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汕龍法刑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書搶劫罪
發(fā)表于:2015-06-03閱讀量:(2160)
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汕龍法刑初字第118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別名劉江),男,****年出生。
辯護人許喜鵬,廣東潮之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男,****年出生。
辯護人鄭豪,廣東中大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汕龍檢刑訴[2013]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李某犯搶劫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鄭夏玲、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許喜鵬、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鄭豪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2年7月18日凌晨3時多,被告人劉某某提議以隨便找個人進行毆打并搶走其身上財物的方式來發(fā)泄一下,被告人李某表示同意。隨后,被告人劉某某、李某攜帶刀具并駕駛1輛紅色無牌摩托車,沿汕頭市龍湖區(qū)某某路“好唱KTV”附近路段尋找目標伺機作案。當二被告人駕車行駛至汕頭市龍湖區(qū)某某路“某某推拿店”附近時,發(fā)現被害人徐某某獨自步行,被告人劉某某遂下車并持西瓜刀尾隨被害人徐某某,被告人李某則駕駛摩托車在旁邊接應。當被害人徐某某步行至汕頭市龍湖區(qū)某某某某霞莊房產交易中心一側步道時,被告人劉某某靠近被害人徐某某并持西瓜刀威脅被害人徐某某以搶劫其財物。因被害人徐某某竭力反抗,被告人劉某某遂召喚被告人李某上前幫忙,被告人李某某即沖至被害人徐某某身前并持刀具將被害人徐某某刺傷。被害人徐某某掙脫逃跑后,被告人劉某某拿走被害人徐某某扔在現場的1部三星牌手機并與被告人李某一起駕駛摩托車逃離現場。
同年7月24日,公安機關在汕頭市龍湖區(qū)衡山路“某某歌舞廳”238號房間內將被告人劉某某、李某抓獲歸案。案發(fā)后,上述贓物手機被公安機關繳獲。
同年7月25日,經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活體檢驗鑒定:被害人徐某某因銳器作用致左鎖骨下、腹部軟組織裂傷并左側氣胸;因鈍性外力作用致四肢多處軟組織損傷,該損傷初步鑒定為輕傷。同年7月26日,經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活體檢驗鑒定:被告人劉某某右手手背多處挫擦傷,該損傷不構成輕微傷。同年8月27日,經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活體檢驗補充鑒定:被害人徐某某因銳器作用致胸部、腹部軟組織損傷并血氣胸、肝臟損傷,該損傷屬重傷,傷殘九級。
經汕頭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涉案三星牌I9001型手機價值人民幣1663元。
案在審理期間,被害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人劉某某、李某賠償其經濟損失。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劉某某通過家屬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徐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5500元并履行完畢;被告人李某通過家屬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徐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6400元并履行完畢。被害人徐某某經本院準許撤回對被告人劉某某、李某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并對被告人劉某某、李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陳述及相關辨認、收條;證人方某某、王某的證言及相關辨認;司法鑒定部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法醫(yī)學補充鑒定書及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公安機關勘查現場的拍照及平面示意圖、繳獲作案工具、贓物的拍照及相關辨認筆錄;公安機關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法院刑事判決書及監(jiān)獄釋放證明書;本院調解筆錄;公安機關抓獲經過、戶籍材料;被告人劉某某、李某的供述及辨認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采用暴力手段,當場劫取他人財物,并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李某犯搶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鑒于被告人劉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其持械搶劫,應予酌定從重處罰;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已通過家屬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定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李某持械搶劫,應予酌定從重處罰;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已通過家屬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定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害人的傷情主要是由被告人李某造成的;2.被告人劉某某的認罪態(tài)度好,具有悔罪表現且通過家屬已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綜上,請求對被告人劉某某從輕處罰。經查,上述辯護意見有事實及法律依據部分,本院可以采納。
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作用相對較??;2.被告人李某是初犯、偶犯,且認罪態(tài)度好,具有悔罪表現;3.被告人李某通過家屬已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綜上,請求對被告人李某從輕處罰。經查,被害人的傷情主要是由被告人李某造成的,故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作用相對較小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的其余辯護意見有事實及法律依據部分,本院可以采納。
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劉某某、李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悔罪表現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劉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李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23年1月23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蔡 榮
代理審判員 紀 冰
代理審判員 江思聰
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潔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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