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倪某某、秦某販賣毒品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9-06閱讀量:(2082)
遼寧省蓋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蓋刑初字第89號
公訴機關蓋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遼寧省蓋州市人,現(xiàn)住蓋州市。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被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經(jīng)蓋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xiàn)押于營口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清波,遼寧昌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秦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遼寧省蓋州市人,現(xiàn)住蓋州市。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被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經(jīng)蓋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xiàn)押于營口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薇,遼寧創(chuàng)越律師事務所律師。
蓋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蓋檢公刑訴(2015)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秦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蓋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侯逾慧、衛(wèi)曉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倪某某及辯護人王清波,被告人秦某及辯護人楊薇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蓋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間,被告人倪某某在蓋州市某某小區(qū)家中,將從唐某某(另案處理)處買來的冰毒,多次以四百元、五百元一克不等的價格賣給馬某。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在倪某某身上及住處收繳白色晶體共計102.6克、紅色片劑35粒、紅色粉末約0.67克。經(jīng)營口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檢驗,收繳的白色晶體為甲基苯丙胺,重102.6克;紅色片劑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重3.8克;紅色粉末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重0.2克。
2013年5月至2014年間,被告人秦某在蓋州市某某小區(qū)家中,明知被告人倪某某販賣毒品而聽從其指示從倪某某住處取出冰毒放在門口腳墊下,后從腳墊下取出毒資交給倪某某,幫助其販賣冰毒。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倪忠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秦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
蓋州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倪某某、秦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明知是毒品而販賣,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
被告人倪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辯稱沒有讓秦某販賣過毒品,只讓秦某幫著取過一次錢,但秦某并不知道是什么錢。
被告人秦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辯稱其沒有幫助倪某某販賣過毒品,只是幫過倪某某從其家中的鞋柜里拿過毒品放在倪某某家門口的腳墊下,放過四、五次,開始不知道是毒品,最后一次才知道是毒品。
辯護人王清波認為:對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倪某某販賣毒品的定性和販賣毒品數(shù)量,持有異議。1、公安機關在被告人倪某某身上及在其住處收繳的毒品,應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倪某某是一個吸毒者,公安機關沒有證據(jù)證明在其身上和住處收繳的毒品,被告人是要去實施其它毒品犯罪的行為,所以應認定被告人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販賣毒品罪。2、關于被告人倪某某販賣毒品的數(shù)量,應在被告人的供述、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其他證人證言相吻合,并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情況下,加以綜合認定。
辯護人楊薇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販賣毒品罪,證據(jù)不足,不能判決其有罪,不應判處其刑罰。被告人秦某的庭前供述與當庭供述,均承認其是知道倪某某販賣毒品,還幫助其把毒品從室內(nèi)鞋柜上拿到門口的腳墊下,由此可見秦某的態(tài)度是好的,是認罪的。但被告人倪某某的庭前供述及當庭供述,均否認秦某幫自己賣過毒品,沒有幫自己將毒品拿到腳墊下。在本案中,對被告人秦某是否構成幫助販賣毒品罪認定,不能僅憑秦某的供述,還應根據(jù)同案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以及本案中其它證據(jù),綜合判斷。而此案,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及辯解與被告人秦某本人的供述辯解存在矛盾,無法相互印證,而又無其它直接或間接證據(jù)能夠證明秦某的供述。因此,被告人的秦某的供述不能做為定案的證據(jù)。至于秦某供述的幫助倪某某收過六百元錢,但倪某某并沒有告訴她是毒資,這與倪某某的供述是能夠印證的,因此,幫收錢的行為因不知是毒資,不是犯罪行為。綜上,辯護人認為,本案證據(jù)不足,應推定被告人秦某無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間,被告人倪某某在蓋州市某某小區(qū)家中,將從唐某某(另案處理)處買來的冰毒,多次以四百元、五百元一克不等的價格賣給馬某。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在倪某某身上及住處收繳白色晶體共計102.6克、紅色片劑35粒、紅色粉末約0.67克。經(jīng)營口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檢驗,收繳的白色晶體為甲基苯丙胺,重102.6克;紅色片劑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重3.8克;紅色粉末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重0.2克。
