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祁某某訴被告祁某某李某某權糾紛一案

發(fā)表于:2015-07-28閱讀量:(1674)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漾民初字第65號

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6月1日生,彝族,農(nóng)民,文盲。

原告祁某某,男,1971年10月17日生,彝族,農(nóng)民,小學文化。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發(fā)明,云南聚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祁某某,男,1989年3月29日生,彝族,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楊宋彪,漾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李某某、祁某某訴被告祁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祁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發(fā)明,被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宋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依法受到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以及被告祁某某墊付醫(yī)療費用的行為、被告被公安機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能夠相互印證地說明事發(fā)當日被告祁某某打傷二原告的事實客觀存在,被告對二原告輕微傷的損害后果應承擔主要責任。同時,在此次糾紛中,二原告在當?shù)?ldquo;街天”到被告母親經(jīng)營的小吃店與被告母親發(fā)生爭吵,影響了被告母親的正常經(jīng)營活動,有過錯在先,且被告到來之后,雙方未能正確處理該糾紛,引起互毆,故,二原告也應承擔一定責任。根據(jù)本案的法律事實,本院認定被告祁某某對二原告的受傷承擔80%的賠償責任,二原告自負20%的賠償責任。被告祁某某已經(jīng)墊付的款項應當在其個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范圍內(nèi)扣減,被告祁某某要求扣除李某某醫(yī)治婦科病的醫(yī)療費用的觀點,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對被告祁某某關于駁回二原告的訴訟請求的答辯主張依法不予支持。關于二原告要求賠償?shù)慕煌ㄙM,本院酌情認定二原告每人300元。護理費無醫(yī)療單位需要專人護理證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賠償?shù)暮罄m(xù)治療費,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祁某某訴請要求賠償?shù)捻椖恐校?/p>

原告李某某部分:1、醫(yī)療費16034.93元(其中:富恒鄉(xiāng)衛(wèi)生院搶救費728.91元,大理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醫(yī)療費15306.02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37天=3700.00元;3、傷情鑒定費400.00元符合客觀事實和相關法律規(guī)定,依法予以支持;4、關于誤工費,因原告實際住院天數(shù)為37天,原告李某某未提交的出院后因傷需要持續(xù)誤工的證據(jù),故本院認定原告李某某因傷誤工的天數(shù)為37天,則誤工費依法支持為76元/天×37天=2812.00元;5、關于營養(yǎng)費,因無醫(yī)囑證明確有必要,且已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不予支持;6、關于交通費,本院酌情認定300元;7、關于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其自身存在一定的過錯,依法不予支持;8、護理費,無醫(yī)療單位需要專人護理的證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李某某因傷造成的合理損失認定為23246.93元。其中被告祁某某應承擔18597.54元,原告李某某自己承擔4649.38元。

原告祁某某部分:1、醫(yī)療費13380.25元(其中:富恒鄉(xiāng)衛(wèi)生院搶救費5.00元,大理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醫(yī)療費13375.25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37天=3700.00元;3、傷情鑒定費400.00元符合客觀事實和相關法律規(guī)定,依法予以支持;4、關于誤工費,因原告實際住院天數(shù)為37天,原告祁某某未提交的出院后因傷需要持續(xù)誤工的證據(jù),故本院認定原告祁某某因傷誤工的天數(shù)為37天,則誤工費依法支持為76元/天×37天=2812.00元;5、關于營養(yǎng)費,因無醫(yī)囑證明確有必要,且已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不予支持;6、關于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其自身存在一定的過錯,依法不予支持;7、關于交通費,本院酌情認定300.00元;8、護理費,無醫(yī)療單位需要專人護理的證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祁某某因傷造成的合理損失認定為20592.25元,其中被告祁某某應承擔16473.80元,原告祁某某自己承擔4118.45元。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責任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祁某某賠償原告李某某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鑒定費等共計人民幣18597.54元。

二、被告祁某某賠償原告祁某某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鑒定費等共計人民幣16473.80元。

上述兩項賠償共計35071.34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0元外,剩余29071.34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付清。

案件受理費500.00元,由被告祁某某承擔300.00元,原告李某某、祁某某共同承擔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常棟梁

審 判 員  羅曉祥

人民陪審員  左會全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施金平

人身損害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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