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梁某某販賣毒品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10-10閱讀量:(2115)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喀什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喀中刑初字第268號
公訴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人民檢察院喀什分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個體戶,無前科,戶籍所在地:重慶市云陽縣,捕前住喀什市。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販賣毒品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經(jīng)喀什市人民檢察院依法批準逮捕?,F(xiàn)羈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辯護人胡志翔,新疆正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芝蘭,新疆正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梁某某,綽號青古,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無前科,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惠州市惠東縣,捕前住喀什市。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販賣毒品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經(jīng)喀什市人民檢察院依法批準逮捕?,F(xiàn)羈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辯護人關雪蓮,新疆駝鈴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人民檢察院喀什分院以新檢喀分公刑訴(2015)235號和新檢喀分公刑變訴(20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人民檢察院喀什分院指派檢察員李潔、代理檢察員葉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胡志翔、李芝蘭,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辯護人關雪蓮,證人崔某某、劉某、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人民檢察院喀什分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接到他人通知讓其在喀什市簽收收貨人為”吳某某”的圓通快遞包裹,被告人梁某某在喀什市香城小區(qū)門口領取該包裹時被警方當場抓獲,在該包裹內(nèi)查獲十大包白色晶體可疑物,經(jīng)鑒定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996.940克。被告人梁某某通過電話、短信與被告人李某某聯(lián)系稱”貨取回來了”,被告人李某某指令被告人梁某某打開該包裹,為其稱出”一個五個裝,五個一個裝”的貨。之后,被告人李某某來到他為被告人梁某某承租的喀什市米蘭大廈*單元*房間交易毒品,在樓道內(nèi)被警方當場抓獲,并從其身上查獲米蘭大廈*單元*房間鑰匙一把、喀什市二中家屬院*號樓*單元*室租住的房間鑰匙一把,從被告人李某某駕駛的渝F5P***車中查獲兩小包可疑物,經(jīng)鑒定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0.525克;從米蘭大廈*單元*房間內(nèi)查獲7袋、1包白色晶體可疑物、紅色片狀可疑物,經(jīng)鑒定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266.844克,毒品麻古90粒,凈重8.505克;從喀什市二中家屬院*號樓*單元*室的租住房中查獲13包、1袋白色晶體可疑物、1袋紅色藥片可疑物,經(jīng)鑒定檢出甲基苯丙胺1063.942克,毒品麻古105粒,毒品麻古1包,麻古共凈重68.467克。以上合計查獲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328.251克,毒品麻古195粒、1包,凈重76.972克。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筆錄、電子數(shù)據(jù)等證據(jù)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以販賣為目的,利用出租屋作為藏毒窩點,儲存、藏匿大量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及新型毒品麻古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李某某辯解稱”米蘭大廈和二中家屬院的房子是我?guī)痛笊阶獾?,從這兩處房子搜出的毒品不是我的,我沒有販賣毒品”。
