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某與冷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8-24閱讀量:(1446)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修民初字第17號
原告: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饒小群,江西問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修水縣某貨運有限公司,住修水縣路口xx院內(nèi)。
負責人:王某某,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路口xx工作人員。
被告:中國XX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肖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湯恒學,江西惟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某與被告冷某某、修水縣某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貨運公司)、中國XX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XX財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饒小群、被告冷某某、被告某貨運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XX財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湯恒學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6月21日下午,原告乘坐皖******號重型廂式貨車路過修水,在304省道渣津小斗嶺路段與被告冷某某駕駛的贛******號貨車發(fā)生碰撞,造成三人受傷兩車受損。事故經(jīng)交警認定被告冷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趙某某不負事故責任。經(jīng)查贛******號貨車車主為被告冷某某,掛靠于被告某貨運公司,該車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XX財保公司購買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原告受傷后在修水第二醫(yī)院住院治療3天,共花費醫(yī)療費1162.2元,加上誤工費、護理費等各項損失共計5735.61元(醫(yī)療費1162.10元;誤工費1314元;伙食補助費300元;兩人交通費1500元、兩人住宿費1200元),在與被告多次協(xié)商無果后,原告為維護其自身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提出下列訴訟請求:請求被告XX財保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5735.61元,超過部分由被告冷某某、某貨運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冷某某辯稱,事故發(fā)生屬實,該車已購買保險,原告須找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某貨運公司辯稱,只是掛靠在公司,車子使用權、所有權都是冷某某,且車子購買交強險、300000元限額的第三者商業(yè)險、20000元車上人員險,且投保了不計免賠,某貨運公司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XX財保公司辯稱,原告不是交通事故一方當事人,原告訴請過高,請法院核減。購買保險情況屬實。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下午,在304省道渣津小斗嶺路段,被告冷某某駕駛的贛******號貨車與徐某駕駛的皖******號重型廂式貨車相對而行,在兩車交會時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某(另案原告)、被告冷某某三人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經(jīng)修水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渣津交警中隊作出修公交認字(2013)第1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冷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徐某不負事故責任。2013年9月24日,修水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渣津交警中隊出具《修公交認字(2013)第120號認定書補充說明》,所述事故認定書當事人一欄遺漏當事人趙某某,且趙某某不負事故責任。原告受傷后,在修水縣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3天后出院,所花醫(yī)療費用1162.20元。
另查明,贛******號貨車登記的所有權人為被告某貨運公司,但此車系被告冷某某實際所有,并掛靠在被告某貨運公司。被告某貨運公司在被告XX財保公司為該車購買了交強險,另為該車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
原告與徐某系夫妻關系。庭審中,原告一并提交了徐某與趙某某因治病及處理事故事宜而往返修水、九江、南昌、蕪湖的交通、住宿費用的票據(jù),以證明兩人交通、住宿費用合計2700元。被告XX財保公司認為交通費、住宿費過高,請法院核減。經(jīng)本院核算,實名為原告、徐某的火車票6張,共計544元。往返修水、九江、南昌的汽車票9張,共計880元。xx賓館及xx賓館開具的住宿收款收據(jù)4張,共計1200元,其中載明客戶名稱為徐某、趙某某的票據(jù)一張,320元。
原告與上列被告協(xié)商賠償事宜未果,故訴諸本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陳述、身份證復印件、企業(yè)綜合信息報告、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營業(yè)執(zhí)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修公交認字(2013)第1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修公交認字(2013)第120號認定書補充說明、修水縣第二人民疾病證明書和出院記錄、費用清單、江西省醫(yī)院住院費(結算)收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車票、收據(jù)、發(fā)票等證據(jù)在卷證實,且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2013年6月21日下午,在304省道渣津小斗嶺路段,被告冷某某駕駛的贛******號貨車與原告徐某駕駛的皖******號重型廂式貨車相對而行,在兩車交會時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某、被告冷某某三人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事故經(jīng)修水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渣津交警中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補充說明,認定被告冷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徐某不負事故責任。雖被告對補充說明有異議,但未提供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故本院對該事故責任認定書及補充說明予以采信,原告趙某某具有本案原告主體資格。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冷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應向原告承擔侵權責任。肇事車輛掛靠在被告某貨運公司,故被告某貨運公司基于掛靠關系依法向原告承擔連帶責任。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被告XX財保公司應先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承擔賠付責任。
因原告與徐某系夫妻關系,兩人均系同一交通事故的受傷者,且原告在本案中一并提交了原告與徐某的交通、住宿票據(jù),并提出要求被告承擔此費用的訴訟請求,故本院對原告、徐某的交通費、住宿費在本案一并予以處理,另案不再處理徐某的交通、住宿費。經(jīng)本院核實,在原告提供的交通、住宿票據(jù)中,載明乘客為原告、徐某的火車票共計544元,本院予以認定。根據(jù)修水汽運客觀情況,修水到外地僅能依靠汽車出行,且汽車站賣票并未采取實名制,原告及徐某系安徽蕪湖人,雖汽車票無乘坐人身份信息,但原告在修水受傷并治療,以及協(xié)調(diào)賠償事宜期間必然會產(chǎn)生汽車交通費,符合一般經(jīng)驗法則,合情合理,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汽車交通費為400元,綜上,原告、徐某的交通費合計為944元。雖原告提供了四張住宿的收款收據(jù),僅有一張單價為320元的收據(jù)有客戶名稱,載為徐某、趙某某,但因原告、徐某系安徽蕪湖人,在修水受傷并住院,后徐某又轉院至蕪湖治療,故本院酌情認定原告、徐某的住宿費600元。
原告主張誤工費按江西省交通運輸行業(yè)標準(即131元/天)以10天誤工日計算誤工費,但原告既非司機,又未提供相關的運輸工作證明,且出院記錄上并無全休10日的醫(yī)囑,故本院對此請求不予支持,本院僅以江西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平均收入標準予以計算原告的誤工費。
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綜合本案查明的事實,結合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確定原告的損失范圍為:1、醫(yī)藥費1162.10元;2、誤工費325.8元(108.6元/天×3天);3、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酌定45元(15元/天×3天);4、交通費酌定944元(原告與徐某);4、住宿費600元(原告與徐某),共計3076.9元,由被告XX財保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XX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付原告趙某某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金3076.9元。
二、駁回原告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冷某某、修水縣某貨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后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譚 晉
代理審判員 黃偉林
人民陪審員 冷金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吳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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