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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百中民一終字第707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鄭君詔,廣西民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廣西某某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城某某路某某小區(qū)二樓。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
上訴人何某某因勞動爭議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區(qū)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16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鄭君詔、張某某、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受原告口頭委托與廣西中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簽訂《2011年度旅行社合作協(xié)議》。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簽訂了期限為自
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被告的基本工資為10000元。合同約定原告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出差管理制度》、《車輛管理制度》、《財務管理制度》、《關于給高層管理人員配車的規(guī)定》作為合同的附件。2011年7月5日,原告下發(fā)聯(lián)盟干字(2011)01號《關于何某某同志任職的通知》,任命被告為廣西某某旅游聯(lián)盟運營總監(jiān)。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簽訂期限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的階段工作目標任務責任書(運營總監(jiān)目標責任書)。2012年1月30日,被告以“2011年下半年,廣西旅游投資集團的主要領導和廣西區(qū)人民政府主管旅游的相關領導不斷的通過各種渠道找到我和我談話溝通,希望我到廣西旅游投資集團工作……考慮再三,我還是決定到廣西旅游投資集團工作……”為由向原告遞交《辭呈》。當日原告批準了被告的辭職。被告辭職后向原告單位會計方楚林提交差旅報銷,但未得到批準同意,被告為此與方楚林進行電話聯(lián)系。因原告未給予被告報銷差旅費,被告為此向南寧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支付拖欠申請人(被告)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31日的工資40000元;2、支付申請人(被告)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30000元;3、支付申請人(被告)差旅費用24000元;4、支付申請人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10000元;5、為申請人(被告)補交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31日的養(yǎng)老、醫(yī)療、工傷保險費。2013年11月22日,仲裁委作出南勞人仲裁字(2013)第111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被申請人廣西某某旅游有限公司(原告)支付申請人何某某(被告)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5月22日期間的勞動報酬20574.71元;2、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被申請人廣西某某旅游有限公司(原告)支付申請人何某某(被告)2011年5月23日至5月31日以及2012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工資13218.39元;3、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被申請人廣西某某旅游有限公司為申請人何某某(被告)向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繳納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的養(yǎng)老、醫(yī)療、工傷保險費。申請人(被告)應承擔的個人部分保險費,可由廣西某某旅游有限公司(原告)在上述第一項中代扣,再由廣西某某旅游有限公司(原告)向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繳納。因補繳社會保險費產(chǎn)生的利息,經(jīng)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核定后,由被申請人(原告)承擔。補繳社會保險費期間發(fā)生的保險待遇不屬于社會保險基金支付的范疇;4、對申請人何某某(被告)的其他仲裁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訴至該院。
一審另查明,2011年1月至5月,聯(lián)盟人員花名冊沒有被告的名字,2011年3月至5月工資發(fā)放表,也沒有被告的名字。
一審再查明,被告出差未按《出差管理制度》辦理手續(xù),也未得到原告單位批準。其出差報銷單也未得到原告的領導簽字同意。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當受到尊重和保護,但必須以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為前提。被告在向原告遞交辭呈后,原告予以批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的規(guī)定,原告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系是合法的,原告之理由依法有據(jù),該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聯(lián)盟人員花名冊和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工資發(fā)放表中沒有被告的名字,被告沒有證據(jù)證明其在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的月工資或報酬具體是多少,也沒有其在原告未發(fā)放工資而向原告提出異議的證據(jù)。雖然被告受原告的口頭委托與廣西中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簽訂了2011年度旅行社合作協(xié)議書,但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形成了勞動關系。因此,該院確認2011年5月31日前原、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011年5月31日前工資。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原告已按合同約定支付工資給被告,被告無異議,該院予以確認。2011年12月,被告出差未按原告制定的《出差管理制度》規(guī)定的到綜合部或考勤執(zhí)行人事處辦理考勤登記,也未經(jīng)過規(guī)定由聯(lián)盟主席或常務副主席審批。被告稱是因公出差原告也未認可,被告也無任何證據(jù)證實其出差辦理了出差手續(xù),或者得到了聯(lián)盟主席或常務副主席的批準。因此,原告對被告外出以曠工處理并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1月工資理由充分,該院予以采納。2012年1月30日,被告以“2011年下半年,廣西旅游投資集團的主要領導和廣西區(qū)人民政府主管旅游的相關領導不斷的通過各種渠道找到我和我談話溝通,希望我到廣西旅游投資集團工作……考慮再三,我還是決定到廣西旅游投資集團工作……”為由向原告遞交《辭呈》。因此,原告請求不予支付給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原告之理由成立,該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擅自離崗,不履行勞動合同義務,導致公司重大損失1418.44萬元,要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不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該院不予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一百條的規(guī)定,原告請求無需補繳被告社保費用,該院不予審理。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一百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確認原告廣西某某旅游有限公司解除與被告何某某勞動合同合法;二、確認原告廣西某某旅游有限公司與被告何某某2011年5月31日前不存在勞動關系,無需支付給被告何某某2011年5月31日前工資;三、確認原告廣西某某旅游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約定支付給被告何某某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工資;四、原告廣西西部旅游有限公司無需支付給被告何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五、原告廣西某某旅游有限公司無需給予被告何某某報銷差旅費;六、原告廣西某某旅游有限公司無需支付給被告何某某2012年1月工資。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何某某負擔。