辯護人胡志翔的辯護意見是:從圓通快遞包裹里查獲的996.940克毒品、米蘭大廈*單元*房間查獲的266.844克毒品及90粒麻古、二中家屬院*號樓*單元*房間查獲的1063.942克毒品及105粒麻古,均無證據(jù)證明屬于李某某所有;李某某只是購買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并沒有販賣毒品;證人證言相互矛盾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搜查筆錄無見證人簽名,搜查程序違法,搜查筆錄和扣押物品清單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鑒定意見程序違法,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李某某和梁某某不構成共同犯罪;涉及本案的”大山”沒有抓獲,本案的事實無法查明,綜上,應當判決被告人李某某無罪。
辯護人李芝蘭的辯護意見是: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販賣毒品的事實與查明的事實不符,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認定被告人李某某構成販賣毒品罪;本案查獲的毒品不屬于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只是從梁某某處購買毒品,梁某某指認被告人李某某販賣毒品的供述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請求法院對被告人李某某作出無罪判決。
被告人梁某某辯解稱”我認罪,但我沒有和李某某一起販賣毒品,我只是幫李某某跑腿,希望法院給我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對我從輕處罰”。
辯護人關雪蓮的辯護意見是: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販賣毒品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即使被告人梁某某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也具有法定從輕或減輕的情節(jié),希望法庭在法定刑內(nèi)予以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均系吸毒人員。被告人李某某曾多次向他人販賣毒品,并承租了喀什市米蘭大廈*單元*房間、喀什市二中家屬院*號樓*單元*室作為庫房儲存毒品。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受”大山”(在逃)的指派從深圳市來到喀什市,經(jīng)”大山”介紹認識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梁某某居住在喀什市米蘭大廈4單元*房間,并為其提供生活費。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接到”大山”通知讓其在喀什市簽收收貨人為”吳某某”的圓通快遞包裹,被告人梁某某在喀什市香城小區(qū)門口領取該包裹時被警方當場抓獲,并當場從該包裹內(nèi)查獲十大包白色晶體可疑物,后經(jīng)鑒定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996.94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為47.78%。后來,被告人梁某某通過電話、短信與被告人李某某聯(lián)系稱”貨取回來了”,被告人李某某指令被告人梁某某打開該包裹,為其稱出”一個五個裝,五個一個裝”的貨。之后,被告人李某某來到喀什市米蘭大廈4單元*房間取貨時,在樓道內(nèi)被警方當場抓獲,并從被告人李某某駕駛的渝F5P***車中查獲兩小包可疑物及米蘭大廈4單元*房間鑰匙一把、喀什市二中家屬院*號樓*單元*室房間鑰匙一把,兩小包可疑物經(jīng)鑒定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0.525克;從米蘭大廈*單元*房間內(nèi)查獲7袋、1包白色晶體可疑物和90粒紅色片狀可疑物,經(jīng)鑒定,白色晶體可疑物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266.844克,其中的3袋138.155克白色晶體可疑物的甲基苯丙胺含量為52.96%,90粒紅色片狀可疑物檢出麻古成分,凈重8.505克;從喀什市二中家屬院*號樓*單元*室的租住房中查獲13包、1袋白色晶體可疑物、1袋紅色藥片可疑物,經(jīng)鑒定檢出甲基苯丙胺1063.942克,其中7包698.164克白色晶體可疑物的甲基苯丙胺含量為39.78%,毒品麻古105粒,毒品麻古1包,麻古共凈重68.467克。以上合計查獲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328.251克,毒品麻古195粒、1包,凈重76.972克。
