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5-06-17閱讀量:(1535)
江蘇省常州市某某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武商初字第367號
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管豐,江蘇派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
原告張某訴被告李某某、常州市某某物資回收有限公司、常州市某某物資回收有限公司第三收購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張佳寅獨任審判,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于2014年4月25日自愿撤回對被告常州市某某物資回收有限公司、常州市某某物資回收有限公司第三收購站的起訴,本院經(jīng)審查,原告張某的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裁定予以準許。后該案依法裁定轉為普通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張佳寅、人民陪審員堵盤華、徐偉文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的委托代理人管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被告以收購廢鋼為由,分別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在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三次共計170000元。后被告未能歸還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請求判令:1、被告歸還原告借款17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訴之日起即2014年4月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書載明的付款截止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1張,借條載明:“今借到張某人民幣伍萬元整(50000元),用于收購廢鋼”;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1張,借條載明:“今借到張某肆萬元整(40000.00元),用于收購廢鋼”;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1張,借條載明:“今借到張某人民幣捌萬元整(80000.00元),用于收購廢鋼”,三次借款合計170000元。后被告未能及時歸還借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訴來院,要求處理。
另查明,在2013年8月22日借條中除被告簽名外,還有李某作為擔保人簽名,庭審中,原告表示僅要求被告承擔還款責任,
原告起訴時將常州市某某物資回收有限公司、常州市某某物資回收有限公司第三收購站列為共同被告,庭審中,原告認為被告是以個人名義借款,故自愿撤回對常州市某某物資回收有限公司、常州市某某物資回收有限公司第三收購站的起訴。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借條、交通銀行常州某某支行取款明細、結婚證及原告的當庭陳述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應歸還,其結欠借款未還引起訴訟,應承擔還款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理由正當,證據(jù)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相關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張某借款170000元,并承擔該款自起訴之日即2014年4月9日起至判決確定支付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0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4260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jù)《訴訟費用繳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 判 長 張佳寅
人民陪審員 堵盤華
人民陪審員 徐偉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周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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