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5-08-24閱讀量:(1489)
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5)益法立民轄字第1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廣西建工集團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鐘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羅繼平、陳必韜,湖南李鳳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廣西建工集團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廣西建工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熊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1082-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熊某某簽訂過《鋼材采購合同》,故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的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級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之規(guī)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廣西南寧市,故原審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請求二審撤銷原審裁定,將本案移送至廣西南寧市西鄉(xiāng)塘區(qū)人民法院審理。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廣西建工集團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益陽碧桂園工程項目經(jīng)理部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長沙市嘉隆鋼材經(jīng)營部簽訂《鋼材采購合同》。合同約定,乙方向甲方承建的益陽碧桂園嶺秀三區(qū)工程項目供應鋼材,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貨款。合同就鋼材的質(zhì)量、交付、驗收、價款與付款方式,雙方義務做了明確約定。合同同時約定,對爭議的解決方式是“若甲乙雙方在執(zhí)行本合同時出現(xiàn)爭議,協(xié)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權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另查,長沙市嘉隆鋼材經(jīng)營部系個體工商戶,上訴人熊某某為營業(yè)執(zhí)照上登記的經(jīng)營者。因上訴人拖欠被上訴人熊某某貨款,故熊某某訴至原審法院,請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貨款及違約損失714852元。
本院認為,本案為買賣合同糾紛,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之規(guī)定,本案被上訴人雖是與廣西建工集團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益陽碧桂園工程項目經(jīng)理部簽訂的《鋼材采購合同》,但因益陽碧桂園工程項目經(jīng)理部無獨立的民事訴訟主體資格,故應其上級主管部門的上訴人作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本案的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qū),故原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上訴人上訴稱其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同,本案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審裁定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某某百七十條某某款(一)項、某某百七十一條、某某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審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 偉
審 判 員 劉德芳
代理審判員 唐 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彭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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