裝設備有限公司的委托對案涉文一名門御府13#樓塔式起重機進行檢測,檢驗結(jié)論為合格。2014年11月28日,涉案塔吊在文一名門御府***樓使用時,塔吊大臂前拉桿斷裂,肥西縣建筑工程安全監(jiān)督站責令涉案項目停工整改,案涉塔吊至今事故原因不明。2014年11月29日下午16時30分,被告某某機械租賃公司員工袁純清在文一名門御府13#塔吊搶險工作會議紀要中明確表示設備的拆除應由生產(chǎn)廠家負責,我公司無拆除資質(zhì)。廠家代表陳述由于此臺設備我方只是生產(chǎn)單位,此臺設備合同簽訂的安拆及維保單位為某某機械租賃公司,我單位只對產(chǎn)品質(zhì)量負責,不對安拆負責。
另查,被告通過案外人陳某琴分別于2014年6月17日支付原告40000元,2014年9月10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0月27日支付5000元。
又查明,被告某某機械租賃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上載明的經(jīng)營范圍為塔機及電梯租賃、安裝、拆卸、維修,機械配件及電梯配件銷售。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企業(yè)信息復印件、產(chǎn)品合格證、產(chǎn)品監(jiān)督檢驗證書、檢驗報告復印件、租賃代管協(xié)議、付款信息憑證復印件、論證會簽到記錄復印件、會議紀要復印件、注冊備案卡、被告提供的搶險工作會議紀要復印件、建筑工程安全監(jiān)督檢查記錄復印件、專項施工方案專家論證書復印件、證明復印件及雙方的當庭陳述等附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超與被告某某機械租賃公司簽訂的《租賃代管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將經(jīng)安徽省特種設備檢測院檢測合格的塔吊租賃給被告,被告應按雙方約定支付租賃費。雙方就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1月28日事故發(fā)生之日的租金無異議,該段時間的租金為164333元(14500元/月×1/3個月+11個月×14500元/月),被告依法應予支付,扣除被告已經(jīng)支付的租金55000元,被告實際尚應支付109333元。關(guān)于事故發(fā)生之后即2014年11月28日之后的租金,因事故原因至今不明,原告可待事故原因查明后另行向被告主張。關(guān)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賃合同,返還案涉塔吊的請求,本院認為,涉案塔吊大臂已經(jīng)斷裂,損壞嚴重,租賃合同實際已無法履行且被告至今未足額支付已經(jīng)發(fā)生的租金,故原告請求解除租賃合同以及返還涉案塔吊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關(guān)于原告主張的違約金,原告主張自2014年4月起按照月息7.8%計算至款清之日止未超過雙方約定以及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超與被告安徽某某機械租賃安裝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簽訂的《租賃代管協(xié)議》,被告安徽某某機械租賃安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王某超型號為QTZ*****塔吊;
二、被告安徽某某機械租賃安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王某超拖欠的租賃費109333元以及違約金(違約金計算以109333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4月1日按月息7.8%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王某超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70元,減半收取2335元,由王某超負擔535元,安徽某某機械租賃安裝有限公司負擔1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施建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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