上述事實有下列由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業(yè)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物證照片證實:從被告人梁某某收取的郵件單號為200011713066,收件人為”吳某某”的圓通快遞包裹內(nèi)查獲10包冰毒,從李某某承租的喀什市米蘭大廈*單元*室內(nèi)查獲7袋、1包冰毒和90粒紅色藥片狀毒品麻古,從李某某承租的喀什二中家屬院*號樓*單元251室內(nèi)查獲13包、1袋冰毒和1袋紅色藥片狀毒品麻古,從李某某車內(nèi)查獲鑰匙等事實。
2、短信照片證實:被告人李某某曾為他人兜售毒品的情況及發(fā)短信給被告人梁某某”你打開一包,然后稱一個五個裝,五個一個裝的,等我來拿,很快”的事實。
3、視頻光盤證實:被告人梁某某被抓獲后與被告人李某某電話聯(lián)系的情況;辦案民警搜查米蘭大廈*單元*房間、喀什市二中家屬院*號樓*單元*室的經(jīng)過及搜出毒品位置的情況。
該視頻光盤當庭向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播放。
4、支付寶交易賬單詳情證實: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販賣毒品后,讓張某通過支付寶賬戶給被告人李某某指定的名為徐某的賬戶轉入5000元毒資的事實。
5、扣押清單及搜查筆錄、搜查證,證實:喀什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8日,從喀什市米蘭大廈*單元*樓*室客廳茶幾下查獲三袋可疑物,電視柜上奶茶盒內(nèi)查獲一大袋可疑物,”激活”飲料瓶中查獲90粒紅色藥片可疑物,陽臺一紙箱內(nèi)查獲黃色膠帶包裹的可疑物,臥室床鋪下查獲兩袋可疑物,櫥柜下紫紅色雲(yún)煙盒內(nèi)查獲一袋可疑物;2014年9月29日,從喀什二中家屬院*號樓*單元*室木桌下抽屜的塑料飯盒內(nèi)查獲一袋白色可疑物和一袋紅色藥片,木桌下塑料盒飯盒內(nèi)查獲一大包黃色膠帶包裹的可疑物,木箱子的灰色布袋中查獲七大包黃色膠帶包裹的可疑物,電腦桌柜子的紙箱內(nèi)查獲五包黃色膠帶包裹的可疑物;2014年9月28日,從圓通公司2000117130**的包裹內(nèi)起獲十大包黃色膠帶包裹的可疑物;2014年9月29日,從渝F5P***車內(nèi)起獲兩小袋可疑物、三把鑰匙、39800元現(xiàn)金、2張銀行卡、1張身份證、1本駕駛證、1本行車證,并將上述查獲物品依法扣押的情況。
6、(喀)公(刑)鑒(物)字(2014)240號鑒定書證實:從被告人梁某某收取包裹內(nèi)的十包白色晶體可疑物內(nèi)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凈重996.940克;從米蘭大廈*房間客廳茶幾下查獲3袋白色晶體可疑物,經(jīng)鑒定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138.155克;從米蘭大廈*房間客廳電視柜上奶茶盒內(nèi)查獲1袋白色晶體可疑物,經(jīng)鑒定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36.047克;從米蘭大廈*房間客廳電視柜旁”激活”飲料瓶內(nèi)查獲90粒紅色藥片可疑物,經(jīng)鑒定檢出麻古成分,凈重8.505克;從米蘭大廈*房間陽臺外紙箱內(nèi)查獲1包黃色膠帶包裹的可疑物,經(jīng)鑒定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79.958克;從米蘭大廈*房間臥室床鋪下查獲的2袋白色晶體可疑物,經(jīng)鑒定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1.329克;從米蘭大廈*房間廚房櫥柜下查獲1袋淡黃色晶體可疑物,經(jīng)鑒定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11.355克;從喀什市二中家屬院*號樓*單元*室一房間內(nèi)門木桌抽屜處的塑料盒內(nèi)查獲1袋白色晶體可疑物,經(jīng)鑒定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5.699克;從喀什市二中家屬院*號樓*單元*室一房間內(nèi)門木桌抽屜處的塑料盒內(nèi)查獲105粒紅色藥片,經(jīng)鑒定檢出麻古成分,凈重10.642克;從喀什市二中家屬院*號樓*單元*室一房間內(nèi)門木桌抽屜處的塑料盒內(nèi)查獲1包黃色膠帶包裹的可疑物,經(jīng)鑒定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57.825克;從喀什市二中家屬院*號樓*單元*室一房間內(nèi)門木桌下木質(zhì)箱子中的灰色布袋內(nèi)查獲的7包黃色膠帶包裹的可疑物,經(jīng)鑒定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698.164克;從喀什市二中家屬院*號樓*單元*室一房間內(nèi)電腦桌柜子里一紙箱內(nèi)查獲5包黃色膠帶包裹的可疑物,經(jīng)鑒定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360.079克。
