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某與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5-28閱讀量:(2104)
民事判決書
(2014)田民一初字第01730號
原告: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安徽省巢湖市人,無業(yè),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馮戈弋,安徽法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程勛鵬,安徽法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區(qū)。
負責人:周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輝,安徽金天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某某訴被告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崔化冰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馮戈弋、程勛鵬,被告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輝出庭參加訴訟,被告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總經理周某某經本院依法送達出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某訴稱:原告系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職工,崗位是項目管理兼工程預算。按照雙方2011年3月15日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勞動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月工資為20000元。2013年8月8日,雙方經協(xié)商簽訂《承諾書》解除勞動合同。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被告先后安排原告在某某花園三期項目部和某某商貿城項目部中工作。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擅自將原告部分工資的發(fā)放義務轉嫁給下屬兩項目部,造成原告工資拖欠,為此原告提起勞動爭議仲裁,之后,被告向田家庵區(qū)人民法院起訴,經法院調解結案,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勞動報酬。為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原告起訴來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勞動報酬120000元、違約金4816.68元,此后逾期付款違約金繼續(xù)計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
證一、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證二、(2013)淮勞仲案字第59號仲裁裁決書一份、淮南市田家庵區(qū)法院(2013)田民一初字第03070號民事調解書一份,證明原、被告系勞動合同關系,被告下屬兩項目部欠原告款項由被告協(xié)助扣劃,該筆欠款實際是勞動報酬,被告應予支付。被告對仲裁裁決書及民事調解書均無異議,但對證明觀點有異議,認為欠款在調解書中確定為65000元,應當以雙方達成的調解書為準。本院認為,因有相關證據(jù)能夠證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項除了在法院調解書中約定的65000元以外,另有其它款項,故對該份證據(jù)予以確認。
證三、2013年12月11日《承諾書》原件兩份,證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下屬兩項目部負責人陶立、程勛莉分別向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諾最遲于2014年春節(jié)前付清拖欠原告勞動報酬27000元和103000元共計130000元,已支付1萬元,現(xiàn)尚有120000元未給付。正是被告和下屬兩項目部協(xié)商好,由兩項目部出具承諾書,在法院的組織調解下,才形成了調解協(xié)議內容。被告對該份證據(jù)的真實性和證明內容均有異議,認為承諾書上面的公章明確注明用于經濟行為無效,這個章是項目人員的技術章,不能作為被告承擔法律責任的依據(jù)。本院認為,該份證據(jù)雖然蓋的是技術專用章,但有項目負責人程勛莉的簽名,陶立加蓋了姓名印章,兩位項目負責人在明知印章的性質屬于“經濟行為無效”的前提下,仍對拖欠郭某某的款項予以簽名或加蓋姓名章進行確認,被告現(xiàn)以此為抗辯理由并不成立,本院對該份證據(jù)予以確認。
證四、項目部回款單2張,證明淮南市田家庵區(qū)法院(2013)田民一初字第03070號民事調解書生效后,作為被告并沒有按照調解書款項履行協(xié)助義務。被告認為回單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對于證明觀點有異議,這個款項是發(fā)包方給付承建方的工程款,與本案中代扣調解書內容當中協(xié)助的欠款沒有直接聯(lián)系,僅憑這個證明我們沒有協(xié)助義務是不充分的,轉賬單上寫的都是支付工程款。本院認為,該份證據(jù)系復印件且與本案不具關聯(lián)性,故對該份證據(jù)不予確認。
被告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庭審中辯稱:本案已于2013年12月12日經田區(qū)法院調解結案,原告再次主張缺少法律依據(jù);原告主張訴請中的12萬元系項目部個人欠原告的個人債務,與被告無關,調解書中所確定的被告的義務只是負責協(xié)助處理其個人欠款;原告計算的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以及計算標準缺少法律依據(jù),按照調解書約定若一方未按照調解書確定的義務履行,作為本案的原告可以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原告依據(jù)銀行同期存款利率上浮30%的計算不符合規(guī)定。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
