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

發(fā)表于:2015-07-20閱讀量:(1801)

南京市秦淮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秦民初字第50號

原告劉某某,男,****年**月**日生,漢族,無業(yè)。

委托代理人張萍,江蘇金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被告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qū)某某街86號。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湯楠,江蘇李安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桑建鳳,江蘇李安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82號民事判決書。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寧民終字第3883號民事裁定書,指令本院重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萍、張某某,被告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湯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2001年,原告以南京某某實業(yè)公司土石方工程隊的名義與被告(當時其名為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總公司)就某某湖隧道清淤工程項目簽訂土石方施工協(xié)議。后原告經被告決算共完成工程量為1914571.62元。2011年11月7日,經雙方核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8672.74元,現(xiàn)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計為1798000元。2009年春節(jié)期間,被告的兩名工作人員陳某、劉某某以被告名義從原告處領取了50000元。故被告還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為166571.62元(1914571.62元-1798000元+50000元)。上述工程款雖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總以各種理由不予給付。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6571.62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辯稱,某某湖隧道清淤工程結束后,原、被告和案外人葛某某共同對工程款進行了決算,決算金額為1838689.03元,后雙方在訴訟中對已支付的工程款確認為17980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工程款發(fā)票,被告認為差額部分應視為原告返還給被告的稅款,被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張的工程款中,包含2009年春節(jié)期間原告向案外人陳某和劉某某支付的50000元,該筆款項和本案無關。原、被告對工程款的爭議一直未解決,雙方亦未約定具體支付工程款的時間,故原告主張利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被告對某某湖隧道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為原告、已支付工程款為1798000元等事實均無異議,僅就工程決算金額產生爭議。被告辯稱雙方曾就工程進行決算,決算金額為1838689.03元,且原告在該決算清單上簽字確認,但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該份決算清單的形成時間,故被告關于工程款應以1838689.03元為計算依據(jù)的辯稱意見,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因無相關證據(jù)證明雙方明確約定的工程款支付時間,故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為166571.62元(1914571.62元-1798000元+50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劉某某支付工程款166571.62元。

二、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32元,由被告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被告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應負擔的案件受理費已由原告劉某某預交,被告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劉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jù)《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南京市鼓樓支行;賬號:10***76)。

審 判 長  曹凌子

人民陪審員  陳貴林

人民陪審員  呂文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見習書記員  韓 勇

合同糾紛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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