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武某某與趙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
發(fā)表于:2015-07-28閱讀量:(1701)
民事判決書
(2014)天秦郡民初字第81號
原告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文奎,天水天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鄒某某,男。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仲某某,該支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該支公司理賠部員工。
原告武某某與被告趙某某、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天水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穆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文奎,被告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鄒某某,被告某某財險天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武某某訴稱,2014年1月4日,被告趙某某駕駛甘EA5053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國道306線由東向西行駛至該線20KM+500M處時,與由南向北橫過馬路的我發(fā)生相撞,致我受傷。經天水市公安局秦州郊區(qū)交警大隊事故責任認定,趙某某負主要責任,我負次要責任。甘EA5053號客車在某某財險天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強險。我受傷后,在天水市第一人民醫(yī)療住院治療8天,診斷為右股骨粗隆骨折。經甘肅天弘司法鑒定所鑒定,我的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后續(xù)治療費評定為3000元。我要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1500元、護理費70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營養(yǎng)費200元、誤工費7966.5元、交通費500元、殘疾賠償金34343元、后續(xù)治療費3000元、鑒定費28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元,以上共計53414.5元,由某某財險天水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強險中賠償損失,不足部分,由趙某某負擔,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趙某某辯稱,原告要求的醫(yī)療費沒有合法有效票據,不應支持;原告住院期間我支付門診治療費804.1元、住院治療費4000元,保險公司應退回我已墊付給原告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照每天40元,計算8天;營養(yǎng)費沒有證據證明,不認可;原告住院期間,我自己護理了原告3天,應在原告請求的護理費中予以剔除;誤工時間為93天,每天按照70.5元計算計6556.5元;交通費不予認可;傷殘賠償金應按照農民計算為9193.97元;后續(xù)治療費認可,但原告在私人處的治療費應計算在后續(xù)治療費里,不應另行計算;精神損害賠償金不予認可;我在某某財險天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強險,應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賠償范圍的及鑒定費,應按照責任劃分由我與原告承擔;訴訟費原告未起訴,不予答辯。
被告某某財險天水中心支公司辯稱,醫(yī)療費按照基本醫(yī)療保險制度按實際票據的80%核算進行賠償,其他按照相關標準計算,不認可后續(xù)治療費。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趙某某駕駛甘EA5053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國道306線由東向西行駛至該線20KM+500M處時,與由南向北橫過馬路的原告武某某發(fā)生相撞,致其受傷,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8天,在該院門診部花去醫(yī)療費804.10元,住院部花去醫(yī)療費4363.84元,共計5167.94元(其中原告武某某支付363.84元,被告趙某某支付4804.10元)。原告武某某系農民,受傷后由其弟武進超護理,武進超系農民。原告武某某的損傷被甘肅天弘司法鑒定所評定為十級,后續(xù)治療費評定為3000元,花去鑒定費2800元。
另查明,經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秦州郊區(qū)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趙某某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對路面觀察不夠,遇行人橫過道路沒有注意避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武某某在橫過道路時未注意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本次事故,趙某某負主要責任,武某某負次要責任。
被告趙某某駕駛的甘EA5053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某某財險天水中心支公司投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122000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原告武某某提供的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秦州郊區(qū)大隊公交郊認定2014第00011號事故責任認定書;天水市第一人民醫(yī)院病歷;車票;甘肅天弘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fā)票;護理人員身份證明。被告趙某某提供的天水市第一人民醫(yī)院診斷證明、出院證明書、門診發(fā)票及醫(yī)療費用結算單;機動車輛保險單在卷佐證,證據內容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并經當庭質證屬實,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利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賠償金;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還應當賠償精神損害賠償。保險公司依法應在交強險限額先予賠償;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按責任承擔。原告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全部損失有:醫(yī)療費5167.94元(含被告趙某某支付的醫(yī)療費4804.1元);誤工費按2013年甘肅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農林牧副漁業(yè)每天70.50元計算94天,計6627元;護理費按2013年甘肅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農林牧副漁業(yè)每天70.50元計算8天,計564元;交通費200元;伙食補助費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每天40元,住院8天,計320元;營養(yǎng)費每天15元,住院8天,計120元;殘疾賠償金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56.90元計算17年,再乘以傷殘系數(shù)10%,計29166.73元;鑒定費28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元;后續(xù)治療費3000元;以上共計49965.67元。被告某某財險天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武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xù)治療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共計47165.67元(含被告趙某某支付的醫(yī)療費4804.1元)。鑒定費2800元按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不予賠償,應由武某某和趙某某按責任比例承擔,趙某某承擔1960元,武某某承擔84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險天水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武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xù)治療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共計47165.67元(含被告趙某某支付的醫(yī)療費4804.1元)。
二、被告趙某某賠償原告武某某鑒定費2800元的70%即1960元,其余840元由原告武某某負擔;
三、駁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35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67.5元,由原告武某某負擔115元,由被告趙某某負擔45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穆 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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