7、(喀)公(刑)鑒(物)字(2015)049號鑒定書證實:從被告人李某某的車上起獲兩小包白色晶體可疑物內(nèi)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凈重0.525克。
8、新公物鑒(化)字(2015)215號鑒定文書證實:梁某某收取包裹內(nèi)的白色晶體10包(共凈重996.940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為47.78%;米蘭大廈*房間客廳處查獲的白色晶體(凈重138.155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為52.96%;喀什市二中家屬院*號樓*單元*室內(nèi)查獲的白色晶體(凈重698.164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為39.78%。
9、人體尿樣毒品檢測單證實: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的尿樣檢測含毒反應呈毒品冰毒陽性。
10、被告人梁某某販毒的賬本證實:被告人梁某某給他人販賣毒品后所記流水賬的事實。
11、破案經(jīng)過證實:喀什市公安局禁毒大隊根據(jù)信息員提供的線索,將被告人梁某某在領取涉毒包裹時當場抓獲,并根據(jù)被告人梁某某的交代,將前來拿毒品的被告人李某某抓獲的事實。
12、房屋租賃合同證實:被告人李某某分別于2014年4月16日、6月21日與張某某、艾某簽訂合同,承租喀什市二中家屬院*號樓*單元*室和喀什市米蘭大廈4單元*室等房屋的情況。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李某某1973年9月26日出生;被告人梁某某1996年5月13日出生,兩被告人犯罪時均已達到法定負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14、李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8月下旬,我通過一個朋友認識李某某,認識后的第二天上午,李某某讓我到賓館陪他”溜冰”(指吸食毒品冰毒)。認識他十天以后,李某某叫我去其尼瓦克賓館2209房間商量事情,聊天過程中,他告訴我他是販毒的,并讓我?guī)退湺荆髞砻看稳フ宜?,我們都在賓館吸毒,并且教唆我?guī)退湺?。我第一次幫他販毒?014年9月初,在喀什市其尼瓦克賓館,李某某把我?guī)У降叵峦\噲觯o我一個裝有冰毒的黑色塑料袋,讓我把東西放進一輛藍色雪佛蘭轎車里,我走了過去看到車窗開了一半就把東西扔了進去。第二次是2014年9月中旬,在喀什市其尼瓦克賓館一間客房內(nèi),李某某給了我20多顆麻古,讓我把麻古拿到樓下交給一個叫”機哥”(也叫”眼睛”)的人,我就下樓到其尼瓦克賓館大門口等到”機哥”并把麻古給他,”機哥”給了我六千塊錢,我就回去把錢交給李某某。第三次也是2014年9月中旬,我找李某某買冰毒,他讓我去米蘭大廈4單元*室找一個廣東人,我到了米蘭大廈找到這個廣東人,他給我1克冰毒,然后又讓我把一大包毒品冰毒和100多顆麻古用報紙包好,再纏上透明膠帶給我,讓我送到李某某處。2014年9月中旬,在喀什市其尼瓦克賓館,李某某讓我把一大袋大概100克東西(毒品冰毒)帶給崔某某。還有一次在賓館,一個維族女的來找李某某,我看到李某某給那個女的販賣了10多克毒品冰毒。我在李某某處購買過5000元的冰毒,每次都是以每克300元的價格販賣給我。李某某告訴我喀什市米蘭大廈4單元*房間是他租的,他帶我去過,他還告訴我,他還有另一處倉庫(存放毒品的),誰也不知道這個倉庫在哪里。
15、張某的證言證實:我和李某某是2011年7月份在廣東東莞市認識的,他讓我到喀什幫他管理他的桑拿,我就來到喀什給他打工。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李某某讓我?guī)退?lián)系毒品冰毒,我從一個認識的湖南人那里幫李某某購買過4小袋冰毒,錢是李某某支付的。2013年7、8月份,李某某對我說你在別人那里拿毒品還不如在我這里拿,他以每克800元的價格給我,讓我賣1000元給別人,200元是好處費,當時我沒有同意,后來他找了一個外號叫”拖拉機”的人給我灌輸買賣毒品的利潤誘惑我,讓我?guī)屠钅衬池溬u毒品,我就開始幫他販賣毒品了。后面每次他朋友問我要冰毒,我都先從李某某那里拿,再送到他的朋友處或他的朋友過來拿,之后,我把賣毒品的錢都付給他。2014年7月份我從李某某那里拿過100多顆果子(毒品麻古),分開賣給他的朋友,還有一次從李某某那里拿過80克冰毒,是李某某自己給我送過來的。今年8月底的一天,李某某晚上10點左右在其尼瓦克把我和崔某某叫去,讓我們倆盡快幫他出貨(買毒品),他說他需要10萬元錢。當晚凌晨3點多,崔某某交給我一個袋子,給我說錢在袋子里,我拿上袋子就去吃飯了,吃飯的過程中李某某給我發(fā)信息,給我說天府砂鍋城停車場他的車旁邊有一堆木板,木板下有一個盒子,讓我拿上盒子后再把錢給他送到銀瑞林去。我拿上盒子后害怕,就到團結路愛上風格開了一間房間,把那個盒子放到客房吊頂上,之后我去找李某某把5萬元錢交給他。后我就到美食街美蛙魚頭找到崔某某,經(jīng)過和崔某某商量,崔某某去新海酒店4樓開房,我到愛上風格拿上盒子送到新海酒店4樓(具體的房號記不得),我打開看了一下,盒子里是冰毒,有七八袋,可能有500克左右,然后我們就按照李某某的要求,把裝有500克毒品冰毒的盒子放到床上枕頭下就走了。我從李某某那里一共買過五、六百克冰毒,還有麻古,付給他的錢大概有二十萬左右,大部分付的是現(xiàn)金,其中有一次是5000元,我通過支付寶轉到李某某給我指定的賬戶上,賬單詳情我手機上有記錄,對方賬戶是徐某,交易號是20140718000040011100860080194819,時間是2014年7月18日。
