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鄭某某與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09閱讀量:(1337)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寶民二(商)初字第1569號
原告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羅新宇,上海先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安峰,上海先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某偉。
原告鄭某某與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物流公司)車輛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羅新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物流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鄭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簽訂《車輛租借合同》,約定由原告出資人民幣140,0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購買車牌號為滬BK的貨車,保留車輛所有權,并出租給被告使用,每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車輛租金6,400元;該車以被告公司的名義上牌并掛靠在被告處,車輛的保險、年檢、維護、保養(yǎng)等費用由被告承擔;租賃期為3年,雙方均不得提前解約,因不可抗力無法執(zhí)行本合同時經(jīng)雙方協(xié)商后可解除合同,任何一方違約,需賠償對方相當于6個月租金的違約金。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經(jīng)計算,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欠付租金51,200元,被告的行為已構(gòu)成違約,原告多次催討無著故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1,200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違約金38,400元。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請2為:被告支付以租金51,200元為本金自2015年6月3日至判決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原告鄭某某就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1、車輛租借合同,證明原、被告雙方簽訂車輛租賃合同。
2、車輛基本信息,證明車輛目前的權屬情況。
3、證明,證明A公司賣車給原告。
4、收款收據(jù),證明原告向A公司支付購車款。
5、行駛證及發(fā)票,證明A公司在賣車前該車登記于A公司名下。
6、(2014)寶民二(商)初字第1576號民事調(diào)解書,證明2014年8月25日前租金支付情況。
被告某物流公司未作答辯。
鑒于被告某物流公司未到庭應訴,本院對原告鄭某某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jù)進行核對,經(jīng)審理查明,確認原告所述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購買車輛并登記于被告名下,同時原告將車輛出租給被告使用,雙方約定了每月租金及支付日期,則被告理應按約付款,其逾期不付的行為屬于違約,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相應租金及逾期利息。原告變更訴請系對其自身權利的處分,于法無悖,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變更后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利。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鄭某某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間的車輛租金51,2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鄭某某以租金51,200元為本金自2015年6月3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80元(原告已預繳)由被告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繳至上海市寶山區(qū)代理法院收費專戶(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誼支行,帳號:033319-05030101184****)。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按不服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繳付辦法同上),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譚映紅
審 判 員 劉 丹
人民陪審員 秦瑞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陸佳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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