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某與李某離婚糾紛案

發(fā)表于:2015-08-17閱讀量:(1601)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興民初字第231號

原告劉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個體,住銀川市興慶區(qū)。

委托代理人施政,寧夏搏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回族,無業(yè),住銀川市興慶區(qū)。

委托代理人劉亞維,北京大成(銀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李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龍文臣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政,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亞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原、被告系自由戀愛,于2010年1月22日登記結婚,2010年5月4日生育一子劉某乙。由于雙方婚前了解不夠,婚后感情一般,性格嚴重不合,雙方經常為家庭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告頂撞長輩并離家出走,對于婚生子劉某乙更是不管不顧?,F被告已經離家出走近5個月,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關系;二、婚生子劉某乙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500元;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辯稱,原告所述不屬實。原告在家經常對我實施家庭暴力,并強行將我趕出門,并不是我不愿意回家,而是不敢回家?;樯觿⒛骋乙恢倍际怯晌覔狃B(yǎng),原告及其家人從未照顧過孩子,雖然我與原告之間有矛盾,但我認為我與原告仍然有感情,我們之間的矛盾也沒有到不可調和的地步,且孩子尚幼,因此我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經人介紹相識,2010年1月22日自愿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子劉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溝通較少,經常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證書一份,承諾為維護和諧、幸福的婚姻家庭生活,在今后的生活中對被告愛護有加,不再做出令被告?zhèn)牡氖虑?,努力呵護夫妻感情,同被告共同經營家庭。2014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爭吵后,被告離家在外租住至今?,F原告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故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上述事實,有結婚證、出生證明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在案為憑,經本院開庭質證并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并經過近三年時間相處后結婚,感情基礎較好。雖然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加之雙方互相關心、尊重不夠,影響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應珍惜家庭、珍惜婚姻。只要原告按照承諾書中承諾事項積極改進自身的不足,被告對原告多加以關心、尊重及照顧,同時原、被告應加強溝通,相互理解,彼此包容,采取正確的方式處理問題、解決矛盾,原、被告之間的關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龍文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徐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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