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霞與北京某化妝品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06閱讀量:(1806)

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海民初字第21571號

原告王某霞。

委托代理人安小中,北京新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立飛,北京新儒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北京某化妝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區(qū)時代花園東街**號院**號樓**層**號(原北京市海淀區(qū)中關村南大街甲**號**層**號)。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朋,北京市中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霞訴被告北京某化妝品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小中、陳立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霞訴稱:2013年5月2日,我與被告簽訂加盟合作協(xié)議,被告授權我在北京市海淀區(qū)上地頤泉匯*號樓**室經營“玫瑰媽媽”產后恢復相關產品服務。協(xié)議簽訂后,我按被告的要求租賃房屋,裝飾裝修,雇傭員工開展營業(yè)。但在此過程中我發(fā)現(xiàn)被告作為特許經營人,存在隱瞞信息和提供虛假信息的情況,未按相關法律法規(guī)披露信息,隱瞞沒有特許人資質,未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等情況,沒有提供投資預算方法等指導,沒有提供評估、審計報告等材料,并虛假宣傳為巨資引進國際最先進的產后恢復設備等內容。事實上被告提供的儀器設備以及護理品屬于三無產品,存在質量問題和安全隱患。被告在官網稱經營4年,其實只有1年?,F(xiàn)我起訴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還加盟費和設備款等13.8萬,支付包括租房、人員開支、裝修等損失費用157209元。

被告北京某化妝品有限公司辯稱:我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合同不屬于特許加盟,只是合作合同,原告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該知曉投資風險。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已經履行完畢。我公司經營項目的主要優(yōu)勢是按摩手法,對原告人員進行的培訓以按摩手法為主,從未隱瞞信息或提供虛假信息,產品也并非三無產品。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簽訂合作協(xié)議,約定被告因對產后恢復的經營擁有成熟的管理模式,具備經營之道、技術支持和業(yè)務培訓的能力,授權原告在北京市海淀區(qū)上地頤泉匯*號樓**室經營“玫瑰媽媽”產后恢復相關產品服務,在2公里范圍內終身使用品牌,購買品牌產品并提供服務,主要內容為產后各種護理的精油按摩。原告需支付13.8萬元作為服務和產品費用,首付款10萬元,余款一個月后付清。用品類包括加盟銅牌、價目冊、體驗券、海報、運營手冊等,服務包括線上推廣、門店展示、每月促銷方案、咨詢和儀器使用培訓、專業(yè)手法培訓、銷售指導、裝修指導等,提供裝修設計團隊資源。原告按照被告品牌標識規(guī)范進行裝修,保持統(tǒng)一風格形象,統(tǒng)一使用服務項目名稱、宣傳語和口號,被告有檢查監(jiān)督權。附表中4萬元儀器配送包括檢測儀、美容儀、瘦身倉、塑形儀、導入儀等八項,4.8萬元產品配送包括各種功能的精油、乳液、按摩膏、面膜等套裝和院裝美容產品,2萬元為運營周邊配送產品,包括加盟銅牌、價目冊、毛巾、面盆、洗發(fā)水等消耗品。簽約后原告交付13.8萬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及付款憑據在案佐證。

被告認可上述證據。關于雙方協(xié)議的性質,被告堅持為供貨和服務合同,并非特許經營性質。原告表示合同約定的內容均具有特許經營合同的性質。

原告提交玫瑰媽媽品牌的加盟宣傳單和宣傳頁,以及微信宣傳照片一組,表示上述材料為合同的一部分,宣傳中說明技術系德國引進,在北京經營了4年加盟店12家,但實際只有1年,店鋪數(shù)量和榮譽證書也不真實。

被告否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原告表示被告的宣傳單上有微信平臺的二維碼,可以通過掃描加入玫瑰媽媽的微信平臺。

法庭當庭使用手機掃碼進入被告的宣傳平臺,其中宣傳的內容與上述各種宣傳情況基本相同。被告堅持認為上述證據與被告無關,沒有進行公證。原告表示上述信息現(xiàn)在均可看到,無需公證。

原告提交房屋租賃合同、租房定金及租金、中介費的收條,證實其租賃經營地點房屋期限為2年,每月房租為1.3萬元,其交付了中介費9500元,押金及3個月的房租共計5.2萬元,以上共計61500元。其提交朱穎收取的數(shù)額為2760元的用于大眾點評網團購優(yōu)惠券等費用的收條,以及聯(lián)通網絡業(yè)務受理單和收據,證實開通營業(yè)電話的費用為1680元。此外的票據證實其交付電費1000元,制作玫瑰媽媽經營標志850元,制作宣傳頁550元,購買經營用POS機2000元,電話費350元。原告還提供其與聘用員工簽訂的協(xié)議,考勤表和工資表等證據,證實其支出員工工資共計24989元。其提交店鋪內景照片和工程預算表,證實經營店鋪裝飾裝修的費用共計45570元,包括開荒,裝飾板燈具等安裝,電路檢修,地板打蠟,購買窗簾、推拉門、椅子、桌子、衣架、花盆等物品等,包括電腦和打印機等。

被告認為房屋租賃合同是2013年4月簽訂,原被告的經營合同是同年5月簽訂,故租賃費用與被告無關,中介費是原告自行擴大的損失,收條中的收款人與出租人不同,不能認可。原告曾說經營初期自己的老公被儀器灼傷,如屬實,應及時停止與我公司的合作,其繼續(xù)承租房屋屬擴大損失。對原告自行裝修、安裝電話、用電、制作標牌和宣傳等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購買的POS機沒有品牌,也不屬于必然發(fā)生的費用。

