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萍與北京某商貿中心等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06閱讀量:(1689)

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海民初字第20405號

原告(被告)苗某萍,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銘,北京市漢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原告)北京某商貿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清河一小市場**號(平房),營業(yè)執(zhí)照注冊號:11010800326***6。

法定代表人尹某麗,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滿春玲,北京市君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懷柔區(qū)華北物資市場北**區(qū)**,營業(yè)執(zhí)照注冊號:1101160087****3。

法定代表人郎某義,總經理。

原告(被告)苗某萍與被告(原告)北京某商貿中心(以下簡稱某商貿中心)、北京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商貿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被告)苗某萍之委托代理人王銘與被告(原告)某商貿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滿春玲、被告某商貿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郎某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苗某萍訴稱,我于2006年6月12日入職某商貿公司,先后擔任導購員、業(yè)務員等職務。2009年12月,某商貿公司被某商貿中心收購,我調入某商貿中心工作。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京北沁園公司未給我繳納社會保險,拖欠我工資,未安排年假,每周只能休息1天,法定節(jié)假日也要上班,且未按照法律規(guī)定支付加班工資。基于以上原因,2014年2月28日,我以某商貿中心未繳納社會保險、拖欠工資等為由,向某商貿中心送達了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并要求某商貿中心結清我的工資及經濟補償金等,但某商貿中心至今未予答復?,F我不服仲裁裁決,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某商貿中心支付我:1、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69409.85元;2、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間拖欠的工資19380元及25%經濟補償金4845元;3、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間拖欠的工資9000元;4、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間拖欠未休年假工資47868.86元;5、2006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繳納養(yǎng)老保險賠償金50000元;6、2006年6月12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間拖欠的超時、雙休日、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費200000元及25%補償金50000元;7、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間拖欠的超時、雙休日、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費9000元。

某商貿中心辯稱,苗某萍是我公司的業(yè)務員。我公司不拖欠苗某萍的工資等款項。雙方勞動合同約定,如果個人提出離職,應辦理工作交接。而包括苗某萍在內的幾名員工突然提出集體離職,給我公司造成了損失。苗某萍所郵寄的解除通知并未向我公司送達,其是因個人原因于2014年2月20日自行離職。我公司支付苗某萍的工資至2013年12月15日,不存在拖欠。苗某萍是自己要求不繳納保險。我公司為苗某萍安排了年休假,但無法提供證據。苗某萍不存在加班的事實。苗某萍是我公司經營的中堅,對我公司銷售數據模式等商業(yè)秘密非常清楚,其離職時未與我公司進行工作交接。現我公司也不服仲裁裁決,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苗某萍辦理工作交接;2、賠償經濟損失10000元。3、我公司無須支付苗某萍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間未休年假工資6844元。

某商貿公司辯稱,苗某萍與我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且如果要確認勞動關系應當經勞動仲裁前置。郎某義個人購買了某商貿公司唯一股東的股份,是個人之間的股份轉讓,與公司之間無關,故工齡不應連續(xù)計算。2009年12月15日,某商貿公司與安吉爾公司終止了合作關系,由某商貿中心接替代理服務。

苗某萍針對某商貿中心的起訴辯稱,我認為雙方之間已經交接,且我并沒有給某商貿中心造成任何損失。綜上,堅持我的訴訟請求,不同意某商貿中心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某商貿公司法定代表人郎某義系某商貿中心股東。

苗某萍主張其于2006年6月12日入職某商貿公司,2009年12月15日調入某商貿中心,2014年2月28日離職。某商貿中心主張苗某萍于2009年12月16日入職,并于2014年2月20日離職。某商貿公司否認與苗某萍存在勞動關系。某商貿公司未與苗某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亦未給苗某萍繳納過社會保險。苗某萍為證明其從某商貿公司調入某商貿中心,并提交介紹信予以佐證。介紹信加蓋“北京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合同專用章”字樣公章,內容如下:“茲有我單位苗某萍前往你處聯系,請予接洽希協助為荷此致敬禮北京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2006年6月12日”。某商貿公司對介紹信的真實性不予認可,經本院向北京市工商局懷柔分局調取了某商貿公司預留印鑒式樣,其中2007年度年檢報告書中印鑒式樣中留存有“北京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合同專用章”字樣公章,經本院釋明后,某商貿公司表示對公章的真實性不申請進行鑒定。同時,某商貿公司否認與苗某萍之間曾存在勞動關系。苗某萍主張某商貿公司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未給其繳納社會保險。苗某萍主張其開始在某商貿公司工作,后調入某商貿中心,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均沒有變化,主要負責安吉爾等品牌飲水機、凈水器的銷售。某商貿公司主張2009年12月15日其公司與安吉爾公司終止了合作關系,由某商貿中心接替代理服務。