2013年5月至2014年間,被告人秦某在蓋州市某某小區(qū)家中,明知被告人倪某某販賣毒品而聽從其指示從倪某某住處取出冰毒放在門口腳墊下,后從腳墊下取出毒資交給倪某某,幫助其販賣冰毒。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倪忠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秦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
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證據(jù):
1、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公安機關在熊岳鎮(zhèn)抓捕我時收繳的塑料袋內(nèi)白色晶體是冰毒,總計3袋,每袋25克左右。從熊岳鎮(zhèn)我租的出租屋里衣服兜里收繳的白色晶體也是冰毒,五小袋,每袋1克。從蓋州市某某小區(qū)我家中收繳的白色晶體是冰毒和麻古,具體多少克我記不住了。冰毒是我從一個叫“大勇”手里以每克200元購買的,麻古是我朋友張某某(已判刑)留下的。毒品有一部我自己吸食了,一部分我賣給了別人,一般都是以400元一克賣給別人。我與秦某是鄰居,我們互相有對方家的門鑰匙,2014年8月15日我賣給田某某2小袋毒品,共2克,賣了600元。我先把毒品放在我家門口的腳墊下,然后打電話讓田某某直接去拿,田某某把錢放在腳墊下,我讓秦某去腳墊下取的錢。我沒有讓秦某幫我販賣過毒品,她替我收過錢,完了我給她買點好吃的,不算是給她好處。
2、被告人秦某的供述:我與倪某某是鄰居,我們兩家都互相留有對方鑰匙,從2014年6月份左右,我開始幫助倪某某販賣毒品,每次都是倪某某先給我打電話讓我去她家的鞋柜上取一小袋冰毒,然后放在屋外的腳墊下面,過一會倪某某再給我打電話讓我在放冰毒地方取錢。倪某某沒給我好處,只是給我買過東西。我?guī)椭吣衬嘲讯酒贩旁谄浼抑虚T口的腳墊下,放過四、五次,最后一次才知道是毒品。
3、證人唐某某的證言:我的毒品是從一個叫錡某某手中買的,購買過四次,我賣給過倪某某70多袋冰毒,每袋25克,以每袋4000元或者5000元價格賣的。倪某某自己吸食毒品,也販賣毒品。
4、證人金某的證言:我與唐某某因在一起賭博認識的,從2013年7.8月份開始,我跟唐某某混冰毒吸食,他不跟我要錢。2013年11月,唐某某購買冰毒的上級“老張”因販毒被黑龍江哈爾濱市警方給抓起來了,唐某某也被取保了,我問他能不能聯(lián)系上上家,唐某某說“老張”的上家他能聯(lián)系上,我說那你也干得了,我?guī)湍汩_車跑腿。這樣唐某某就聯(lián)系上了一叫“阿偉”的臺灣人,從2014年3月份左右,開始販賣毒品。我知道唐某某與阿偉的毒品交易共有4次,我負責開車接送他,偶爾也去幫唐某某取貨、送貨。
5、證人馬某的證言:我吸食冰毒2年左右了,從2013年開始在倪某某手中購買冰毒,買過20多次,每次一小袋不到1克,有時賣我400元,有時賣我500元。每次都是我給倪某某打電話,然后我去倪某某家里取冰毒,我當面給她錢。買的冰毒都被我自己吸食了。
6、書證:涉案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扣押物品清單說明、上繳毒品情況表、戶籍證明、證人馬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手續(xù)、情況說明。
7、辨認筆錄:倪某某辯認出從“大勇”即唐某某手中購買的毒品。
8、搜查筆錄:從被告人倪某某位于蓋州市某某小區(qū)家中及倪某某在熊岳鎮(zhèn)站前西側的租住的房間內(nèi)總共搜出白色晶體狀物112.83克、紅色藥片35片、紅色粉沫0.67克。
9、營口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書:白色晶體檢出甲基苯丙胺,重102.6克;紅色片劑檢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重3.8克;紅色粉沫檢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重0.2克。
本院認為,被告人倪某某、秦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明知是毒品而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蓋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倪忠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秦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于辯護人王清波認為被告人倪某某應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見,因從被告人倪某某身上及住處搜查到的毒品已遠超過其個人吸食量,且其本人及證人證實其曾經(jīng)販賣過毒品。因此,應認定被告人倪某某構成販賣毒品罪。對于辯護人的意見,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楊薇認為被告人秦某不構成犯罪的意見,因被告人秦某本人供述協(xié)助倪某某販賣過毒品,雖然被告人倪某某否認秦某幫助其販賣毒品,但事實證明被告人倪某某本人販賣毒品,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與這一事實相符。因此,對于辯護人的無罪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在犯罪過程中,被告人秦某系從犯,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五萬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刑期從2014年8月15日至2029年8月14日止。)
被告人秦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刑期從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的第二天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陳 瑋
人民陪審員 李 義
人民陪審員 叢萬榛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尚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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