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某、鄧某某等詐騙案

發(fā)表于:2015-07-15閱讀量:(1884)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嘉平刑初字第918號

公訴機關(guān)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因犯聚眾斗毆罪、搶劫罪、搶奪罪,于2010年4月被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2013年9月19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程奕。

被告人鄧某某。因犯聚眾斗毆罪、搶劫罪、搶奪罪,于2010年4月被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2013年12月31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顧金芳。

被告人唐某某。因犯搶奪罪,于2004年9月被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因犯盜竊罪、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11月被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2013年8月27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楊曉雷。

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盜竊罪,于2006年11月被甘肅省平?jīng)鍪嗅轻紖^(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8000元,2010年6月8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宇鳳。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7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鄧某某、唐某某、周某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顧駿、張潮出庭支持公訴,四被告人及辯護人程奕、顧金芳、楊曉雷、楊宇鳳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鄧某某、唐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黃某某、鄧某某、唐某某涉案價值316800元,被告人周某某涉案價值261100元,均屬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詐騙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應(yīng)予支持。被告人鄧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詐騙被害人張某及楊某的犯罪金額中,應(yīng)當扣除手機的價值,經(jīng)審查,未有證據(jù)證實被害人所購買的手機系被告人黃某某等人售出,故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于詐騙被害人李某的犯罪金額,應(yīng)當以銀行轉(zhuǎn)賬記錄1900元為準,故被告人鄧某某的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參與2014年5月26日詐騙被害人張某現(xiàn)金1100元的事實,因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認定,被告人周某某對此提出的辯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黃某某當庭辯稱,詐騙被害人胡某金額只有27萬元左右,對此本院認為銀行轉(zhuǎn)賬記錄對于犯罪金額的計算更為客觀直接,應(yīng)當以銀行轉(zhuǎn)賬記錄為準,認定詐騙被害人胡某犯罪金額為311100元。被告人黃某某、鄧某某、唐某某、周某某的辯護人均提出,上述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較輕,系從犯,對此本院認為,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黃某某、鄧某某、唐某某、周某某均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之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yīng)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系累犯,依法應(yīng)當對四被告人從重處罰。鑒于四被告人當庭能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黃某某、鄧某某能退還部分贓款,也可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為懲治犯罪,根據(j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個月,并處罰金6萬元(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鄧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個月,并處罰金6萬元(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個月,并處罰金6萬元(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個月,并處罰金5萬元(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

上述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五、責令被告人黃某某、鄧某某、唐某某、周某某退賠被害人胡某某306300元;退賠被害人張某某1100元;退賠被害人李某1900元;退賠被害人黃某200元;退賠被害人歐陽某某1000元;退賠被害人楊某某1500元;

六、從被告人黃某某等人處扣押的作案工具電腦1臺、聲訊電話14部、手機13部、電話卡、充值卡、身份證等物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刑事辯護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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