2013年4月23日,苗某萍與某商貿中心簽訂了期限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的勞動合同書,其中約定甲方(某商貿中心)每月20日前以貨幣(打卡)形式支付乙方(苗某萍)上月工資,月工資標準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任何一方違反合同規(guī)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按實際損失予以賠償。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必須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并支付違約金。苗某萍與某商貿中心均認可苗某萍的月平均工資為7443.24元。某商貿中心每月20日向苗某萍發(fā)放上上個月16日至上個月15日工資至2013年12月15日。根據苗某萍提交的銀行明細計算,每月支付工資的日期并不固定,最早于3日支付,最晚于30日支付。庭審中,苗某萍要求某商貿中心支付其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間的工資及25%經濟補償金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間的工資。某商貿中心同意支付苗某萍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間的工資11549.86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間的工資7443.24元。

苗某萍主張其在職期間每年應享受10天年休假,而某商貿中心未予安排休假。某商貿中心主張苗某萍已享受年休假,但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

苗某萍主張其2006年6月1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間存在平日延時、休息日、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某商貿中心否認苗某萍存在加班的事實,苗某萍未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實提交相應證據。

另查,2014年2月27日,苗某萍出具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以下簡稱解除通知)一份,載明:“北京某商貿中心:本人苗某萍,在貴司擔任業(yè)務經理。因與貴司建立勞動關系以來,貴司存在不按照法律規(guī)定為我繳納社保,拖欠工資、不按照法律規(guī)定支付加班費,不安排休年假等違法情形,基于以上原因,現本人依此為由解除與貴司的勞動關系。望貴司接到此通知后三個工作日內與本人結清工資及經濟補償金等,否則本人將采取法律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2014年2月28日,苗某萍通過快遞方式向某商貿中心郵寄了解除通知,快遞顯示收件人為“尹某麗”,電話為“82××”,收件人地址一欄填寫為“北京海淀區(qū)清河小營清河大廈5層8005室”。某商貿中心否認收到上述快遞,主張其中心向郵局調取了回執(zhí),并非其中心員工簽收的快遞。為證明該主張,某商貿中心并提交快遞單予以佐證。快遞單中收件人簽收一欄顯示有“彭×”字樣簽名,其余內容與苗某萍提交的快遞單內容一致。某商貿中心主張在2010年至2013年9月期間,其中心在清河大廈5層-8005室辦公,此后,其中心在清河大廈5層8009室辦公。為證明該主張,某商貿中心并提交租賃協議書予以佐證。租賃協議書共兩份,其中一份為北京×鑫宇科貿發(fā)展公司(甲方,以下簡稱鑫宇公司)與某商貿中心(乙方)簽訂,約定甲方將海淀區(qū)小營西路20號《清河大廈》的第五層8009號房屋交由乙方經營使用,租賃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另一份為鑫宇公司(甲方)與北京京北利達×商貿中心(乙方,以下簡稱京北利達中心)簽訂,約定甲方將海淀區(qū)小營西路20號《清河大廈》的第五層8005號房屋交由乙方經營使用,租賃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經本院向鑫宇公司核實,該公司認可兩份租賃協議書的真實性,并就某商貿中心與京北利達中心所租賃房屋的位置答復如下:“京北利達商貿中心在5層5004,京北沁園商貿中心在5層5006,這兩個公司都是從8層搬下來的,京北利達商貿中心所在的5層5004是原來的8層8009,京北沁園商貿中心所在的5層5006是原來的8層8005”。為證明某商貿中心的實際辦公地點,苗某萍并提交送達地址確認書予以佐證。送達地址確認書載明送達詳細地址為北京市海淀區(qū)清河小營市場12號平房,其他聯系方式一欄載明“136XXXXXXXX尹某麗北京市海淀區(qū)清河大廈5-8005”,送達地址確認書加蓋某商貿中心公章,但未記載填寫日期。某商貿中心對送達地址確認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主張出具的日期為2010年。苗某萍主張送達地址確認書系在其他案件中某商貿中心所出具。

某商貿中心主張因苗某萍的工資中包括提成,故在每月計算提成時需要業(yè)務經理提供相應數據,致使每月發(fā)放工資的日期在20日前后,其公司從未拖欠苗某萍工資。苗某萍認可其提成系根據銷售占比計算,每月由其向某商貿中心提供銷售數據進行核算。在與某商貿中心的勞動爭議案件仲裁過程中,苗某萍認可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間的提成數據于2014年2月24日交至某商貿中心。

