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珠、鄭某文與張某富、賀某娥共有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4-11閱讀量:(1640)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42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珠。

上訴人(原審被告)鄭某文。

上列兩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兩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楊曄,上海市申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富。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賀某娥。

上列兩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張新定。

上列兩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陳增高,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上海某某動拆遷實業(y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吳震華。

上訴人張某珠、鄭某文因共有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法院(2013)閘民三(民)初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鄭某文及其與上訴人張某珠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馬海燕,被上訴人張某富、賀某娥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張新定、陳增高,原審第三人上海某某動拆遷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動拆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震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張某富、賀某娥系夫妻關系,張某珠系二人之女。張某珠與鄭琦(已故)原系夫妻關系,鄭某文原名鄭浩波,系二人之子。1998年3月,上海市浦東新區(qū)財政局為改善住房條件,將上海市閘北區(qū)甘肅路***弄***號前、后三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增配給受房人鄭琦;原住房地址為上海市徐匯區(qū)凱旋一村***號***室,所有權人鄭琦,家庭主要成員張某珠、鄭浩波、賀某娥;新住房受配人鄭琦,家庭主要成員張某珠、鄭浩波。1998年5月12日,張某珠的戶籍從上海市徐匯區(qū)凱旋一村***號***室遷入系爭房屋;2003年1月22日,張某富的戶籍從上海市徐匯區(qū)龍南三村***號***室遷入系爭房屋,賀某娥的戶籍從上海市徐匯區(qū)凱旋一村***號***室遷入系爭房屋;2006年2月15日,鄭某文的戶籍從上海市徐匯區(qū)凱旋一村***號***室遷入系爭房屋。拆遷時,系爭房屋的承租人為張某珠,張某富、賀某娥、張某珠、鄭某文四人的戶籍在系爭房屋內(nèi)。2012年9月16日,上海新蘭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甲方、拆遷人)、某某動拆遷公司(代理人、房屋拆遷實施單位)與張某珠(乙方、房屋承租人)簽訂《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載明: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于甘肅路***弄***號前后三層閣曬臺,房屋類型舊里,房屋性質(zhì)公房,核定建筑面積33.88平方米;乙方選擇貨幣補償?shù)难a償安置方式;甲方應當支付給乙方貨幣補償款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098,255.22元,其中評估價格569,509.25元,套型面積補貼315,180元,價格補貼213,565.97元;如乙方屬居住困難,可向區(qū)住房保障機構提出申請,經(jīng)審核認定后,另行簽訂《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困難補償協(xié)議》;根據(jù)基地補貼辦法及獎勵辦法,甲方另支付給乙方未見證面積補貼10,000元,搬家補助費500元,設備移裝費1,560元,自行購房補貼338,800元,被拆面積獎67,760元;甲方支付給乙方集體搬遷獎30,000元,履約搬遷獎20,000元,基地簽約獎20,000元;根據(jù)協(xié)議,乙方應得貨幣款總計1,586,875.22元。同日,上海新蘭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甲方、拆遷人)、某某動拆遷公司(代理人、房屋拆遷實施單位)與張某珠(乙方)又簽訂了《新梅太古城(二期)舊區(qū)改造動遷安置補充協(xié)議》,載明:因乙方等情況,要求甲方一次性補貼161,124.78元。同日,張某珠代張某富(乙方)與上海新蘭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甲方、拆遷人)、某某動拆遷公司(實施單位)簽訂《補充協(xié)議》,載明:乙方居住甘肅路***弄***號,該戶張某富因下列第三種原因(高齡),經(jīng)北站街道舊區(qū)改造動拆遷分指揮部特殊困難對象幫困認定小組審核一次性照顧補償叁萬元整;3、拆遷基地正式啟動之日已年滿80周歲(含)以上的老年人。2013年1月17日,張某珠領取了拆遷補償款1,748,000元。2013年3月27日,張某珠領取了提前租房補貼2,000元、張某富的高齡補貼30,000元,其中上述高齡補貼以戶名張某富的個人住房特種存單的形式發(fā)放,現(xiàn)已轉交給張某富。

2013年6月,張某富、賀某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稱其在系爭房屋拆遷后未獲得補償,故請求判令張某珠、鄭某文向張某富、賀某娥支付拆遷補償款875,000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1995年,張某富通過二并一套調(diào)的方式調(diào)配得到上海市徐匯區(qū)龍南三村***號***室房屋,其為承租人,賀某娥為新住房家庭主要成員。