16、高某的證言證實:我認識李某某后,他經(jīng)常叫我去其尼瓦克賓館陪他吸毒,剛開始都是免費吸,毒品是李某某提供的,吸毒后他就教唆我?guī)退湺尽?014年7月份,李某某在我家給我賣了一袋毒品,我給他付了800元。今年9月20號左右,我的一個朋友要毒品,我就給李某某打電話說要1000元的東西(毒品冰毒),李某某開車到大十字旁(原來的中林賓館)樓下,以1000元的價格給我賣了3袋毒品冰毒。
17、張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份,我通過一個叫”大山”的四川男子認識李某某的,我吸的毒品都是李某某給我販賣的。第一次是2014年6月份,在其尼瓦克16樓我把現(xiàn)金當面給他,他告訴我毒品藏在16樓消防栓里讓我去取,是50克冰毒,我給他付了1.5萬現(xiàn)金。第二次是7月份初,我在其尼瓦克賓館2211房間把錢當面給他,然后他告訴我毒品藏在21樓消防栓里讓我去取,是150克冰毒,我給他付了3萬現(xiàn)金。第三次是7月底,在其尼瓦克賓館地下停車場,我當時在一輛車里等他,他叫了一個小孩把毒品從我坐的車窗戶扔進來就走了,這次是300克冰毒,他給我一個卡號,我給他打了5萬元。
18、何某某的證言證實:李某某是我愛人李某某的一個老哥,我和李某某一起跟他見過兩三次。2014年8月份前后,我和我愛人李某某去了其尼瓦克賓館的一個房間,房間里有兩個人,一個是李某某,另外還有一個小孩(口音是南方人),互相介紹之后,李某某就拿出了冰毒和吸毒工具,他和我老公李某某各吸了幾口冰毒后,他說其尼瓦克不安全,讓我們?nèi)ニ遥缓笪覀兯膫€人一起開車去了米蘭大廈。到了米蘭大廈的一個房間,開燈時發(fā)現(xiàn)沒有電,李某某打著照明把我們從賓館帶來的吸毒工具全部倒出來整理吸管,挑了幾個能用的,臨走的時候,李某某給那個小孩交代說明天要去買電。
19、焦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8月底,我的一個朋友介紹我給”李哥”開車,我們就這樣認識的。2014年8月底,在其尼瓦克賓館2209房間,我以300元的價格從李某某處購買了一袋冰毒。第二次是9月8日中秋節(jié)那天,在其尼瓦克賓館2211房間,李某某賣給我一袋冰毒,當時因為我沒錢就欠著,過后我給他買了400元錢的一條中華煙。2014年9月8日中秋節(jié)前后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某吃晚飯,他用餐巾紙包著一袋冰毒給我,并給了我一個電話,讓我送到喀什市麗豪大酒店,到了麗豪大酒店電梯口,我給這個電話打過去后下來一個人,我就把東西(毒品冰毒)給了他,他也沒有給我錢,我就走了。
20、張某某的證言證實:我在喀什市二中家屬院*號樓*單元*室住,這個房子是我表姐租給我的,我住了其中的一間,把另外兩間租出去了,租房子的人一個叫章某某、一個叫李某某。我和李某某是2014年4月15日簽的住房合同,租住半年,他給我付了半年的房費2100元,他是16日搬進來的。李某某不在這住,只是偶爾來這一趟放東西或拿什么東西,他給我說他有一個司機偶爾也來住,但是我沒有見過別人來過這個房子。
21、章某某的證言證實:我租住在喀什市二中家屬院*號樓*單元*室,這個房子有三個人住,一個女孩叫張某某,還有一個男的,就是你們警察昨天帶過來的那個人,后來我才知道他姓李。我偶爾在房間見到他,沒有見到過他帶人過來。
22、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我吸毒,吸食的冰毒是從一個叫”大山”的人那里買的。我住在喀什市其尼瓦克賓館2211房間,還租了喀什市米蘭大廈*房間和喀什市二中家屬院4號樓2單元251房間,二中家屬院房子的租金是我付的,鑰匙我也有,米蘭大廈*房間我沒有住,是一個叫”青古”(梁某某)的小伙子在住,我和”青古”是通過”大山”介紹認識的,”青古”到喀什的時候給我打了電話。我販賣毒品,因為我平時開銷很大,需要用錢,而且我自己也吸毒,具體都給誰販賣毒品我也記不清楚了,平時我都住在酒店,有些人來找我玩(吸毒),我就給他們東西(毒品冰毒)玩,這些人有時候給錢,有時候不給錢,人太多了,我也記不清楚了。