上訴人何某某不服一審判決,以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為由,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被上訴人成立公司之前,是以旅游聯(lián)盟的名義對外聯(lián)系業(yè)務。因為旅游聯(lián)盟不具備法人資格,不能有盈利行為,公司注冊成立后以旅游公司名義開展業(yè)務。旅游聯(lián)盟和旅游公司在實際經(jīng)營中,共同聘用一套員工,為同一用工主體。上訴人從2011年3月1日正式受聘于廣西某某旅游聯(lián)盟,當時聯(lián)盟處在組建、成立階段,上訴人除從事對外開展業(yè)務外,還負責聯(lián)盟的組建、成立工作。旅游公司注冊之前上訴人一直以旅游聯(lián)盟代表的身份對外從事業(yè)務,才促成旅游聯(lián)盟于2011年4月26日與廣西中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簽訂2011年度旅行社合作協(xié)議書,在此協(xié)議中上訴人作為旅游聯(lián)盟的代表簽字,被上訴人并沒有否認。一審僅認定上訴人是受被上訴人口頭委托與廣西中青旅簽訂協(xié)議書,是嚴重不負責任的。從上述事實可以看出,上訴人從2011年3月1日就受聘于被上訴人并從事工作,而非一審認定的2011年5月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存在勞動關系。被上訴人有意隱藏上訴人的真實工作信息,提供的花名冊均為事后補做,一審僅憑旅游聯(lián)盟2011年1月至5月人員花名冊中沒有上訴人名字,就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存在勞動關系缺少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因為被上訴人沒有按時足額向上訴人支付報酬及繳納社會保險金,在多次協(xié)商無果的情況下,上訴人于2012年1月20日才向旅游聯(lián)盟申請辭職,被上訴人于2012年1月30日批準,上訴人交接完工作后于2012年2月初正式離職,至今被上訴人沒有支付上訴人2012年1月份的工資。從上訴人離職到勞動仲裁程序結束,被上訴人沒有提出上訴人存在曠工的情況,也沒有明確上訴人具體曠工的天數(shù)。一審僅憑被上訴人提供的出差管理制度,就認定上訴人曠工并扣除一個月的工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沒有依法支付工資及繳納社會保險金,在協(xié)商不成的情況下提出辭職,依據(jù)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一審不支持是錯誤的。上訴人作為旅游聯(lián)盟和旅游公司的業(yè)務員、運營總監(jiān),為完成工作目標,按照工作安排,于2011年11月、12月前往四川、貴州、云南等地外聯(lián)發(fā)展業(yè)務,上訴人辭職前把相關的差旅費用憑證提交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一直沒有給予報賬,一審不支持上訴人報銷差旅費的主張是錯誤的。
被上訴人廣西某某旅游有限公司答辯的主要理由是,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于2011年6月到公司試用,7月份簽訂勞動合同,故上訴人在2011年6月之前并非我公司的員工。2011年12月上訴人沒有經(jīng)過公司批準到外地去辦理私事,屬于曠工,曠工期間的外出差旅費不屬于公司報銷范圍。上訴人自動提出辭職,不屬于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的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的范圍。上訴人處于運營總監(jiān)的職位,需要完成相應的工作,被上訴人才提供相應的勞動報酬。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當事人爭議的主要焦點是,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解除勞動關系是否合法,被上訴人應否支付上訴人經(jīng)濟補償金;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2011年6月之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被上訴人應否支付上訴人2011年3-5月及2012年1月的工資;三、被上訴人應否給予上訴人報銷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差旅費。
本院認為,2012年1月30日,上訴人以廣西旅游投資集團的領導和廣西區(qū)人民政府主管旅游的領導希望其到廣西旅游投資集團工作,其決定到廣西旅游投資集團工作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辭職。被上訴人同意其請求,雙方因此解除勞動關系。上訴人辭職的原因并非是被上訴人具有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導致其權益遭受侵害,而是希望到更好的單位工作,屬于自動辭職,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無需向其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jīng)濟補償金。2011年7月1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從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因此可以確定上訴人與被上訴從2011年7月1日確立勞動關系。被上訴人于2011年4月26日與廣西中青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由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簽署,只能證明簽訂該協(xié)議時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代理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當時就存在領導與被領導、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而且被上訴人提供的2011年職工花名冊和工資發(fā)放表,顯示上訴人于當年7月才成為被上訴人的正式職工,因此上訴人主張其于2011年3-5月即與被上訴人構成勞動關系,被上訴人應支付其2011年3-5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出差管理制度》、《車輛管理制度》、《財務管理制度》、《關于給高層管理人員配車的規(guī)定》等是公司日常的管理制度,也是勞動合同的附件,上訴人作為在職員工,應當熟知并予遵守?!冻霾罟芾碇贫取返谌龡l第一項規(guī)定,“總監(jiān)出差,由聯(lián)盟主席或常務副主席審批”,“未經(jīng)出差審批擅自外出的,所有費用不予報銷,并按曠工處理”。上訴人時任運營總監(jiān),按照該規(guī)定,其出差須由聯(lián)盟主席或常務副主席審批。上訴人稱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出差洽談業(yè)務,但未能提供出差審批表證明其出差經(jīng)過聯(lián)盟主席或常務副主席審批,因此在此期間其離開單位外出,被上訴人不予其報銷差旅費并按曠工處理并不違法。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2012年1月的工資并報銷差旅費的主張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和實體處理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何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凌 除
審判員 馮碧綺
審判員 楊玉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黃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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