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某與宋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8-17閱讀量:(1364)

山東省金鄉(xiāng)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金民初字第852號

原告:尋某某,原金鄉(xiāng)縣第一棉廠下崗職工。

委托代理人:劉新民,金鄉(xiāng)華宇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偉偉,金鄉(xiāng)華宇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原金鄉(xiāng)縣第一棉廠下崗職工。

原告尋某某訴被告宋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周??∵m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新民、朱偉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宋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尋某某訴稱,1997年3月份,原告與被告經(jīng)人介紹認識,并確立了戀愛關系。××××年××月××日,二人登記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男孩尋某乙。近幾年,原告與被告常因家庭瑣事生氣、吵架,加之雙方性格不合,夫妻長期分居,現(xiàn)已實際分居兩年多,雙方只有夫妻之名無有夫妻之實?,F(xiàn)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法維系夫妻關系。故根據(jù)《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婚生兒子尋某乙由原告撫養(yǎng)。

被告宋某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原金鄉(xiāng)縣一棉廠職工,1997年3月份,雙方經(jīng)人介紹認識并建立戀愛關系。××××年××月××日,二人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子尋某乙。孩子出生后,原告因生活需要長期外出打工,夫妻分多聚少,分居期間孩子尋某乙跟隨被告生活。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原告提交的結婚證、B超檢查報告單等證據(jù)在卷為憑,并經(jīng)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均系原金鄉(xiāng)縣一棉廠職工,雙方經(jīng)人介紹認識后,建立戀愛關系,婚姻基礎較好,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二人建立了較為牢固的夫妻感情。近年來,原、被告因生活需要,分多聚少。原告訴訟來院請求與被告離婚,庭審期間,原告除陳述外并未提交證明二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有效證據(jù)。由于婚生子尋某乙尚未成年,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應給予原、被告和好的機會。因此,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雙方均應珍惜已建立起來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積極創(chuàng)造條件,共同創(chuàng)建和諧穩(wěn)定的家庭關系。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尋某某與被告宋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p>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書記員  王忠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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