原審審理中,某某動拆遷公司提供新梅太古城(二期)特殊情況審批表及新梅太古城(二期)舊區(qū)改造居住房屋安置簽報。上述審批表載明:該戶貨幣化安置,張某富夫婦倆高齡多病,張某珠長期無崗,一次性照顧161,124.78元。上述安置簽報載明:該戶在冊人口4,核定保障人口數(shù)0,貨幣安置款合計1,748,000元。

原審審理中,張某富、賀某娥與張某珠、鄭某文均確認:系爭房屋辦理承租手續(xù)后一直空關,雙方均未在內(nèi)實際居??;張某富、賀某娥居住在上海市徐匯區(qū)龍南三村***號***室房屋,上述房屋已由兩人之子張新定購買產(chǎn)權;上海市徐匯區(qū)凱旋一村***號***室房屋由鄭琦購買產(chǎn)權,鄭琦于2006年2月2日去世后,上述房屋由張某珠繼承。

原審審理中,張某富、賀某娥表示其享有的拆遷補償款不需要法院分配;張某珠、鄭某文表示1,750,000元拆遷補償款已由其自行處理完畢,不需要法院處理。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系爭房屋拆遷時雖未認定受安置人員,但根據(jù)《補充協(xié)議》、《新梅太古城(二期)舊區(qū)改造動遷安置補充協(xié)議》、新梅太古城(二期)特殊情況審批表等動遷資料,張某富享有30,000元高齡補貼,一次性照顧161,124.78元亦是部分考慮了張某富、賀某娥年老多病的因素,故兩人應是系爭房屋拆遷的受安置人員,享有相應的拆遷補償利益。但張某富、賀某娥享有的拆遷補償款的數(shù)額,應根據(jù)系爭房屋的分配來源、居住情況、在冊人口、房屋拆遷補償款的實際組成、一次性補貼的情況等因素酌情予以確定。系爭房屋的原始取得系因改善住房條件,實際分配給鄭琦及張某珠、鄭某文一家三口,張某富、賀某娥并非受配人員,現(xiàn)系爭房屋拆遷,故張某珠、鄭某文作為原始受配人,應適當多分拆遷補償款。另,根據(jù)張某富、賀某娥所述,張某珠為了多分得拆遷利益要求兩人的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故張某富、賀某娥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時并無居住的意思,且兩人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綜合以上情況,法院酌情確定張某富、賀某娥應分得拆遷補償款400,000元。雙方當事人均表示不需要法院處理其內(nèi)部份額的分配,是其行使自身的民事權利,法院予以準許。原審法院據(jù)此作出判決:張某珠、鄭某文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張某富、賀某娥支付拆遷補償款400,000元。

原審判決后,上訴人張某珠、鄭某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張某富、賀某娥未在系爭房屋內(nèi)居住且享受過福利分房,故不屬于系爭房屋的同住人,不應享受拆遷補償款。其次,拆遷補償款中除明確給張某富的高齡補貼30,000元外,與張某富、賀某娥有關的僅161,124.78元的一次性補貼,故原審法院判決400,000元補償款明顯過高。另,系爭房屋簽訂補充協(xié)議及領取補償款項的均為張某珠,原審法院判決鄭某文承擔支付義務不當。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張某富、賀某娥原審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張某富、賀某娥共同辯稱:張某富、賀某娥為系爭房屋在冊人口,且高齡補貼、一次性補貼均顯示兩人應為安置人口,理應享受安置權利,原審法院酌定金額合理。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某某動拆遷公司表示尊重法院判決。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系爭房屋動遷時,張某富、賀某娥、張某珠、鄭某文均為在冊人口,而動遷單位對實際安置人員未作出明確認定。根據(jù)現(xiàn)已查明的動遷安置協(xié)議及相關資料等情況,張某富在動遷中獲取了30,000元高齡補貼,而動遷單位在支付一次性補貼161,124.78元時亦將張某富、賀某娥作為考慮因素,故張某珠、鄭某文關于張某富、賀某娥非系爭房屋的同住人而不應享受拆遷補償款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鑒此,原審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實,綜合考慮了系爭房屋的來源、居住情況等諸多因素,酌情確定張某富、賀某娥可得400,000元拆遷補償款,并無不妥之處,本院予以認同。此外,原審中張某珠、鄭某文明確表示拆遷補償款已由兩人自行處理完畢,不需要法院處理,故鄭某文在二審中提出的其不應向張某富、賀某娥承擔支付義務的主張,本院亦不予采納。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并無不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300元,由上訴人張某珠、鄭某文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丁康威

代理審判員 徐 江

代理審判員 姚 躍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何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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