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某某與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

發(fā)表于:2015-07-21閱讀量:(1610)

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慶中民終字第68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南某某,男,漢族,寧縣人,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王生輝,甘肅凌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白宗禮,甘肅凌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慶陽市西峰區(qū)某某大街某某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漢族,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副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zhí)炫d,甘肅北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南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慶陽市某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慶陽市西峰區(qū)人民法院(2014)慶西民初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生輝、白宗禮與被上訴人慶陽市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張?zhí)炫d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慶陽市某某公司為解決職工住房問題自建住宅樓,與南某某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所規(guī)定的非法承包工程的情形,該合同系無效合同。但該工程已實際交付使用,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可參照該合同執(zhí)行。所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確約定:“承包人按工程決算總造價的2%向公司繳納工程管理費。工程管理費、設備材料租賃費、質量獎金基金等有關費用由發(fā)包人從工程款中予以扣除”?,F(xiàn)南某某上訴提出“被上訴人收取的管理費無事實根據(jù)及法律依據(jù),應予退還。”的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工程延期造成材料價差損失的問題”;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確約定“材料執(zhí)行2008年第二期實物法調整的一類材料指導價格,在此工程總造價(不含稅)的基礎上降低17%作為結算價格。”應當視為雙方對材料價格的浮動,可能造成一方將來可能多支付或少收取工程價款的認可。另外,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條“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jù)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本案中的《工程決算書》系按2008年一類材料指導價格結算,而南某某主張的材料價差損失均按2009年一類材料指導價格計算,并無以2009年上、下半年一類材料指導價格作出的工程決算書,且從現(xiàn)有的材料看,2008年部分一類材料指導價格即便下浮17%仍然高于2009年的指導價格,故無法對工程延期是否造成材料價差損失及損失的數(shù)額作出分析判斷,南某某應當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有證據(jù),其可以另行主張。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處并無不當。南某某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7742元,由上訴人南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帥之

代理審判員  賈九龍

代理審判員  盧小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 麗

合同糾紛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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