苗某萍系農業(yè)戶籍,某商貿中心自2011年7月1日開始為苗某萍繳納了養(yǎng)老、醫(yī)療、生育、工傷及失業(yè)保險。

再查,某商貿中心主張包括苗某萍在內的業(yè)務員于2014年2月20日提出辭職后,其中心要求辦理交接,但無法聯系苗某萍。為證明該主張,某商貿中心并提交微信截圖(尹某麗與某商貿中心業(yè)務主管魏×的對話,日期為2014年2月21日)予以佐證。內容如下:“尹:通知各片區(qū)業(yè)務,沒有提前遞交書面離職書及門店業(yè)務交接,門店及公司打電話關機無法聯系業(yè)務事議,接到通知速回公司,如導致公司任何經濟及無形的損失,后果自行承擔。魏:打了半天電話了,都關機,聯系不上,我發(fā)Q”。苗某萍對微信截圖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庭審中,苗某萍主張其在某商貿公司工作期間的工齡應連續(xù)計算至某商貿中心,其他補償由某商貿公司及某商貿中心分段各自承擔。

某商貿中心主張因苗某萍未辦理工作交接,導致其中心未能收回貨款。為證明該主張,某商貿中心并提交短信賬單打印件予以佐證。該打印件記載了苗某萍所負責的客戶信息及購買的貨品名稱、價格等。苗某萍對該打印件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苗某萍以要求某商貿中心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工資及25%經濟補償金、未休年假工資、加班工資及25%經濟補償金;某商貿中心以要求苗某萍辦理工作交接并賠償經濟損失為由均向北京市海淀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仲裁委員會裁決如下:一、某商貿中心支付苗某萍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31日工資11549.86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資7443.24元;二、某商貿中心支付苗某萍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休年假工資6844.36元;三、某商貿中心支付苗某萍2009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間未繳納養(yǎng)老保險賠償金6836.9元;四、駁回苗某萍其他申請請求;五、駁回某商貿中心的申請請求。苗某萍與某商貿中心均不服仲裁裁決,均于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苗某萍起訴在先。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勞動合同書、銀行明細、快遞單、詢問筆錄及京海勞仲字(2014)第4072、4222號裁決書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某商貿公司否認苗某萍所提交介紹信的真實性,但經本院釋明后,其公司表示不申請公章鑒定,故應由某商貿公司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介紹信的真實性。某商貿公司雖否認與苗某萍之間曾建立勞動關系,但苗某萍所提交的介紹信能夠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某商貿公司作為負有管理責任的用人單位,應就苗某萍的入職時間提交相應證據,現某商貿公司未就苗某萍的入職時間提交相應證據,故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結合苗某萍提交介紹信記載的日期,本院采信苗某萍于2006年6月12日入職某商貿公司的主張。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規(guī)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于“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一)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二)用人單位以組織委派或任命形式對勞動者進行工作調動;(三)因用人單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導致勞動者工作調動;(四)用人單位及其關聯企業(yè)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某商貿公司未就與苗某萍是否解除勞動關系提交相應證據,而其公司與某商貿中心之間存在一定的關聯關系,而苗某萍主張其在某商貿公司與某商貿中心工作期間的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均未發(fā)生變化,且兩個公司在業(yè)務上存在前后銜接的情況,故本院采信苗某萍于2009年12月15日非因本人原因從某商貿公司被安排到某商貿中心工作的主張,其在某商貿公司工作期間的工齡合并計算為某商貿中心的工作年限。某商貿公司應承擔2009年12月15日之前的用工主體責任,某商貿中心應承擔此后的用工主體責任。

雖某商貿中心主張苗某萍于2014年2月20日離職,并提交微信截圖予以佐證,但該微信截圖為尹某麗與案外人的對話內容,不足以證明苗某萍于2014年2月20日離職。鑒于苗某萍于2014年2月27日提出辭職,故本院確認雙方勞動合同于2014年2月27日解除。經本院核算,仲裁裁決的工資數額未低于法定標準,現某商貿中心同意按照仲裁裁決結果支付工資,對此本院不持異議。苗某萍要求支付工資25%經濟補償金之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就未休年假工資一節(jié),某商貿中心雖主張已經安排苗某萍休年假,但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故某商貿中心應按照苗某萍的實發(fā)工資數額向支付2009年12月17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間的未休年假工資13689元。某商貿公司應支付苗某萍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15日期間的未休年假工資6160元。

