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某與德清縣某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某某路分公司、德清縣某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案

發(fā)表于:2015-07-14閱讀量:(1707)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浙湖商終字第5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趙永輝,浙江東方綠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德清縣某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某某路分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某某花苑綜合樓(一)一樓西起第二間。

負責人:陳某某,分公司經(jīng)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德清縣某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縣武康鎮(zhèn)某某路684號。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上述兩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杭黎明,浙江清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某某為與上訴人德清縣某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某某路分公司(以下稱某某路分公司)、德清縣某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某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州市吳興區(qū)人民法院(2014)湖吳康商初字第255號民事判決,分別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趙永輝、陳某某,某某路分公司的負責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某某,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黎明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1月始,陳某某與某某路分公司簽訂《包車協(xié)議》,陳某某將其所有的奧迪私家轎車(車牌號:蘇B*****)租賃給某某路分公司使用,某某路分公司承擔每月7000元的包車費用,合同另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陳某某將車輛交付某某路分公司租賃使用。以后雙方在每半年后續(xù)簽合同,陳某某繼續(xù)將車輛出租給某某路分公司經(jīng)營、使用。2014年3月1日,合同期滿,陳某某發(fā)現(xiàn)車輛在使用過程中造成多處人為損壞,根據(jù)合同約定應由某某路分公司修復,但雙方協(xié)商未果。3月5日,陳某某將車輛開至湖州奧通4S店停放至今。原審還查明,某某路分公司系由某某公司設立的分支機構。某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人為損傷的維修費用鑒定為44559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涉案車輛的維修費用、停運損失、停車費用是否應由某某公司賠償。浙江某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在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名錄中,具有司法鑒定的資質,原審法院委托該公司對涉案車輛人為損傷部分形成的維修費用進行評估鑒定合法有效,某某路分公司、某某公司上訴提出浙江某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沒有司法鑒定資質的意見不能成立。根據(jù)雙方的合同,人為原因造成的車輛損失由某某路分公司負責,因此,根據(jù)公估報告確定的非正常使用造成的損失維修金額44559元應由某某路分公司負責賠償,原審判令某某公司賠償陳某某該部分維修金額是正確的。關于車輛停放費用,雖然沒有實際支付,但根據(jù)奧通4S店提交的情況說明,停放費用存在并已實際發(fā)生;關于停運損失,涉案車輛雖非營運車輛,但陳某某一直將該車輛出租收益,對車輛出租收益有著合理期待,本案車輛在某某路分公司承包期間因被人為損傷而需維修,無法正常使用,陳某某主張賠償相應的損失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審法院對停車費用及停運的損失均不予支持有所不妥。由于雙方對涉案車輛的維修沒有協(xié)商一致,致使車輛停放至今,損失進一步擴大,雙方對此就有一定的責任。涉案車輛經(jīng)司法鑒定完畢后,陳某某已經(jīng)可以對車輛進行維修,因此此后的損失由其自行負責,在司法鑒定完畢前的六個半月時間,參照雙方合同約定的承包金共45500元,停車費用為2925元,二項合計共48425元,考慮到雙方對損失的擴大均有一定的責任,涉案車輛并非營運車輛,收益的期待與營運車輛有一定的差別,酌情決定由某某公司賠償陳某某停運損失、停車費145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吳興區(qū)人民法院(2014)湖吳康商初字第255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第二項;

二、德清縣某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陳某某車輛停運損失、停車費145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453元減半收取1226.5元,鑒定費5000元,合計6226.5元,由陳某某負擔2179元,德清縣某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4047.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453元,由陳某某負擔859元,德清縣某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159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盧武康

代理審判員  鄭 揚

代理審判員  朱國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陳秋萍

合同糾紛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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