2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我的小名叫”青古”,”三哥”(大山)是2012年我在廣東打工時認識的,一直保持電話聯(lián)系。今年年初”三哥”打電話叫我到喀什玩,并給我買了2014年7月23日從深圳到喀什的機票,到了喀什后,”三哥”讓我聯(lián)系”李哥”(李某某),把李哥的號碼為155694482**的電話號發(fā)到我手機上,我就給李哥打電話,李哥在其尼瓦克賓館十樓給我開了房間,大概過了六天,李哥帶我到喀什市米蘭大廈4單元*房間,我就住在這里了??κ彩忻滋m大廈*單元*房間是李某某租的,但平時都是我一個人住,喀什二中家屬院4號樓二單元五樓左手第一間也是李某某租的,這是他平時存放毒品冰毒的庫房,這兩個房間的鑰匙我和李某某都有,從這兩個房間搜出的毒品都是李某某的。8月初的一天中午,李某某拿個手提的紙袋來我住的房間,袋子里有100至200克左右的毒品冰毒,已經(jīng)用封口袋分裝好的,他給我交代,以后等他電話,按照他的要求將毒品送到他指定的地方。有時候李某某會讓我把冰毒送到其尼瓦克賓館,放到22樓電梯口、22樓其中一間客房的門口、21樓消防柜里面、地下停車場的垃圾桶上、李某某停在地下停車場的車輪下,還讓我把毒品放到麗豪大酒店大廳衛(wèi)生間*號格擋馬桶后面、米蘭大廈一樓消防柜下面、張家港賓館旁小巷內(nèi)堆放的木板下面、環(huán)疆世紀百貨地下億家超市儲物柜等地方,有時候還將毒品直接送到別人手上,送的最多是”眼睛”,大約給他送了幾十次,應該有一公斤多毒品冰毒,每次送完毒品對方也不給錢,是李某某自己和購買毒品的人說好的,我只是負責替李某某送毒品。我替李某某送毒品都有記錄,那個綠色封皮的筆記本和用其尼瓦克信簽紙記錄的,就是我替李某某販賣毒品冰毒記的賬,上面記的”冰糖”、”眼鏡哥拿”都是李某某自己給毒品起的名字。除了我,還有李某甲、小張也替李某某送毒品冰毒。報酬的事沒有頭口講過,但是他會每兩三天給我五百元現(xiàn)金,到現(xiàn)在為止我從李某某處拿了大概有1.7萬元左右,其中1.3萬元是李某某給我的生活費,也可能是因為我?guī)退投酒罚o我的費用,4000元是我向李某某借的。李某某的貨(毒品冰毒)是通過快遞的方式寄過來的,我取過三次快件,第一次是8月底,是李某某打電話讓我取的,快件里是毒品,第二次取的快件不是毒品,第三次是2014年9月28日,”三哥”給我打電話安排取快遞包裹,取完貨(毒品冰毒)就被警察抓了。第三次取快遞的詳細經(jīng)過是2014年9月28日17時許,”三哥”給我打電話叫我去香城大酒店前面去接快遞,并把送快遞的電話用短信發(fā)給我,我就去跟送快遞的人見面,見面后我簽了”吳某某”的名字就把快遞接上了,然后就被警察抓了。被抓后,”三哥”給我打電話問我快遞接到?jīng)]有,讓我到百腦匯電腦城路邊聯(lián)系李哥,我給李某某打電話,告訴他快遞到了,已經(jīng)取了,李某某叫我把快件先拿回米蘭大廈*房間,過了一會,李哥給我發(fā)短信,短信內(nèi)容說”你打開一包,然后稱一個五個裝,五個一個裝的,等我來拿,很快”,后面他就被警察抓了。
對于公訴機關要求出庭作證的證人崔某某、劉某的證言,因崔某某、劉某在公安機關的證言和庭審中的證言相互矛盾,且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對兩人的證言也不予認可,故本院對崔某某和劉某的證言不予采信。
關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米蘭大廈和二中家屬院的房子是我?guī)痛笊阶獾模瑥倪@兩處房子搜出的毒品不是我的”的辯解理由及其辯護人提出”米蘭大廈*單元*房間查獲的266.844克毒品及90粒麻古、二中家屬院*號樓*單元*房間查獲的1063.942克毒品及105粒麻古,均無證據(jù)證明屬于李某某所有”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人認可的兩份租賃合同及證人李某某、張某某、章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均能證實該兩處房屋確系被告人李某某承租,并為被告人李某某實際控制使用,且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也未向法庭提交該兩處房屋是被告人李某某幫大山租賃的證據(jù);從被告人李某某在簽訂二中家屬院*號樓*單元*室的租賃合同中將自己的身份證號碼寫錯,也未對此作出合理解釋的情況來看,被告人李某某是有意假報自己的身份信息蒙騙房東,逃避公安機關的偵查;加之,被告人李某某在搜查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上也有簽字,足以認定兩處房屋查獲毒品的實際持有者為被告人李某某,故該辯解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從圓通快遞包裹里查獲的996.940克毒品無證據(jù)證明屬于李某某所有”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李某某與梁某某的短信內(nèi)容和手機通話的視頻,證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得知包裹已被被告人梁某某收取后,通過暗語交流安排被告人梁某某對毒品進行分裝,并讓被告人梁某某等待自己前來取毒品,由此證明,被告人李某某雖未接觸該毒品,但被告人梁某某按照”三哥”要求給李某某打電話后,被告人李某某立即對該毒品進行處理,且被告人李某某是在前往被告人梁某某處取毒品時被禁毒大隊民警抓獲的,綜上可以認定該毒品實際為李某某所有,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沒有販賣毒品”的辯解理由及其辯護人提出”李某某只是購買