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訴被告某某保險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高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7-24閱讀量:(1525)

七臺河市桃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桃民初字第71號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仁東,系黑龍江佳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前進區(qū)和平街*號。

負責人趙某某,男,職務經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崔林,系某某保險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高某某。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某某保險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高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分別于2015年1月30日、3月10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仁東、被告某某保險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林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高某某第二次開庭經合法傳喚未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0月24日17時許,被告高某某駕駛著黑KF某某某某號捷達轎車從同仁路由南向北直行,在同仁小區(qū)大門附近將由西向東橫過道路的行人原告張某某撞倒致傷。原告入住七煤公司總醫(yī)院住院治療28天,診斷為”右肱骨骨折等”。業(yè)經桃山交警大隊出具了事故認定書,被告高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經七臺河警官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醫(yī)療終結期為傷后6個月,后續(xù)治療費為6000.00元。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賠償醫(yī)藥費18555.29元(已預付16000.0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4110.00元、誤工費20397.00元、住院期間營養(yǎng)費2800.00元、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1400.00元、后續(xù)手術費6000.00元、財產損失4000.00元;合計59063.00元;2.本案的一切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2.七臺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復印件一份(原件當庭核對一致后退回),證明原告在該事故中無責任,被告高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3.七臺河市桃山區(qū)桃山區(qū)雷朋汽車隔熱膜經銷部出具的證明復印件一份(原件當庭核對一致后退回),證明:(1)原告系該單位職工;(2)原告每月工資3200.00元;(3)原告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

4.七煤集團總醫(yī)院304566號病歷一份及診斷一份(均為復印件,原件當庭核對一致后退回),證明在此起事故中原告?zhèn)樵\斷為”右肱骨骨折”,住院治療28天。

5.住院費用清單四張及票據四張(均為復印件,原件當庭核對一致后退回),證明原告住院花銷34551.29元(預付16000.00元)。

6.七臺河警官醫(yī)院司法鑒定所(2014)法臨鑒字第408號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一張(均為復印件,原件當庭核對一致后退回),證明:原告醫(yī)療終結期為傷后六個月,支持后續(xù)治療費6000元左右,或以實際發(fā)生額為準,鑒定費支出1200.00元。該鑒定費應由被告高某某承擔。

7.手機及手表采證照片兩張(手機一部及手表一塊當庭出示),證明因被告高某某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手機及手表損壞,修復價值大約在4000.00元。

8.工商執(zhí)照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在七臺河市桃山區(qū)桃山區(qū)雷朋汽車隔熱膜經銷部工作。

9.誤工證明復印件一份(原件當庭核對一致后退回),證明原告每月工資收入情況以及其受傷后的誤工情況,因受傷一直未開工資。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辯稱:1.其同意依法在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2.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數額較高,待舉證質證后核準;3.訴訟費不是其承擔范圍。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高某某辯稱,對原告要求的營養(yǎng)費其不認可。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查核實,認證如下: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1、2、4、5、6、9,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證據3、7、8,被告有異議,對該證據不予確認。

通過以上證據的分析與確認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2014年10月24日17時許,被告高某某駕駛黑KF某某某某號捷達轎車沿同仁路由南向北直行,在同仁小區(qū)大門附近路段將由西向東橫過道路的原告張某某撞倒致傷,原告?zhèn)笤谄呙杭瘓F總醫(yī)院住院治療28天,診斷為”右肱骨骨折、右腓骨骨折、顏面部皮膚擦傷、泌尿系感染”,花費醫(yī)療費34551.29元。該起交通事故經七臺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桃山交警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高某某負此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黑龍江省七臺河警官醫(y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2014)法臨鑒字第408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張某某醫(yī)療終結期為傷后六個月;2、支持后續(xù)治療費陸仟元左右或以實際發(fā)生額為準”。

另查明:黑KF某某某某號捷達轎車的實際車主系被告高某某,該車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強制保險,投保期為2014年9月24日零時起至2015年9月23日24時止。

本院認為:被告高某某駕駛黑KF某某某某號捷達轎車在行駛途中未避讓行人,違反了交通法規(guī),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七臺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桃山區(qū)交警大隊認定,被告高某某負此起事故的全部責任,鑒于該肇事車輛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且該事故發(fā)生在投保期內,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保險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限額內直接理賠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因原告與被告高某某在審理過程中自愿達成調解協(xié)議,被告高某某一次性賠償原告各項費用合計31000.00元(包括預付的醫(yī)療費16000.00元)并履行完畢,應予準許。關于原告主張的護理費、誤工費,因其未提交完稅證明,未證明本人及護理人員實際收入減少,其護理費及誤工費參照全省職工社平月工資3399.50元計算。因原告提供誤工費工資為3200.00元,未超過全省職工社平月工資標準,以該誤工費3200.00元計算為宜。關于原告要求賠償營養(yǎng)費問題,原告未有舉出有效證據,對該主張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賠償手機及手表的損失4000.00元,因證據不足,故不予支持。經審查,原告應獲得各項賠償數額如下:醫(yī)療費34551.29元(被告高某某已預付16000.00元)、后期醫(yī)療費6000.00元、誤工費19200.00元(3200.00元×6個月)、護理費2986.48元(106.60元×28天)、伙食補助費420.00元(15.00元×28天)、交通費84.00元(3.00元×28天),合計63241.77元。被告高某某第二次經合法傳喚未有到庭,缺席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強制保險限額內直接給付原告張某某理賠款32270.48元(其中包含醫(yī)藥費10000.00元、誤工費19200.00元、護理費2986.48元、交通費84.00元);

二、被告高某某賠償原告張某某各項賠償款合計31000.00元(包括被告高某某預付16000.00元),該款原、被告雙方已當庭自行履行完畢。

以上應給付內容于判決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費632.00元、鑒定費1200.00元由原告自愿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七臺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

審判員  崔建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員  田海洋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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