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石某某與李某買賣合同糾紛案
發(fā)表于:2015-08-17閱讀量:(1363)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石大民初字第1480號
原告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大武口區(qū)。
委托代理人趙光輝,寧夏致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司機,住大武口區(qū)。
原告石某某與被告李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周順玲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趙光輝、被告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系白芨溝礦區(qū)汽配商店的業(yè)主。2014年3月起,被告多次在原告處購買汽車配件并對車輛安裝維修,累計拖欠原告汽車配件款1773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絕履行付款義務。原告為此訴訟至法院,請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汽車配件款1773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辯稱,欠原告汽車配件款屬實,但是原告起訴的金額不對,具體數(shù)額是多少被告沒有算過。對欠款被告應該償還,但被告現(xiàn)在沒錢。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是有被告簽字確認的“收據(jù)”11張,用以證明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間,被告多次在原告處購買配件,累計欠原告配件款17730元的事實。
被告的質(zhì)證意見為,對11張“收據(jù)”中3張沒有被告本人簽名的不予認可。對其余8張有被告簽名的認可但認為其中2014年3月8日和2014年3月15日的“收據(jù)”中后三項明細內(nèi)容不認可,認為是原告?zhèn)€人后添加的。
本院的認證意見為,原告證據(jù)中有8張“收據(jù)”由被告的簽名確認,且被告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本院予以采信。另3張無被告簽名確認的“收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jù)原告的當庭陳述以及本院對原告證據(jù)的認證,確認本案的事實如下:
原告系白芨溝礦區(qū)汽配商店的業(yè)主。2014年3月起,被告陸續(xù)在原告處購買汽車配件,并在購買明細即“收據(jù)”上簽名確認。被告累計拖欠原告汽車配件款15955元。原告以其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絕履行付款義務為由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簽名確認的汽車配件明細證實被告累計拖欠原告汽車配件款15955元,被告應對該欠款承擔清償責任。被告抗辯有2張明細中部分內(nèi)容系原告?zhèn)€人后加的,但無證據(jù)證實,本院對被告的該抗辯不予采信。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石某某欠款15955元,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付清。
如果義務方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元244,減半收取122元,由原告石某某負擔22元,由被告李某負擔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順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范抒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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