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并沒有販賣毒品”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證人李某某、張某、高某、張某甲、焦某的證言均證實其曾多次向被告人李某某購買毒品,且有同案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其多次為被告人李某某分裝毒品,并按李某某要求送毒品的事實證實,雖然,被告人李某某系吸毒人員,但是從被告人李某某租賃的房屋、車輛處查獲數(shù)量巨大的毒品情況來看,其無法做出用于自己吸食的合理解釋,故對于在房間查獲的毒品,應認定為其販賣的毒品,該辯解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搜查筆錄無見證人簽名,搜查程序違法,搜查筆錄和扣押物品清單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公安機關對喀什二中家屬院4號樓2單元251房間搜查時,被告人李某某及見證人章某某均在場,公安機關對搜查過程進行了全程錄音錄像,且喀什市公安局禁毒大隊亦出具補充說明稱”未簽名系辦案人員疏漏所致”,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鑒定意見程序違法,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的辯護意見,經(jīng)本院對鑒定意見的審查,本案鑒定意見的委托程序、鑒定機構的資質(zhì)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并無違法之處,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李某某和梁某某不構成共同犯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李某某承租喀什市米蘭大廈*房間和喀什市二中家屬院*號樓*單元*室作為庫房儲存毒品,聚集吸毒人員吸毒后販賣毒品,后安排被告人梁某某將毒品送到指定地點,二人相互配合向他人兜售毒品,應認定為共同犯罪,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梁某某提出”我沒有和李某某一起販賣毒品,我只是幫李某某跑腿”的辯解理由及其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販賣毒品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違反毒品管理法規(guī),以販賣為目的,利用出租屋作為藏毒窩點,儲存、藏匿毒品甲基苯丙胺2328.251克、毒品麻古76.972克進行販賣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兩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李某某無罪的辯解理由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并且被告人販賣數(shù)量巨大的毒品,理應從嚴懲處,但是鑒于本案毒品系從出租屋查獲,尚未流入社會,且考慮到被告人李某某吸食毒品的情節(jié),本院決定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zhí)行;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受被告人李某某的指使,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其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并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應當從輕處罰,故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的辯解理由及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為維護國家對毒品的管理秩序,嚴厲打擊毒品犯罪,保護人民的生命健康,并綜合考慮本案的具體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1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起至2029年9月28日止)。
三、查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28.251克、毒品麻古76.972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高 紅
審 判 員 楊新蘭
代理審判員 陳 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趙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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