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李某某勞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8-18閱讀量:(1865)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青民一終字第204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禚科基,山東誠功(嶗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
上訴人李某某因與被上訴人王某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法院(2014)黃民初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趙建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徐鏡圓主審本案、代理審判員遲金銅參加評議的合議庭。經過閱卷審查,本院認為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決定對本案不開庭審理,并于2014年9月25日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和事實核對。上訴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禚科基,被上訴人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某某在原審中訴稱,2013年2月份,李某某在珠海辦事處肖家莊加油站南側承攬下一建筑活。2月中旬,王某某與李某某達成口頭協議:王某某自招人員,自付車費,李某某以每個大工180元/天、小工125元/天每月付給王某某。自2月25日至9月26日施工期間,王某某每月及時向李某某報賬目,李某某未提異議,但以種種理由拖欠王某某的人工費。截止2014年1月23日,李某某已向王某某支付171900元,余款109440元至今未付。故請求判令:李某某支付勞務費10944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李某某在原審中辯稱,王某某所訴跟著李某某干活及時間均屬實,但王某某所訴的勞務費不屬實,應該為每個大工170元/天、小工120元/天;王某某所主張的勞務費,李某某已經全部付清,請求法院駁回王某某的訴訟請求。
原審查明,2013年,李某某在青島市黃島區(qū)膠南經濟開發(fā)區(qū)肖家莊加油站南側承攬了一處攪拌站建設工程,便聯系王某某組織人員進行施工,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務合同。雙方達成合意之后,王某某便組織了數名大工、小工進駐工地開始施工,施工過程中,王某某與李某某均不提供材料,并由王某某負責記錄工作人員的出勤及加班情況。施工期間,王某某曾在工地上暈倒過一次,并到原膠南市中醫(yī)醫(yī)院住院治療4天,李某某承諾賠償王某某各項費用3300元,已付500元,還欠2800元。
2014年4月2日,王某某用手機錄制了與李某某的談話。在談話中,李某某認可包括尚欠王某某的賠償費用2800元,涉案工程的勞務費共計284500元。
另查明,2013年9月21日、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21日,李某某分別給付王某某勞務費2萬元、1萬元、3.5萬元、5萬元,共計11.5萬元,李某某在2013年9月21日的收到條反面自行記載“9月21號以前共預支121300元不包括9月21號這張”,在2013年10月14日的收到條反面自行記載“小高和老張1人500元共1000元”。庭審中,李某某主張另有一份金額為121300元的收到條,現在已經找不到了。王某某認可李某某累計給付勞務費171900元,并主張截止2013年11月29日,王某某自李某某處支取121300元,之后又支取600元,2014年1月23日前后支取5萬元,但對于李某某在上述二份收到條反面自行記載的內容不予認可。
原審認為,2013年,李某某承攬了一處攪拌站建設工程后,又聯系了王某某組織人員進行施工,王某某與李某某之間形成勞務合同關系,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李某某應按約向王某某支付勞務費。李某某在與王某某的談話錄音中認可包括尚欠王某某的賠償費用2800元,涉案工程的勞務費共計284500元,該項自認不存在欺詐、脅迫、趁人之危等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形,原審予以認定。李某某辯稱勞務費已經全部付清,但提供的證據僅能證實支付了部分勞務費11.5萬元,根據法律規(guī)定,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某某自認李某某累計給付勞務費171900元,原審予以確認。因此,李某某還應給付王某某勞務費109800元(284500元-2800元-171900元),王某某主張109440元,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原審予以支持。綜上,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八十五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李某某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王某某勞務費109440元。案件受理費2489元,由李某某承擔。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李某某上訴稱,一、原審認定的王某某的勞務費與事實不符。不能僅憑電話錄音就認定勞務費為28萬元余元。雙方對用工數量無異議,李某某對被雇傭人員的日勞務費有異議;二、李某某已實際支付王某某勞務費236300元。王某某認可收到勞務費171900元,卻不能詳細說明該款項的每次支付數額,顯然,李某某支付的勞務費要高于現有的收條數額,李某某有新證據證明該款項。綜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一、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李某某承擔17700元勞務費或將本案發(fā)回重審;二、上訴費由王某某承擔。
被上訴人王某某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李某某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二審經審理查明,二審中,李某某提交王某某出具的對賬單一份,該對賬單頂部載明:“2月25日-8月30日”,中間部分記載大工、小工數及車費,下部載明:“合計280990元,已支91700元,欠189290元,住院管子共4408.69元,共欠193700元。”該對賬單無落款時間。李某某主張2013年8月30日之前王某某已收款為91700元。王某某認可該對賬單是其出具,但認為該對賬單不能證明其2013年8月30日之前已收到勞務費91700元,其出具對賬單的時間晚于2013年8月30日。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30日基本完工,于2013年9月26日全部完工,2013年9月份僅有1人干了兩天。
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經調解,未能達成協議。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一、涉案勞務費總額;二、已付勞務費數額。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本院認為,二審中,李某某提交王某某出具的對賬單一份,該對賬單頂部載明:“2月25日-8月30日”,下部載明:“合計280990元,已支91700元,欠189290元,住院管子共4408.69元,共欠193700元。”因王某某認可該對賬單是其出具的,故本院對該對賬單的真實性予以采信。根據該對賬單的記載,王某某已完工程的勞務費總額應為285400元(91700元+193700元),結合王某某在原審中提交的錄音證據,本院確認涉案勞務費總額為
284500元。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李某某提交上述對賬單載明王某某已支取91700元。對此,王某某并無異議,但王某某主張該對賬單不是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出具時間要晚于2013年8月30日。因王某某對其主張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其該主張不予采信。本院認為,該對賬單頂部載明:“2月25日-8月30日”,中間記載了大工、小工數及車費,故該對賬單應是王某某對其2013年2月25日至8月30日所提供勞務情況的記載,對賬單載明其已支取91700元,應視為是王某某對2013年2月25日至8月30日所支勞務費的確認。故,本院確認截止2013年8月30日王某某已支取勞務費91700元。2013年9月21日,李某某給付王某某勞務費20000元;2013年10月14日,李某某給付王某某勞務費10000元;2013年11月29日,李某某給付王某某勞務費35000元;2014年1月21日,李某某給付王某某勞務費50000元。綜上,王某某共計支取勞務費206700元(91700元+20000元+10000元+35000元+50000元),李某某欠付王某某勞務費應為77800元(284500元-206700元)。
綜上,上訴人李某某在二審審理期間提交新證據,可以證明其部分主張,故本院對原審判決相應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法院(2014)黃民初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人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王某某勞務費77800元;
二、駁回被上訴人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48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094元,共計4583元,由上訴人李某某負擔3158元,由被上訴人王某某負擔142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 建
代理審判員 徐鏡圓
代理審判員 遲金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莉莉
書 記 員 吳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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