原告表示房租收款人是房主的妻子,其與被告商談后選址租賃房屋后簽訂合同,裝修需經被告審核,電話安裝在店里,其他用品均為店內使用。其老公試用產品是在經營一段時間之后發(fā)生。

關于員工工資的證據,被告表示不真實,其中周鵬燕的試用協(xié)議底薪是空白的,確認書中底薪是1400元,最后發(fā)的是3000多元。原告表示經營初期因無客源定為3000元,6月16日之后底薪是1400元,按業(yè)績發(fā)。如經營正常,6月之后加上業(yè)績應超過3000元。被告認為原告經營一個月即認為不好,后面兩個月屬于自行擴大的損失,應自行承擔。原告表示其系在第二個月發(fā)現(xiàn)有問題,其丈夫在第三個月試用被灼傷,當時其決定不再繼續(xù)經營。關于灼傷一事,原告沒有提供證據。

原告還提供搬家合同和庫房租賃合同,證實其不再經營后因存放物品,每月承擔庫房租賃費500元。

關于原告依據合同交付給被告的13.8萬元,合同中約定為產品和服務費用。具體組成情況如何,原告表示約定包括3萬元品牌使用費,4萬元儀器,4.8萬元其他產品配送和2萬元的店面運營周邊配送。

關于原告所稱三無產品,即上述內容中的精油和儀器等,被告表示對品牌需核實。關于經營資質備案等內容,被告表示并未備案。

庭后承辦人與原被告到原告存放涉案相關物品的北京市昌平區(qū)回龍觀流星花園*區(qū)**排*號倉庫進行勘驗,價值4萬元的儀器中除遠紅外燈(價值較低)均在,4.8萬元的精油等美容產品,雙方認可以清單為準,不能退還部分以標注定價為準扣除,2萬元周邊產品確定現(xiàn)存價值為1萬元。

原告表示其自行購買的POS機、打印機、紙張、兩臺電腦、等貨品不再要求退還,費用扣除。

被告表示合同注明費用包括服務和產品費用,服務費至少占13.8萬的一半,包括前期的店面扶持和培訓。玫瑰媽媽這一項目主要特點是特殊的按摩手法。被告提交原告簽字的其提供15次上門傳授服務的清單,證實其提供了培訓服務。其還提交了一份沒有標注價格的產品配送單,由原告簽名收貨,以證明貨物價值沒有到達原告所述。

原告表示合同中寫明3萬元為品牌使用費,其他均為貨品費用,培訓如何使用機器和按摩手法,是被告應該盡的義務。其提交的標注價格的配送單是被告提供的,有被告公司的騎縫章證實為合同的一部分,被告提交的清單中沒有價格與其無關。

法庭詢問被告提交清單中沒有價格標注,是否能說明每項產品的實際價格,被告表示無法確定。原告訴稱的三無產品玫瑰媽媽按摩精油套盒,無明確生產廠家,原告表示其中標注的衛(wèi)妝字號碼經查并非該產品。被告對配送產品的品牌、廠家等信息以及相關特許經營資質,在勘驗后二次庭審時仍未給予明確回復。

以上事實,還有本院的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合同的名稱為合作協(xié)議,但約定的內容包括被告有成熟的管理模式,有限定區(qū)域、授權期限,以及必須使用被告產品的條款;同時,被告對選址及裝修均有選擇權并裝修指導,提供加盟銅牌。合同中也注明加盟字樣,收取品牌使用費。該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述合同的特征符合特許經營合同的性質,被告在辯稱中認為雙方合同僅為普通合作合同的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商業(yè)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特許人應當真實、完整、準確地披露與其特許內容相關的信息,如隱瞞有關信息或提供虛假信息,被特許人可以選擇行使法定解除權。

關于被告的經營資質和其公示的權利內容是否存在虛假情形,被告雖不認可原告提供的宣傳材料,但直接通過掃碼進入被告的官方平臺可以看到含有相同內容,稱德國技術等。被告的經營資質亦存在與其宣傳不符的情形,其部分產品的相關信息不能達到質量要求的基本標準,屬三無產品。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隱瞞或提供虛假信息,合同相對方可以主張合同撤銷;前述行業(yè)條例則規(guī)定在此種情形下,被特許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權。在此種法律競合的情形下,本案原告在本案訴訟時選擇以解除合同作為其法律訴請。原告據此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有據,本院對其請求予以支持,確實雙方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部分,無過錯的一方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補救措施和賠償損失。被告在本案中具有主要過錯,應退還所收款項并賠償原告損失。被告稱所收13.8萬元中有一半為服務費用,沒有相應證據,其應將原告交付的品牌使用費和貨款退還原告,原告將所存貨物退還被告??紤]有部分貨品無法返還,以及有部分損耗品已經消耗,部分儀器擱置折舊的情況,本院酌情降低部分退款。關于原告支付的裝修費、人工費、房租等相關損失費用,有部分數(shù)額較高,本院對該費用部分酌情支持。

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九十七條,《商業(yè)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原告王某霞和被告北京某化妝品有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五月二日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解除。

二、被告北京某化妝品有限公司退還原告王某霞區(qū)域代理費并賠償其經濟損失共計十六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三、原告王某霞退還被告北京某化妝品有限公司其提交法庭清單中的物品,其中八萬元儀器不含遠紅外燈,四萬八千元精油等產品中不能返還的以清單中的定價從被告應付的十六萬元中扣除;以上物品由被告北京某化妝品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原告王某霞存放貨品處自提,王某霞應予配合;被告不提貨不影響其款項的支付,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不提貨,原告可自行處理上述貨物。

四、駁回原告王某霞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五千七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某化妝品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王宏丞

人民陪審員 王叔潔

人民陪審員 梁銘全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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