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張某某與上訴人王某某相鄰損害防免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7-02閱讀量:(1767)

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安中民二終字第81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蘇某某,女。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男。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男。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女。

以上三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蘇某某,女。

以上四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文瑞,張景林河南永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某某與上訴人王某某相鄰損害防免糾紛一案,張某某于2013年4月1日向河南省安陽市文峰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請求:1、王某某履行2010年3月6日所簽協(xié)議,拆除院內新建的平房,移走所載的樹木;2、判令王某某拆除擅自建筑的房頂臨街平臺、臨近其房的女兒墻和侵占雙方公用的門前臨街地皮圈起的圍墻。安陽市文峰區(qū)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372號民事判決。張某某、王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2014年6月9日張某某去世,本院于6月18日中止本案的審理,7月18日恢復審理并依法變更張某某的法定繼承人蘇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參加訴訟。上訴人張某某以及張某某、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蘇某某、及其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上訴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鄭學亮、張景林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安陽市文峰區(qū)某某巷12號院(老門牌號10)南北鄰居。被告為了翻建南屋,于2010年3月6日雙方簽訂協(xié)議一份:“甲方:王某某,乙方:張某某因甲方需修建房,現協(xié)議如下:甲方修建屋頂,頂高和原舊房高度一樣,不建二層。原共用小院,現從乙方墻2.8米為界,歸乙方‘所有’,剩余面積由甲方修房時歸屬到新房內。甲方房后墻即院墻,甲方建好房,朝街另開門走,原共用通道歸乙方自己使用。如今后牽扯到拆遷問題,通道所有權以房產證為準。甲方水路另改……”。被告修建南屋時將其南房屋向北擴建長4.8米,并在修建好的房屋頂上修建高0.38米的女兒墻,原告張某某北屋距被告王某某的現有房屋后墻間距是2.8米。該房修建前房產證上所有權人是高某某,院內西屋房產證上所有權人是劉某某,南屋及西屋均沒有批建手續(xù)。院內有一石榴樹距西平房0.5米,距原告北屋1.47米,現無人照管。另查明,劉某某系高某某的母親,高某某系王某某的丈夫,劉某某于****年**月**日去世。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張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作為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本案中,原、被告同居住在一個院落,雙方為充分合理使用院落土地的協(xié)商行為,符合法律規(guī)定。土地所有權歸國家所有,公民不具有土地所有權。原、被告協(xié)議中涉及土地所有權的內容與法律相悖,因此雙方當事人涉及土地所有權事宜均應為土地使用權。2010年雙方既然達成院內土地使用協(xié)議,雙方就應遵約執(zhí)行。根據雙方協(xié)議約定,原共用小院,現從張某某北屋墻2.8米為界,歸張某某使用。被告修建的西屋小平房違反協(xié)議約定,其行為已對原告的權益造成侵害,故原告訴請拆除該西屋小平房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拆除被告在南屋上修建的女兒墻的訴求,因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所建房屋的女兒墻已超過原房高度,故原告要求拆除被告修建的南屋屋頂上的女兒墻的訴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與高某某系夫妻關系、劉某某與高某某系母子關系且共同生活,房屋產權雖登記在高某某、劉某某名下,被告與原告簽訂協(xié)議的行為系作為對家事的表現代理,原告對其提起訴訟并無不當,故被告主張房屋系高某某、劉某某所有,原告起訴被告主體不適格之抗辯理由不能成立。院內的小石榴樹,距原告北屋較近,影響到原告的通風和采光,給原告的生活帶來不便。因被告認為該小石榴樹是劉某某栽的石榴樹死亡后從根部發(fā)芽長出的新樹,不是被告所栽,現劉某某已去世,可由原告自行處理該小石榴樹為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位于安陽市文峰區(qū)某某巷12號院(老門牌號10號院)內其修建的西屋小平房拆除;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宣判后,蘇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不服原審判決訴稱并辯稱:1、王某某房頂新建的女兒墻明顯違背協(xié)議,原審未判令其拆除,明顯不當。2、根據2010年協(xié)議的內容西屋小平房應拆除;3、石榴樹是王某某栽種的且影響其房屋的采光應當拆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審判決第一項,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改判支持其上訴請求。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原審判決訴稱并辯稱:1、本案訴爭的西屋小平房有90年的房產證,且其與張某某簽訂的2010年3月6日的協(xié)議不涉及該西屋小平房的范圍,原審判令其拆除明顯錯誤。2、張某某沒有訴爭房屋的產權證,其無原告資格;3、石榴樹并非其所載,且2010年協(xié)議并未涉及,判令其拆除不當;4、其修建的女兒墻并未妨害原告的利益不應拆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駁回原告的訴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3月6日張某某與王某某簽訂協(xié)議后,王某某對自家房屋進行了修建,修建時將房屋向北擴建的面積為十幾平方,擴建的面積已超過西屋小平房原有的10.04平方米。其它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關于蘇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上訴稱王某某房頂新建的女兒墻應當拆除的問題。二審經過現場勘察,該女兒墻并未妨害其房屋的采光,且蘇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該女兒墻修建的高度已超過王某某原來房屋的高度,對其該訴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王某某上訴稱西屋小平房不應拆除的問題。該訴爭的西屋小平房于1990年8月13日登記在王某某的婆婆劉某某的名下,雖該西屋具有房產證,但劉某某生前與王某某、高某某共同生活,王某某、高某某系夫妻,王某某與張某某簽訂的2010年3月6日的協(xié)議系王某某對家事的表見代理行為。在王某某2010年修建自家房屋時,將西屋小平房的部分面積并入新修建的房屋內,新修的房屋整體向北擴建十幾平方,占用了原來兩家公用小院的面積。因王某某在修建房屋時,已經實際履行2010年3月6日與張某某所簽協(xié)議的內容,經過一審、二審現場勘驗王某某修建西屋小平房前訴爭小院南北距離為4米多修建西屋小平房后訴爭小院南北距離為1.37米,與2010年協(xié)議約定的王某某修建房屋后訴爭小院南北2.8米的內容相違背,故對王某某該訴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王某某上訴稱本案原告主體不適格的問題。該訴爭房屋是張某某的姐姐張運香通過公證的形式于2009年3月31日贈與張某某的,張某某是該房屋的合法所有權人,其作為原告主體合格,其去世后由其法定繼承人蘇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參加訴訟亦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對其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王某某上訴稱原審對石榴樹處理不當的問題。該石榴樹不論是誰栽種,其距離蘇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房屋的距離較近,影響了其房屋的采光,因王某某不認可是其栽種,原審判令原告自行拆除并無不當,對其該訴求本院亦不支持。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0元,由蘇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負擔200元,由王某某負擔2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建偉

審 判 員  秦成義

代理審判員  楊 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申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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