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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寶民二(商)初字第1935號
原告上海某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馮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增高,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告上海某某光學材料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賈韜。
原告上海某某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某某光學材料技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某某貿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馮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上海某某光學材料技術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某某貿易有限公司訴稱,2010年5月原、被告簽訂《硅膠購銷合作協(xié)議》,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硅膠類貨物。后被告拖欠原告人民幣145,400元至今未付。期間,被告曾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開具145,400元支票一張,但因賬戶內存款不足,原告未進賬兌現(xiàn),一直拖到2013年5月9日才去兌現(xiàn),但仍被銀行退票。故現(xiàn)原告起訴來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人民幣145,400元,并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被告上海某某光學材料技術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上海某某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某某光學材料技術有限公司簽訂《硅膠購銷合作協(xié)議》一份,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硅膠類貨物。在買賣往來中,被告拖欠原告145,400元未付。被告曾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開具145,400元支票一張(無密碼),原告到2013年5月9日兌現(xiàn)時因賬戶內資金不足被銀行退票,致使涉訴。
以上事實,有硅膠購銷合同、對賬單、送貨回單、發(fā)票、支票及說明、領回退票收據及原告當庭陳述等證據為證,經庭審查證屬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shù)額支付價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的購銷合同合法有效,可予確認?,F(xiàn)原告在履行了貨物交付義務后,被告未按約或慣例支付剩余貨款145,400元,原告有權要求其償付相應款項。同時,原告主張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請求,于法有據,但考慮到原告于2013年5月9日才要求銀行兌現(xiàn),故利息應從2013年5月10日起計算。原告雖主張2011年4月15日已獲取支票,卻因被告賬戶中缺乏資金而未主動予以兌現(xiàn),但這段期間也可以認為系原告給予被告的寬限期,故利息計算起點應從原告主張兌現(xiàn)之日起計算較為妥當。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光學材料技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某某貿易有限公司145,400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208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光學材料技術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 曉
審 判 員 李 乾
人民陪審員 林景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慶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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