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與成某離婚糾紛一案

發(fā)表于:2015-08-20閱讀量:(1521)

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367號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于敏,山東誠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山東誠公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成某。

委托代理人田魯劍,山東衡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甲與被告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敏、王志英、被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魯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甲訴稱,原、被告雙方于1989年經朋友介紹認識并確定戀愛關系,××××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缺乏溝通,雙方感情日漸淡薄,于2011年8月15日協議離婚。離婚后被告以患病為由與原告2012年5月2日在濰坊市奎文區(qū)民政局登記復婚。原、被告性格不合,經常發(fā)生爭吵,已分居,婚姻關系名存實亡,無繼續(xù)存在的必要?,F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兒子王某丙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依法承擔撫養(yǎng)費。

被告成某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所述與事實嚴重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無法定離婚情形,不應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乙,現已成年;××××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丙,就讀于濰坊市奎文區(qū)幸福街小學六年級,現跟隨被告生活。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協議離婚,并在民政部門辦理離婚手續(xù),2012年5月2日,原、被告在奎文區(qū)民政局登記復婚。2015年3月24日,原告訴至本院,主張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缺乏溝通,雙方感情日漸淡薄,曾于2011年8月15日協議離婚,離婚后被告以患病為由與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在濰坊市奎文區(qū)民政局登記復婚?,F原、被告性格不合,經常發(fā)生爭吵,已分居,婚姻關系名存實亡,無繼續(xù)存在的必要,夫妻感情徹底破裂。要求法院依法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兒子王某丙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支付撫養(yǎng)費。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認為夫妻感情沒有破裂,無法定離婚情形。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結婚登記申請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婚姻狀況證明及當事人陳述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愿登記結婚,且生育子女,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彼此間建立了較深厚的夫妻感情,雙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雙方在共同生活中發(fā)生矛盾與摩擦是在所難免的,雙方應加強溝通與理解,互諒互讓,妥善處理好家庭矛盾,不應因生活中發(fā)生矛盾而影響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定條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王某甲與被告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衛(wèi)東

審 判 員  張旭艷

人民陪審員  劉樂軍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書 記 員  楊 坤

離婚糾紛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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