證一、組織機構代碼、營業(yè)執(zhí)照、負責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證二、淮南市田家庵區(qū)法院(2013)田民一初字第03070號民事調解書一份,證明案件已經法院調解結案,原告再次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調解書中雙方約定的權利義務非常明確,作為原告完全可以主張申請強制執(zhí)行,原告再次起訴缺少法律依據(jù)。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觀點有異議,認為主文第二項雖說是兩家項目部欠原告?zhèn)€人款項,但實質上是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資,由于被告沒有作出實質性的處理,兩家項目部沒有工商登記,調解書中沒有明確數(shù)額,故無法申請執(zhí)行。本院認為,該份調解書系法院制作,具法律效力,但由于原、被告對調解內容第二款的約定不明,某某花園項目與某某商貿城項目欠本案原告?zhèn)€人款項具體多少未能確定,故原告無法依此申請強制執(zhí)行,對該份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的證明觀點不予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如下:原告郭某某系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員工,崗位是項目管理兼工程預算。雙方2011年3月15日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約定,勞動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月工資為20000元。自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郭某某工資合計209950元,未按勞動合同約定向原告足額發(fā)放工資,且未給其辦理社會保險。2013年8月8日,原、被告雙方經協(xié)商簽訂《承諾書》解除勞動合同。之后原告郭某某向淮南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被告拖欠其工資并應給其經濟補償金、補辦社會保險為由提起仲裁,淮南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淮勞人仲案字第59號仲裁裁決書,內容為(注:申請人為郭某某、被申請人為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一、被申請人于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34371.88元;二、被申請人于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欠發(fā)的工資309500元;三、被申請人于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為申請人辦理并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補交期限自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具體各類、數(shù)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四、駁回申請人其它仲裁請求。”被告不服于2013年11月7日向我院提起了勞動爭議訴訟,后在我院組織下達成了調解協(xié)議,內容如下:“一、原告(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4年1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給被告(郭某某)人民幣65000元。二、某某花園項目、某某商貿城項目欠被告(郭某某)個人的款項,原告(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協(xié)助處理。三、原告(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被告(郭某某)雙方無其他糾紛。”2013年12月11日,某某商貿城項目部和某某花園項目部分別向原告郭某某出具了承諾書,內容分別為:“郭某某于2012年5月至7月期間,受分公司委派,在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某某商貿文化城項目部任項目經理之職,其原在分公司發(fā)放的工資由項目部負責發(fā)放,當時約定工資為18000元/月計算,共28個月計56000元。以上費用共計110000元,扣除支取7000元,還剩103000元,本項目部承諾在最近工程款中由分公司直接代扣,最遲在2014年春節(jié)前全部付清。特此承諾。”“郭某某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間,受分公司委派,在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某某花園三期項目部任項目執(zhí)行經理之職,當時約定在本項目部另按10000元/月(其中2012年4月為18000元/月)支付,共7個月計78000元??鄢阎〉?1000元,還剩27000元,本項目部承諾在最近工程款中由分公司直接代扣,最遲在2014年春節(jié)前全部付清。特此承諾。”此后,原告從被告下屬某某商貿城項目部領取10000元。因余款沒有給付,原告遂起訴來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勞動報酬120000元、違約金4816.68元,逾期付款違約金繼續(xù)計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提起訴訟是否有法律依據(jù),被告應否給付原告勞動報酬及違約金。
對于爭議焦點一,由于原、被告之間的勞動爭議糾紛曾經我院調解處理過,但由于原、被告對調解內容第二款約定不明確,某某花園項目與某某商貿城項目欠本案原告?zhèn)€人款項具體多少沒能確定,故原告現(xiàn)針對該項訴至本院,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應予受理;對于爭議焦點二,由于原、被告曾經約定對某某花園項目與某某商貿城項目欠郭某某個人款項,被告有協(xié)助處理的義務,結合兩項目部出具的《承諾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勞動報酬120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應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由于《承諾書》中已經約定還款期限為2014年春節(jié)之前,但未能按期支付,故原告的訴求本院依法應予支持,依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從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7日來計算,共計3688元(120000元×6%÷365天×187天),對原告訴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郭某某勞動報酬120000元,違約金3688元,共計123688元。
二、駁回原告郭某某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被告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崔化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周 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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