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搶劫、搶奪案

發(fā)表于:2015-07-20閱讀量:(1752)

安徽省來安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來刑初字第00017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來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無業(yè)。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14年9月3日被羈押,2014年9月5日被來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被來安縣公安局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來安縣看守所。

辯護人謝慶奎,江蘇首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來安縣人民檢察院以來檢刑訴(2014)1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搶劫、搶奪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1日、28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來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盧豪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謝慶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駕駛摩托車采取“飛車搶奪”的方式搶奪他人財物,明知可能致人傷亡仍然強行奪取并致一人輕傷;奪取他人財物時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強行奪取,其行為構(gòu)成搶劫罪。被告人李某某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間,6次駕駛摩托車采取“飛車搶奪”的方式搶奪他人財物價值2073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gòu)成搶奪罪。并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等作為證據(jù)。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辯稱其行為只構(gòu)成搶奪罪,不構(gòu)成搶劫罪。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駕駛機動車奪取他人財物,明知會致人傷亡仍然強行奪取并致他人輕傷;奪取他人財物時被害人不放手仍予強行奪取的行為,已構(gòu)成搶劫罪。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財物價值2073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gòu)成搶奪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搶劫、搶奪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應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公安機關查獲而歸案,無主動投案的行為,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成立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對其辯護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實施的搶劫及搶奪犯罪中各有一起行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對此二起犯罪行為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宇

審 判 員  王 紅

人民陪審員  張榮剛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張 青

刑事辯護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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