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某與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6-15閱讀量:(1997)

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69號

原告吳某,女,****年**月**日生,布依族,住貴州省清鎮(zhèn)市。

委托代理人王遠義,貴州北斗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男,****年**月**日生,漢族,住貴陽市云巖區(qū)。

原告吳某訴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及其代理人王遠義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楊某某均因下落不明,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荆嫫趯脻M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訴稱,原告經(jīng)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聲稱其長期做礦生意,需要大量資金周轉,提出向原告借款,并承諾給原告較高利息作為回報。原告聽信被告,同意借款給被告,2011年3月22日,原告借款10萬元給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10萬元借款的借條。對于第一筆借款,被告比較守信用,按照其承諾向原告支付了利息。第一筆借款到期后,被告提出需要繼續(xù)借用,同時提出要求原告再借10萬元給其周轉,并保證繼續(xù)向原告支付其承諾的利息,2012年3月30日,原告東拼西又湊集10萬元借給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到原告10萬元款的借條。一直以來,被告還比較信守承諾按期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到了2013年1月,被告就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追問被告,被告聲稱要原告放心,暫時資金周轉問題,將會在第二筆借款到期后一并計算利息連同本金支付給原告。2013年3月底,被告借條中約定的借款期限屆滿,原告要求被告將全部本金及利息一并支付原告,被告一開始同意歸還,但卻遲遲不將款還上,后又說暫時存在資金困難,需要一些時間,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還款,但被告總是以各種理由予以拖延,后來,被告竟然不接原告電話,躲藏不見蹤影,拒絕歸還原告借款。現(xiàn)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共計人民幣2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從2013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截止2013年12月18日為46908元);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楊某某無辯稱。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楊某某向原告吳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吳某人民幣100000元(壹拾萬元整),每月按4%的利息計算,3月22日算起(從2011年3月22日起到2012年3月22日止),如急需可提前7日通知,收回借款。借款人:楊某某”。2012年3月30日,被告楊某某再次向原告吳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吳某人民幣100000元(壹拾萬元整),每月按4%的利息計算(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如急需可提前7天通知,收回借款。借款人:楊某某”。由于被告未歸還原告借款,原告遂訴至本院,請求如前。

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吳某向本院申請財產(chǎn)保全,請求查封楊某某所有的位于貴陽市云巖區(qū)某某處的房屋,并提供吳某、吳某所有的位于貴陽市南明區(qū)的房屋一套作為擔保。原告吳某的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裁定準予其申請,并依法將上述房產(chǎn)予以查封。

被告楊某某經(jīng)貴陽市云巖區(qū)某某社區(qū)服務中心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證明,其未在其戶籍地貴陽市云巖區(qū)某某南路某處居住,屬于該轄區(qū)空掛戶。因楊某某下落不明、無法聯(lián)系,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達民事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公告期屆滿,被告楊某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借條、身份證等在卷為憑,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足以確認。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行為,未違反相關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被告楊某某向原告吳某借款共計200000元,有原告出示的被告吳某出具的借條兩份為證,故對原告訴請被告歸還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條中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4%,已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請求予以準許,但對于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息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款利息雖只約定從借款之日起的一年時間,但被告楊某某在還款日屆滿后一直拒絕歸還借款,故借款利息從借款之日起計算至借款本金還清之日止。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8條:“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jīng)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jù)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數(shù))。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吳某借款人民幣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shù))計算至付清為止)。

案件受理費4991元,減半收取2495.5元由被告楊某某負擔(該款原告已預交,被告在履行本判決的同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則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內(nèi)向本院依法申請強制執(zhí)行。

審 判 長  鐘兆林

審 判 員  畢建新

審 判 員  岑 某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潘 鈺

律師  民間借貸  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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