苗某萍系農業(yè)戶籍,根據《農民合同制職工參加北京市養(yǎng)老、失業(yè)保險暫行辦法》規(guī)定,農民合同制職工與用人單位終止、解除勞動關系后,符合規(guī)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養(yǎng)老保險待遇。農民合同制職工因用人單位未參加社會保險或未足額繳納養(yǎng)老保險費,不能享受養(yǎng)老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的標準予以補償?,F某商貿公司未給苗某萍繳納2006年6月12日至2009年12月期間的養(yǎng)老保險,某商貿中心未給苗某萍繳納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間的養(yǎng)老保險,依據上述規(guī)定其應向苗某萍支付一次性養(yǎng)老保險待遇,具體數額本院依法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規(guī)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苗某萍主張其2006年6月1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間存在平日延時、休息日、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要求某商貿中心支付加班工資及25%經濟補償金,但未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實提交相應證據,故對苗某萍要求支付加班工資及25%經濟補償之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某商貿中心主張苗某萍于2014年2月20日自行離職,但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佐證,故該主張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就雙方關于勞動合同解除的爭議焦點在于苗某萍的解除通知是否送達以及解除理由是否成立。首先,就解除通知送達一節(jié),本院認為,根據苗某萍所提交的地址確認書能夠證明某商貿中心曾在清河大廈5層8005辦公,雖某商貿中心所提交租賃協議書顯示,在2013年10月28日起某商貿中心的辦公地點為5層8009,但經本院向鑫宇公司核實,京北沁園商貿中心所在的辦公地點5層5006是原來的8層8005,雖然苗某萍所郵寄解除通知的地址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苗某萍在仲裁階段亦以解除通知作為依據要求某商貿中心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故本院認定苗某萍所郵寄的解除通知已經送達某商貿中心。就解除理由是否成立一節(jié),本院認為,其一、某商貿中心按本市規(guī)定的險種為苗某萍建立社會保險關系,現苗某萍以某商貿中心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其二、法律規(guī)定勞動者在特定情形下的法定單方解除權,其目的是為了遏制用人單位嚴重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保證勞動者的基本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不受侵犯。如果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顯著輕微,未對勞動者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造成實質損害,勞動合同有繼續(xù)履行基礎的,則不符合行使解除權并獲得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條件。本案中,雙方所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工資支付的日期為每月20日,但在實際支付過程中,某商貿中心每月支付工資的日期并不固定,最早于5日支付,最晚于30日支付。而苗某萍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曾就拖欠支付工資向某商貿中心進行催告。同時,苗某萍的工資組成中包括提成工資,而苗某萍在仲裁庭審中認可其于2014年2月24日才將提成數據交付某商貿中心,故某商貿中心未于20日支付工資并非無故拖欠工資。某商貿中心于27日未支付苗某萍工資的情形,不足以達到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的程度,上述欠薪行為并不會對苗某萍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構成實質影響,更不會導致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本院通過判決某商貿中心補發(fā)工資的方式,足以達到彌補苗某萍的經濟損失,同時懲戒用人單位的效果。苗某萍以某商貿中心拖欠工資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與法律設定的勞動者單方解除權并獲得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立法目的不符;其三、苗某萍主張某商貿中心未安排其休年假,該理由并非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律情形。綜上,苗某萍要求某商貿中心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之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某商貿中心要求苗某萍辦理工作交接并賠償損失,但并提交充分證據證明需要交接的內容,亦未舉證證明苗某萍確給其公司造成實際損失,故某商貿中心的上述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北京某商貿中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苗某萍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二O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間工資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八角六分;

二、北京某商貿中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苗某萍二O一四年二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期間工資七千四百四十三元二角四分;

三、北京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苗某萍二OO八年一月一日至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間未休年假工資六千一百六十元;

四、北京某商貿中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苗某萍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期間未休年假工資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

五、北京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苗某萍二OO六年六月至二OO九年十二月期間未繳納養(yǎng)老保險賠償金五千九百八十元八角;

六、北京某商貿中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苗某萍二O一O年一月至二O一一年六月期間未繳納養(yǎng)老保險賠償金五千七百一十一元九角;

七、駁回苗某萍的其他訴訟請求;

八、駁回北京某商貿中心的全部訴訟請求。

如果北京某商貿中心、北京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十元,由北京某商貿中心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元,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 鵬

人民陪審員 郭京萍

人民陪審員 郭 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耿 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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