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與某某幼兒園教育機構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7-22閱讀量:(2623)

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許民終字第155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男,漢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王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謝某某,系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劉磊,河南天時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某幼兒園。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園園長。

委托代理人王長木,葉縣司法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王某某與被上訴人某某幼兒園教育機構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縣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劉磊,某某幼兒園法定代表人王彥卿及委托代理人王長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6時33分左右,原告母親與被告在交接學生的過程中,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校園內摔倒,原告的母親謝某某將原告送往某某醫(yī)療集團總醫(yī)院進行治療。2013年3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盡到管理職責為由,訴至該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6802.16元、護理費1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營養(yǎng)費100元、交通費200元,以上共計8698.16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2013年10月9日,原審法院遂作出(2013)襄民初字第507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以下法律事實:原告王某某系被告某某幼兒園半日托學生,上學、放學需家長接送。被告某某幼兒園下午放學時間為16點30分。2013年1月14日16時33分左右,原告的母親與被告在交接學生的過程中,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校園內摔倒,原告的母親謝某某將原告送往某某醫(yī)療集團總醫(yī)院進行治療,原告被診斷為左肱骨骺上骨折并骨髓損傷。原告住院期間花費醫(yī)療費6802.16元。原告在中國某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人身損害意外險,原告在該公司理賠醫(yī)療費2000元。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被告某某幼兒園在2013年1月14日下午放學時,與原告王某某母親謝某某在交接原告過程中,原告在被告校園內摔倒致傷。對該事情的發(fā)生,被告作為教育部門,具有保護學生人身安全的日常教育義務,但被告未完全盡到該義務致使原告摔倒致傷,其應承擔60%的責任;原告母親謝某某作為原告的監(jiān)護人,在其與被告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未盡到相應的監(jiān)護責任,應承擔40%的責任。該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某某幼兒園賠償原告王某某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共計3658.49元。現(xiàn)該判決已生效。

2013年5月19日原告行內固定物取出術入住某某醫(yī)療集團總醫(yī)院住院,住院5天,花費醫(yī)療費2356.11元。2014年5月2日,經(jīng)原告申請該院委托許昌某某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王某某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2014年5月13日該所作出許重司鑒(2014)臨鑒字第190號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王某某構成九級傷殘,花費鑒定費7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日訴至該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2496.11元,護理費695.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營養(yǎng)費50元,交通費1198元,殘疾賠償金89592.12元,鑒定費及檢查費840元,精神撫慰金15000元,以上共計110021.53元的60%,即66012.92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據(jù)《2014年河南省國民經(jīng)濟和社會發(fā)展統(tǒng)計公報》,河南省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務業(yè)和其他服務業(yè)為29041元/年。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身體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先在某某醫(yī)療集團總醫(yī)院行切開復位內固定術,2014年5月19日在某某醫(yī)療集團總醫(yī)院行內固定物取出術,兩次治療存在因果關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醫(yī)療費的請求,應當予以支持。按照已經(jīng)生效的(2013)襄民初字第507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應承擔60%的責任,原告對其受傷應承40%的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規(guī)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原告王某某的損失有:醫(yī)療費:2356.1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5天=150元;營養(yǎng)費:10元/天×5天=50元;護理費:29041元/年÷365天/年×5天=397.82元;交通費:結合原告住址、就醫(yī)地點等因素,酌定為100元;殘疾賠償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精神撫慰金:結合本事故的責任劃分、受害人年齡及家庭等因素,酌定為5000元。鑒定費:700元。以上共計:42655.29元。根據(jù)責任劃分,被告某某幼兒園應承擔的責任為:42655.29元×60%=25593.17元。原審法院遂判決如下:一、被告某某幼兒園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25593.17元。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45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900元,被告某某幼兒園負擔550元。

王某某上訴稱:上訴人父母在十三礦工作,上訴人隨父母生活居住,其傷殘賠償金應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且原審判決精神撫慰金過低。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

某某幼兒園辯稱:上訴人的損害是在王某某母親監(jiān)護下,由案外第三人致傷的,被上訴人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十三礦是位于農村的礦區(qū),應按農村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上訴人要求的精神撫慰金過高,不應支持。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jù)雙方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審判決某某幼兒園賠償王某某各項損失25593.17元是否適當。

本院經(jīng)審理對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某某幼兒園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致使王某某在幼兒園內摔傷致殘,應承擔相應責任。本案中,王某某系農業(yè)戶口,十三礦位于襄城縣紫云鎮(zhèn)農村區(qū)域,原審判決按農村標準計算其殘疾賠償金并無不當。另外,綜合全案情況,原審判決認定王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shù)額亦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50元,由上訴人王某某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葛京濤

審 判 員  付向紅

代理審判員  郭曉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周東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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