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符某某、符某某、徐某某、符某某犯搶劫罪的刑事裁定書
發(fā)表于:2015-06-29閱讀量:(1808)
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4)海南二中刑終字第172號
原公訴機關(guān)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縣(以下簡稱白沙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符某某。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白沙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雅儒,海南博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白沙縣看守所。
辯護人賴坤林,海南嘉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符某某。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白沙縣看守所。
辯護人田英,海南法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符某某。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白沙縣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符某某,系符某某的母親。
辯護人鄭進東,白沙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白沙縣人民法院審理白沙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符某某、符某某、徐某某、符某某犯搶劫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白刑初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決:一、被告人符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剝奪政治權(quán)利三年。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剝奪政治權(quán)利三年。三、被告人符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四、被告人符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元。五、涉案物品科鉑牌F608型手機一部,返還被害人唐某某。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符某某、符某某、徐某某、符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以訴訟程序違法為由,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海南二中刑終字第5號刑事裁定,發(fā)回重審。重審后,該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白刑重字第1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符某某、徐某某、符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合議庭經(jīng)過審閱本案卷宗材料和審查上訴人符某某、符某某、徐某某的上訴狀,認為本案不屬于依法必須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合議庭依法訊問了上訴人,聽取了辯護人意見,核實了全案證據(jù),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了全面審查?,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白沙縣人民法院重審后認為,被告人符某某、符某某、徐某某、符某某以幫助他人索取醫(yī)療費賠償款為由,事先通謀、詳細分工、準備作案工具、入戶采取暴力、脅迫手段劫取他人財物,符合搶劫罪的構(gòu)成要件。被害人唐某某、蔣某某的被劫財物與孫某某傷害的醫(yī)療費沒有直接因果關(guān)系,被告人持械脅迫劫取被害人的財物,被告人符某某、符某某、徐某某、符某某的行為構(gòu)成搶劫罪,依法應追究被告人符某某、符某某、徐某某、符某某的刑事責任。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符某某、徐某某、符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予以確認。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符某某與在逃的周正在本案中起到組織的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符某某在本案中起積極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在案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減輕處罰;被告人符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減輕處罰。被告人符某某犯罪時未滿18周歲,且歸案后,積極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提供同案犯徐某某的線索,使民警成功將其抓捕歸案,依法應減輕處罰;被告人符某某、符某某實施了兩次搶劫行為,應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經(jīng)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符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剝奪政治權(quán)利三年。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三、被告人符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元。四、被告人符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五、隨案移送的白色滑蓋科鉑牌F608型手機一部,返還被害人唐某某。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符某某不服,提出上訴稱:原判罪名認定錯誤,本案不構(gòu)成搶劫罪。本案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原判認定符某某犯搶劫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定性有誤。1、案發(fā)起因是索債,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財物。2、符某某等人索要金額,符合索債特征,而非搶劫財物。3、索債周期長達半年有余,不符合搶劫的法律特征。
原審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訴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其跟隨符某某等人到周×家索要錢財,是受周正叫去為其母親追索醫(yī)藥費賠償款的,主觀動機不是為了搶劫財物,而是為了索要醫(yī)藥費賠償款,一般不以搶劫罪處罰才對。即使構(gòu)成搶劫罪,原判量刑也過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原審被告人符某某不服,提出上訴稱:原判罪名認定錯誤,本案不構(gòu)成搶劫罪。本案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本案幾名被告人的行為是為索債而采取的不當行為,不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gòu)成要件,不構(gòu)成搶劫罪。2、上訴人符某某沒有參與持器械上門要錢,不構(gòu)成犯罪,原判認定事實錯誤。3、本案不宜認定為犯罪,應按刑法第13條規(guī)定的“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方式來處理。綜上,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希望二審法院查清事實后進行改判。
原審被告人符某某的辯護人為其提出的辯護意見是:符某某的行為不符合搶劫罪的構(gòu)成要件,依法不構(gòu)成搶劫罪。本案是基于特定的債權(quán)債務關(guān)系,針對特定的債務人,索取特定的債務,雖其方式、方法不當,但也不應與搶劫一概而論。故符某某依法不應受到刑事處罰。
白沙縣人民法院重審判決書中列舉了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相關(guān)證據(jù)已在一審重審開庭審理時當庭出示并經(jīng)質(zhì)證。經(jīng)本院二審依法全面審查,一審重審采信的證據(jù)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事實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明本案事實,對一審重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所列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符某某、徐某某、符某某和原審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持刀入戶采取暴力、脅迫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四人行為均已構(gòu)成搶劫罪。原判認定上訴人符某某、徐某某、符某某和原審被告人符某某犯搶劫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和適用法律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上訴人符某某、徐某某、符某某及其辯護人以及符某某的辯護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吳萬賢
審 判 員 潘心情
代理審判員 雷瓊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陳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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